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729號
原 告 李秀春
兼訴訟代理人江亭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駿
被 告 黃韋穎
訴訟代理人 吳松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秀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由原告李秀春負擔百分之四十八,由原告江亭慧負擔百分之十二。
本判決原告李秀春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27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台65號快速道路 五股往新莊2號出口旁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致撞擊 原告李秀春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 簡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受損前之市 價為新台幣(下同)490,000元,雖經修復,惟經臺灣區汽 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為 360,000元,原告李秀春因此受有交易價值之減損130,000元 ,又被告怠於履行系爭車輛受損維修事宜,致原告李秀春於 進廠維修期間18日無法使用,每日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工作地 點,而支出42,840元(每日2,380元×18天),因此受有損 害,原告江亭慧當時在車上,因此車禍受有驚嚇,爰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50,000元。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 付原告李秀春172,840元(起訴時請求365,000元,於106年 12月26日減縮)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江亭慧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到庭固不爭執於上開時、地因駕駛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
損、系爭車輛之修復後之價值減損130,000元、系爭車輛修 復所需日數為18日、同款車輛每日租金1,800元,惟否認原 告江亭慧有因本件車禍致人格權受侵害而有賠償精神慰撫金 之義務,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2人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 後之價值減損130,000元、系爭車輛修復所需日數為18日、 同款車輛每日租金1,800元一節,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 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6年8月2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 1063460681號函所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影本、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影本、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雖不爭 執上情,惟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 應審究者乃在於:原告李秀春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不能 使用車輛之所失利益若干為妥適?原告江亭慧得否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 定。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所致,已認定如上,被告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 事甚明,系爭車輛並因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之加害行為與系 爭車輛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李 秀春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一)車輛貶值損失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且按損害賠 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 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
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 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 足資參酌。本件原告李秀春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前之市價為 490,000元,雖經修復,惟經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 會鑑定結果,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為360,000元,原 告李秀春因此受有交易價值之減損130,000元一節,業經 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 ,有該公會106年11月28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6196號函 乙份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其真正,足認系爭車輛縱已修復 但其市場交易價值仍有減損130,000元甚明,則揆諸前開 判決意旨,原告李秀春自得就系爭車輛因前開事故修復後 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李秀春此部分之請 求,為有理由。
(二)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使用之所失利益:原告李秀春主張 系爭車輛於進廠維修期間18日無法使用,致每日需搭乘計 程車往返工作地點,而支出42,840元(每日2,380元×18 天),被告則不爭執系爭車輛修復所需日數為18日及同款 車輛每日租金1,800元,衡情,系爭車輛於進廠維修期間 無法使用,原告李秀春自因此而受有損害,此為事理之然 ,則原告李秀春此部分之請求,於32,400元(計算式: 1,800×18=32,4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 請求,難謂有據。
(三)綜上,原告李秀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62,400元 (計算式:130,000+32,400=162,400)。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江亭慧於系爭車禍中並未受有身 體傷害,業經原告江亭慧自承在卷,原告江亭慧復未舉證因 本件車禍有何其他人格權受損之情事,原告江亭慧主張被告 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云云,尚乏依據,洵難憑採。四、從而,原告2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李 秀春請求被告給付172,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162,400元及自106 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及原告江亭慧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均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