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304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被 告 張妗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ABE-9711號自小客車係於民國102年2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至104年10月6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7月餘,而本件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820元(工資暨烤漆13,250元 、零件費用13,870元),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本院採原告主張之行政院「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
輛之折舊年數為2年8月,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 後之餘額為4,164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 入)。至於工資暨烤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修理費用共為17,414元(計算式:4,164元+13, 250元=17,414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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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870×0.369=5,11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870-5,118=8,752第2年折舊值 8,752×0.369=3,229第2年折舊後價值 8,752-3,229=5,523第3年折舊值 5,523×0.369×(8/12)=1,359第3年折舊後價值 5,523-1,359=4,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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