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救字,106年度,57號
SJEV,106,重救,57,2018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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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救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董勇騰
訴訟代理人 廖美智律師
相 對 人 三益海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枘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因無資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 分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 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及第63條等之規定,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民國104年7月1 日修正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該條文並已於104年7月 6日生效),其立法理由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 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 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 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 ,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 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是依修正後之上開 規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查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除其所提訴訟顯無理由外,法院應准許其訴訟救助 之聲請。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 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 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 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 ,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 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法扶新北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乙節,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審 查表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資料為證, 又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係主張兩造間已達成解除契約之合 意,原告已將被告錯誤交付之二手機返還予被告後,被告迄 未將所收受之價金返還予原告,故依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價金,依上說明,此情尚待法院調查及 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要難認為顯無理由。綜上,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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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益海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