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簡字第32號
原 告 彭萱霈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複代理人 潘怡學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聖皓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煥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彭萱霈原為被告機關管轄下收費站擔任約僱收費員( 原告係於民國95年1月2日至樹林收費站任職,嗣於102年3月 11日被調至楊梅收費站,嗣於102年3月22日經被告機關預告 於102年4月21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彭萱霈並於102年4月22 日正式離職,離職前,原告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 34,748元,詳原證一)。查被告機關於93年4月27日與訴外 人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簽訂「民間參與 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契約案,為配合電子收 費車道之開放,需就約僱收費員實施精簡,被告並已擬定「 約僱收費員精簡作業要點」。原告彭萱霈當初因為相信被告 會「恪盡機關對同仁照顧之責」、會「對精簡收費員離職加 發7個月之本薪報酬」,遂於前述被告所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之102年4月22日離職。詎自原告離職後迄今,並未遲未領到 被告所承諾「加發7個月之本薪報酬」。然相對於同為自被 告機關離職之其他收費員同事,卻有因主管機關新北市勞工 局召開「高速公路局收費員大量解雇自治協商第三次會議」 ,而領被告當時所稱「加發7個月之本薪報酬」。嗣經多數 同未領得加發7個月本薪報酬之收費員同事,透過立法委員 函詢,被告卻回復諉稱「其主要原因在於已離職之收費人員 ,為非現職人員,非屬優惠退離辦法適用對象,不合納入現 職人員精簡計晝」而拒絕支付原告彭萱霈「加發7個月之本 薪報酬」,此項行為不啻係以預告終止契約為手段,欺騙原 告彭萱霈離職在先,嗣再以原告已離職,非屬現職人員為理
由,拒絕給付被告原所承諾之報酬,原告迫於無奈,乃提起 本訴。
(二)本件有大量解雇勞工保護法(下稱大解法)之適用:經查, 102年11月12日於立法院經立法委員蔡其昌所召開之會議, 其會議結論如下:「一、以下事項,各單位均表同意(一) 本次協商會議,主管機關新北市勞工局確認可做為『大量解 僱勞工保護法』第5條所規定之勞資自治協商會議第二次會 議,並經勞資雙方代表同意。(二)…。二、以下事項,為 收費員另行提出請求之事項,請人事行政總處、勞委會、高 公局等單位兩周內進行研議,於下次會議再做說明及討論。 …(二)自實施電子收費以來已辦理精簡退職之收費人員, 是否適用本協商會議結論。」。次查,102年12月12日高速 公路局收費員大量解雇自治協商第三次會議結論:「一、本 次協商經勞資雙方及主管機關新北市勞工局同意做為勞資自 治協商第三次會議,並確立結論如下:…(三)…lO1年12 月1日(含)以前離職者,其年終獎金之給付,依上級機關之 函示辦理」(詳原證二、原證三)。被告雖主張大量解僱計 晝書適用對象係自102年12月30日離職之收費員,然102年10 月、11月離職人員,並未在該次協商中,被告卻仍對其發放 7個月月支本俸。準此,原告彭萱霈雖係102年12月1日以前 離職之人員,然根據上開依大解法所作成之協商會議結論, 原告彭萱霈仍為協商會議結論效力所及,原告之訴,洵屬合 法有據。
(三)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使原告自願離職,勿造成 其負擔,自95年起,開始向原告宣導「考量配合電子收費政 策而精簡收費員對收費業務貢獻及辛勞已訂定『約僱收費員 專案精簡優惠退離要點』,計晝對精簡收費員離職加發7個 月之本薪報酬,本案本局已陳報交通部轉陳行政院。且此項 加發7個月之本薪「如6+1經核准,將可適用在第一批精簡收 費員,即使已離職仍可享有」,此項宣導佈達,依誠信原則 ,本應視為被告機關基於精簡計劃,對於離職員工,包括原 告在內之承諾,是原告依此請求被告應給付7個月之本薪, 確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足知被告應依法給付原告7個月之本薪報酬243, 236元,經扣除原告離職時被告已給付之101,332元,是知,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41,904元,為此,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141,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對於在高公局因同一事由而必須離職的
人,在後面離職的有多給付七個月資遣費的優惠,原告也應 該比照辦理。相類似案件在高院106年重勞上字第16號審理 中,地院判敗訴,案情與本件差不多。被告主張在被證八有 明確說明適用對象是102年12月30日離職之通行費收費員, 並非事實。被證九協調會並沒有特別提到只限於102年12月 30日離職之通行費收費員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緣被告為推動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依據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 司建置電子收費車道時程,而應減少人工收費車道及精簡收 費人員,並訂於民國102年12月30曰高速公路實施計程電子 收費,23個收費站收費人員共計947人須全數精簡。爰此, 被告依「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精簡人員優惠退離辦法」擬 訂「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各收費站員工專案精簡優 惠退離計畫」(下稱「精簡優退計畫」,請參原證2),使 「102年12月30日」起精簡之約僱收費人員依其資格得一次 加發7個月月支報酬。
(二)查原告彭萱霈於95年1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機關,擔任以通行 費進用之國道收費員乙職,嗣因得知被告為推動高速公路電 子收費並建置電子車道,於102年3月11日即以個人健康、家 庭因素為由,向被告提出「自願配合」|ETC政策之離職申請 (被證1),被告復同意其離職申請,並協助其與遠通公司 辦理轉置作業(被證2),原告乃自102年4月22日離職(參 原證1)。再查,被告已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收費站約僱收費員精簡作業要點」(被證3,下稱「精簡作 業要點」),協助原告向遠通公司支領5個月本薪加工作獎 金之補償金,此有原告102年3月21日志願書可稽(被證4) 。復查,因原告非屬前述精簡優退計晝之適用對象,故被告 實無從發給7個月月支報酬之慰助金,原告竟謂被告欺騙其 自願離職,拒絕給付所承諾之本薪云云而提起本件訴訟,核 其主張,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依誠信原則,給付原告7個月本薪云云 ,實有誤會。經查,被告未曾承諸會發放7個月本薪,其僅 係宣導將努力為離職收費員爭取權益,而非必然給付原告該 部分本薪。實則,被告業已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 局約僱收費員契約書」(下稱「兩造契約書」,被證5)及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給付原告足額之資遣 費,此亦經原告自承不諱,是本件被告並無任何違反誠信原 則之虞,原告率以民法第148條第2項為本件請求,實屬無據 。詳言,原告所援引之宣導內容略以:「計晝對精簡收費員
離職加發7個月之本薪報酬,本案本局已陳報交通部轉陳行 政院,且此項加發7個月之本薪,如6+1經核准,將可適用在 第一批精簡收費員…」,可徵原告亦自承被告曾強調仍須交 通部轉陳行政院,「經上級機關核准,後方得為之,被告僅 係「宣導」會盡力為國道收費員「爭取」權益,而非如原告 所述曾給予「承諾」,是原告據此宣導內容率為本件請求, 自無足取。原告係自願配合電子收費政策離職,已依精簡作 業要點支領5個月本薪加工作獎金之轉職補償金(請參被證4 ),業如前述。且本件被告已依兩造間約定給付資遣費,此 亦經原告自承離職時被告已給付101,332元(請參原告106年 5月16日民事起訴狀第4-5頁),是被告實已恪守循兩造契約 書及勞基法規定,善盡雇主給付資遣費之義務,本件原告依 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請求,要無可採。
(四)原告主張本件有大量解雇勞工保護法之適用云云,惟查, 本件大量解僱計畫書及依此召開勞資協商會議結論(下稱「 協商會議結論」)之適用對象為自|102年12月30日離職之收 費員,而原告既自102年4月22日起即已離職,則其當然非屬 該大量解僱計晝書及該協商會議結論之適用對象: 1.首查,被告因預計於102年12月底實施計程電子收費,屆時 仍在職之收費人員將全數精簡,故被告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 法規定於102年10月7日即報送大量解僱計晝書(被證8)予新 北市政府勞工局後,依此大量解僱程序分別於102年10月18 日、102年11月13日及102年12月12日進行勞資協商,並於 102年12月12曰與收費員代表達成協商會議結論(被證9)。 2.復查,被告大量解僱計書書之「解僱日期及人數明載:「1 、102年12月30日947人」;及「解僱對象標準明載;「依『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以通行 費進用之收費員705人及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 用辦法』以人事費進用之收費人員242人」(請參被證8第2 頁及第3頁),可徵該大量解僱計晝書及該協商會議結論之 適用對象為自102年12月30日離職之通行費及人事費進用之 收費員。是以,原告既自102年4月22日起即已離職(參原證 1),則其當然非屬該大量解僱計晝書及該大量解僱自治協 商會議之適用對象,而無加發7個月本薪之適用,至為彰明 。
(五)況且依102年12月12日協商會議結論,原告亦非該結論之適 用對象,足明被告實無法發給原告7個月月支報酬之慰助金 :
1.查被告與當時國道收費員代表於102年12月12曰達成之結論 :「(一)高公局應給付人事費收費員依『交通部臺灣區國
道高速公路局各收費站員工專案精簡優惠退離計畫』(核定 本)所定七個月之月支報酬之優惠退離慰助金。(二)高公局 應給付通行費收費員依法令規定之資遣費,並補足與人事費 收費員可領取之優惠退離慰助金之差額。…」(請參被證9第 8頁),可知被告與當時國道收費員代表達成「以人事費進 用之收費員」應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各收費站 員工專案精簡優惠退離計晝」(核定本)支付7個月月支報酬 之優惠退離慰助金;「以通行費進用之收費員」之資遣費應 補足與人事費收費員可領取之優惠退離慰助金之差額之結論 。
2.惟查,精簡優退計書之「第二、實施日期」明定102年12月 30日為實施日(請參原證2),換言之,精簡優退計畫之適用 對象係102年12月30日起精簡之「通行費進用,之收費人員。 是本件原告因其係自102年4月22日起即已離職,自非該精簡 優退計畫之適用對象,亦非該協商會議結論之適用對象,被 告自無法發給原告7個月本薪之慰助金,灼然甚明。(六)關於本件原告原擔任被告機關之以通行費進用國道收費員, 後於 102年4月22日離職,其主張依原證2之精簡優退計畫、 大量解僱計畫書與大量解僱協商會議結論,或稱被告宣導佈 達已視為對原告之承諾等語,而認其得為本件請求部分,實 則,與本件案例事實相同之其他國道收費員,亦曾於另案起 訴請求(下稱另案),先遭鈞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20號第一 審判決否准請求,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勞上 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被證10),該另案確考判決既與 本件案例事實相同,且經判決確定在案,實堪參酌。(七)被告並未承諾原告要多給付七個月資遣費,原告也未舉證被 告有承諾要多給付額外七個月資遣費優惠。大量解雇辦法在 被證八有明確說明適用對象,是102年12月30日離職之通行 費收費員。原告已經之前就離職也依法領取資遣費,並向遠 通公司領取補償金,所以不是用被證八大量解雇計畫書。地 院判決是新北地院104年勞訴字第120號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機關管轄下收費站擔任 約僱收費員,雖係於102年4月22日正式離職,然被告應依法 、依約、依誠信原則等,仍應加發7個月之本薪報酬即給付 原告7個月之本薪報酬243,236元,而經扣除原告離職時被告 已給付之101,332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41,904元乙節,固 據提出離職證明書、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各收費站 員工專案精簡優惠退離計畫(核定本)、交通部臺灣區國道 高速公路局102年11月20日函文等件為憑,惟被告否認有給 付原告7個月本薪報酬之義務,並就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前
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為本件請求,有無 理由?
(一)經查,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所屬各收費站通行費進用約僱人員勞動員契約書」第1條第3 款(見被證5)約定,兩造合意契約期滿未續約者當然終止 契約,或因實施電子收費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收費站約僱收費員精簡作業要點」(下稱精簡作業要點)列 為精簡人員時,自離職日起終止契約(見被證3)。而依前 述精簡作業要點第4條規定,列為精簡之收費員可就下列方 案擇一辦理:1.接受轉置就業,2.領取5個月本薪加工作獎 金之補償金辦理離職。至於原告所主張之「加發7個月之本 薪報酬」一節,於精簡作業要點中並無任何相關規定。次查 ,原告雖主張被告為宣導讓原告自願離職,遂向原告等宣導 :「…考量配合電子收費政策而精簡收費員對收費業務貢獻 及辛勞已訂定『約僱收費員專案精簡優惠退離要點』,計畫 對精簡收費員離職加發7個月之本薪報酬,本案本局已陳報 交通部轉陳行政院,目前尚未核准」,且此項加發7個月之 本薪「如6+1經核准,將可適用在第一批精簡收費員,即使 已離職仍可享有」,依誠信原則,被告有給付原告7個月之 本薪義務云云,惟按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附停止條件 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本件被告自94 年9月起,確實研擬「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收費站 約僱收費員專案精簡優惠退離要點」(草案),先後多次報請 交通部轉呈行政院,並數次召開會議,爭取含原告等在內之 收費人員加發7個月月支報酬,惟最終仍未獲權責機關(即 行政院)核准,此有被告報部函文及相關資料可稽(見原證 3「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102年11月20日函」、被證 6、被證7,94年11月28日「民間參與高數公路電子收費系統 建置及營運案」新聞稿等)可憑,可知被告並未向原告承諾 一定會加發7個月之月支報酬,被告仍強調須交通部轉陳行 政院,「經上級機關核准,後方得為之」,亦可知被告雖草 擬上開精簡優惠退離要點,計畫對包含原告在內之收費員加 發7個月月支報酬,但此草案須經行政院核准,始能發生效 力。換言之,被告同意對原告加發7個月月支報酬是以「經 行政院核准」為停止條件,若未經行政院核准,即欠缺形成 私法效力之行政處分,被告該項法律行為自不生任何效力, 也無法成為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一部分。
(二)再按「為保障勞工工作權及調和雇主經營權,避免因事業單 位大量解僱勞工,致勞工權益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並維 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事業單位依前條規定提出解
僱計畫書之日起十日內,勞雇雙方應即本於勞資自治精神進 行協商。」、「協商委員會協商達成之協議,其效力及於個 別勞工。」大解法第1條、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因預計於102年12月底實施計程電子收 費,屆時仍在職之收費人員將全數精簡,故被告依大量解僱 勞工保護法規定於102年10月7日即報送大量解僱計畫書予新 北市政府勞工局後(見被證8),依此大量解僱程序分別於 102年10月18日、102年11月13日及102年12月12日進行勞資 協商,並於102年12月12日與收費員代表達成協商結論(見 被證9),而被告前述大量解僱計畫書之「解僱日期及人數 」明載:「1、102年12月30日947人」;及「解僱對象標準 」明載:「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 用要點』以通行費進用之收費員705人及依『行政院暨所屬 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以人事費進用之收費人員242人」 (見被證8),可知該大量解僱計畫書及該大量解僱自治協 商會議結論之適用對象為自「102年12月30日」離職之通行 費進用及人事費進用之收費員。而本件原告既自承於102年4 月22日離職(見被證1、被證4)等語不諱,則原告顯非該大 量解僱計畫書及該大量解僱自治協商會議之適用對象,無加 發7個月之本薪報酬之適用。次查,依被告與當時國道收費 員代表於102年12月12日達成之結論如下:「(一)高公局應 給付人事費收費員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各收費 站員工專案精簡優惠退離計畫』(核定本)所定七個月之月支 報酬之優惠退離慰助金。(二)高公局應給付通行費收費員依 法令規定之資遣費,並補足與人事費收費員可領取之優惠退 離慰助金之差額。…」(見被證9)。由此可知,被告與當 時國道收費員代表達成「以人事費進用之收費員」應依「交 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各收費站員工專案精簡優惠退離 計畫」(核定本)支付7個月月支報酬之優惠退離慰助金; 「以通行費進用之收費員」之資遣費應補足與人事費收費員 可領取之優惠退離慰助金之差額之結論。惟該精簡優退計畫 之「第二、實施日期」明定102年12月30日為實施日(見原 證2),換言之,精簡優退計畫之適用對象係102年12月30日 起精簡之「人事費進用」或「通行費進用」之收費人員,故 本件原告雖為通行費進用之收費員,然因其早已於102年4月 22日離職,依前所述,自無上揭協商會議結論一、(二)即「 應補足與人事費收費員可領取之優惠退離慰助金之差額」之 適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或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等相關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1,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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