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6年度,1760號
SJEV,106,重簡,1760,2018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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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76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許卉沂即許阿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92年9月25日與訴外人萬泰 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遲延履行時,則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之 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應 視同全部到期,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及交易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 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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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