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2705號
原 告 宏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曾水蓮
訴訟代理人 楊惇閎
被 告 林坤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9日11時48分許,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MGJ-9598號),沿新北市三重區頭前路往興 德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由外側 車道變換至內側車到迴轉時,與同向左後方內側車道由訴外 人楊惇閏駕駛直行之營業用小客車(TAH-396號)發生碰撞 。該小客車為原告所有,經送修後,共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1,070元(含零件費用9,820元、鈑金工資2,250元 、塗裝工資9,000元)。此外,原告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 。且修車期間4日,原告車輛不能營業,受有營業損失每日 1,513元共計6,052元,以上合計為30,122元,應由被告負賠 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如下:本件事故被告有過 失沒錯,但對方駕駛楊惇閏對也與有過失。而原告請求修復 金額過於浮濫,系爭車輛乃是車頭中間撞到機車,為什麼還 要修理到側邊等語。
三、本院認定本件事故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理由如下:(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 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 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 手掌向下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 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2
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我騎乘普重機車(MGJ-959 8)號由頭前路往興德路方向直行行駛於外側車道,我要前 往興德路121送貨,於上述地點時,我看到前方有車子在 中央分隔島中間迴轉,我就從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行駛 欲迴轉,我後方有一輛計程車直行而來,我與他就發生碰 撞。」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楊惇閏於警訊時則稱:「我駕 駛營業小客車(TAH-396)號由頭前路往興德路方向直行行 駛於興德路內側車道,於上述時、地我右前方有一輛重機 車突然迴轉,我剎車不及就與他發生擦撞。」等語,此有 二人之談話記錄表在卷可查。由此可知,本件被告並不否 認係其本人於上開時、地騎車違規迴轉至內車道,而楊惇 閏所駕駛車輛本來就在內車道直行。是以,被告之違規行 為始為本件肇事之原因,應甚明確。
(三)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林坤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開啟左轉方向燈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禁行機車道迴轉 ,為肇事原因,楊惇閏駕駛營業小客車,則無肇事因素, 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06年12月5日新北裁鑑字 第1063887747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為證,與本院認定相同。(四)綜上所述,本件交通事故應係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被 告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 採信。
四、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本院認定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事故是被告過 失行為所致,並因此造成原告的損害,自應由被告負擔賠 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部分,本院認定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折舊後之金額以14,352元為適當。說明如下: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支付修復費用21, 070元(含零件費用9,820元、鈑金工資2,250元、塗裝工 資9,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1份為證,堪予採信 。但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費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0月(推定15日) 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證,至106年9月29日發生事故因 而受損時,已使用1年11月餘,本院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本件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年 12個月(即2年)為折舊之基準。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其中零件費用9,82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 院參考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上開材料費折舊後 之金額為3,102元(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至於鈑金工資2,250元、塗裝工資9,000元,則不因 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三者合計,被告 應賠償14,352元(計算式:3,102+2,250+9,000=14,35 2元)。
3、被告雖另辯稱:原告請求的修復金額過於浮濫,且系爭車 輛乃是車頭中間撞到機車,為什麼還要修理側邊云云。然 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前方保險桿、引擎蓋及車牌凹損,此 據駕駛人楊惇閏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並經本院 比對車損照片無誤。且核與原告提出估價單維修部位均相 符合,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二)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被告應予賠償:被告就原告確有支出 此項費用並不爭執。而本院認定此一鑑定費用之支出,係 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主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故應 由被告賠償之。
(三)營業損失部分,被告應賠償5,944元。說明如下: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輛,故 原告主張修車期間其受有營業損失,合於常情,應可採信 ,被告就此部分自應予賠償。
2、營業損失計算如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期間為4日, 每日營業損失1,513元,合計為6052元等情,係以修車估 價單及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6年9月29日北市 計客字第106285號函為依據。惟系爭車輛排氣量為1987CC ,有行照影本附卷可參,依照前函內容:2000CC以下車輛 ,其日營業收入應為1,486元,而非原告主張之1,513元。
故據此核算,被告應賠償原告營業損失金額應為5,944元 (計算式:1,486元×4日=5,944元)。(四)以上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3,296元(計算式: 14,352+3,000+5,944=23,296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2 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77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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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820×0.438=4,301第1年折舊後價值 9,820-4,301=5,519第2年折舊值 5,519×0.438=2,417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19-2,417=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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