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55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建亨
被 告 吳富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查 本件系爭6093-YD號自小客車受損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 12,888元,均屬工資範疇,無折舊問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 。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 失,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張家瑋,亦同有未注意 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此有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北市裁鑑字第106398106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復 為原告所不爭,足見,張家瑋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 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二分之一,被告之過失程 度為二分之一,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6,444元( 計算式:12,888元×1/2)。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含鑑定費3,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負擔2,000元,由原告負擔2,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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