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6年度,1447號
SJEV,106,重簡,1447,2018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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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447號
原   告 賴志雄
被   告 王新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七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七樓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85,000元,及自自 民國106年5月1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7,000元。嗣原告於107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聲明如主文之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七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租金 按月應於每月22日前給付17,000元,租期屆滿後即應遷讓房 屋,惟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仍拒 絕遷讓,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 權利,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既已因租期屆滿而終止,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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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