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2465號
原 告 杜宗達
被 告 鄭宥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玖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 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4,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新 北市蘆洲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6年7月16日0時2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 巷口前,併排臨時停車起駛時,因有未注意且未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致與同向左側繞越欲右轉往中山二路 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擦撞,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 775元(含零件1,170元、鈑金工資12,225元、塗裝工資16, 380元),又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因受損送修無法營業3 天,計受有營業損失4,458元(計算式:1,486×3天=4,458 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34,23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23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前庭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並以:就系爭肇事原因,請求送車輛肇事鑑定委員會 進行鑑定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駕駛系爭營小客車於106年7月16日0時26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街○○巷口,遭被告駕駛車輛擦撞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各乙份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 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局106年10月26日函暨所檢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事故照片及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記錄表等件資料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六、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 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及 第111條第1項第5款各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訊時 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 :我駕駛自小客6829-PC○○○區○○街○○○號對面載我妹妹 ,我妹妹上車後我緩緩開動自小客車,我往九芎街90巷直行 ,突然有一台黃色的計程車,從我左後方快速切入,便與該 計程車TAV-532發生碰撞。」;原告於警訊時稱:「(問: 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當時是從 長安街左轉九芎街,到九芎街90巷口時我要右轉往中山二路 方向行駛,當時超商前有一輛大貨車正在卸貨,對方則將車 併排停在路口轉角,我要繞過他繼續前進,就在我超車的時 候到對方突然往左駛出,而且沒有打方向燈也沒有開大燈, 突然就開出來,就與我發生擦撞」等語,此有渠等調查筆錄 附卷可稽,參以原告車輛與被告車輛受損部位分別為右側車 身凹現刮傷及左前車頭方向燈往外擠出,亦有上開調查筆錄 可按,足見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起 駛前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讓行駛中之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起駛,造成與同向自左側繞越被告車輛 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生本件事故,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顯有未注意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 又本件肇事責任歸屬,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一、鄭宥榛駕駛自用小客車 ,併排臨時停車起駛時未注意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為肇事原因。二、杜宗達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 1062471號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憑,亦與本院持相同見解 ,益徵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具過失責任甚明。七、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者,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TAV-532號 營業小客車為民國104年1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6年7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8月餘,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年9月,其零件 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 為新臺幣(下同)為1,17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 728元〔計算式:①第一年:1,170元×0.438=512元;②第 二年:(1,170元-512元)×0.438×9/12=216元;合計 7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 修車零件費為442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鈑金工資12, 225元、塗裝工資16,380元,無須折舊,則原告共得請求之 修車費用計29,047元(計算式:442元+12,225元+16,380 元=29,047元)。又原告以系爭車輛作為營業使用,修復期 間受有3天不能營業之損失計4,458元(計算式:1,486元×3 =4,458元),有臺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營業額證明函 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 失4,458元,亦屬有據。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 為33,505元(計算式:29,047元+4,458元=33,505元)。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3,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 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3,915元,由原告負擔85元。惟其中鑑定 費用3,000元,已先由被告預繳,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 給付原告915元(計算式:3,915元-3,000元),併此敘明 。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