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重秩聲字第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聲明異議人 郭信忠
即受處分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106年9月20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重
刑裁字第106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 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 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 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 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 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 具意見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及第55條分別定有明 文,則聲明異議既應先向原處分警察機關提出,由原處分警 察機關先行審認聲明異議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自行撤銷 或變更其處分;若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始送交簡易庭處理 ,則聲明異議是否已逾期間,應以聲明異議狀到達原處分之 警察機關之時間為準。本件查原處分警察機關於106年9月20 日為處分,異議人於9月25日異議,並未逾異議期間,先予 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106年9月20日3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含地下室)內,由唐小 正經營抽頭之非公眾得出入具有營利性之職業賭博場所,與 陳文祥等其餘29人賭客賭博財物,為警查獲,並查扣有賭具 天九牌1副、骰子10顆、押注牌3片、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 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4具、抽頭金92,000元及共同賭資 698,900元,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因而各裁處 異議人罰鍰9,000元,並沒入上開為警查扣之賭資。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於106年9月20日被移送機關沒收 之賭資,其中61,000元是老闆做生意的貨款錢,非賭資。爰 聲明異議,請鈞院撤銷原處分,發還異議人該金額等語。四、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又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職業 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4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另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供違反本法行 為所用之物,屬於行為人所有者,沒入之或得沒入之,同法 第22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警方查獲上開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行為事實時在場,業據異議人於警詢時 供認不諱,復經該賭場經營者兼清注人員唐小正、把風人員 鄭致群及在場賭客陳文祥、陳瑞文、黃玉霖、吳啟文、林詩 婷、林坤志、林于超、陳添發、林振奉、吳國強、陳柏志、 蘇豐嘉、官振暉、汪志謙、林佑津、林承緯、薛陳安、黃修 雄、蘇智煌、林嘉濱、王裕華、江和標、林福全、柯傑文、 洪福壽、康明智、徐阿樹、陳文德及林有興等人於警詢,供 述上址查獲地點確係非公眾得出入之營利性職業賭博場所, 且有賭博財物之事實無訛,並有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副、骰 子10顆、押注牌3片、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 視器鏡頭4具、抽頭金92,000元及共同賭資698,900元,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因而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 ,即無違誤。雖異議人具狀辯稱上開異議意旨云云,然查, 異議人於警詢時陳稱:「(問:查扣物品為何人所有?作何 用途?)答:賭具、監視設備是唐小正所有,用來供賭客賭 博使用及把風、管制出入使用,抽頭金是抽頭所得,賭資是 在場賭客所有,用來賭博用。」、「(問:警方對你查扣何 物?做何用途?)答:查扣81,400元,我待(帶)2萬元去 賭博,剩下是我今天收的貨款」等語。但查,訴外人即賭場 經營者兼清注人員唐小正於警詢時陳稱:「(問:該賭場於 何時開始經營?賭客如何得知你所經營之賭場?賭客如何進 入賭場聚賭?)答:我是從106年9月20日0時許開始經營, 今天是第一次經營。賭客知道我的經濟狀況不好,才互相介 紹來我經營的賭場聚賭。賭客都是由把風鄭致群帶進入賭場 。」、「(問:該賭博場所門窗有無上鎖或管制賭客進出? )答:有上鎖。有把風人員鄭致群負責開門。」、「(問: 該賭博場所是否為不特定之任何人(賭客)可任意進入把玩 賭博?)答:不是,要有認識的才能進入賭場賭博財物。」 等語,而訴外人即把風人員鄭致群於警詢時亦陳稱:「(問 :你如何得知賭客要進入參與聚賭?)答:我都有在監控監 視器,如果是認識的賭客,我就會開門讓他們進來」等語, 又異議人於警詢時亦表示現場有把風人員,足見進出賭場之 人均係為賭博之目的而至該賭場,況在賭場裏賭博之型態本 來就屬動態過程,可能持續賭博,亦可能間歇參與賭博;可 能先觀望再下場賭博,亦可能已輸光後在旁觀看;可能原參 與賭博,於警方到來時恰好暫歇或停歇,諸種情況不一而足 。而異議人既係以賭博之目的進入賭場並滯留其內,除非其
確能舉證自己之在場與賭博無關,否則其在場之事實,已足 認與公共秩序之維護與社會安寧有影響。移送機關據以認定 其有參與賭博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於採證法則上並 無何明顯違誤。再者,異議人辯稱其攜帶現金61,000元部分 係為貨款云云,除異議人未提出係收取何種貨款及其詳細金 額之客觀證據外,本案移送機關係於106年9月20日3時許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該賭場,則何以異議人至此深夜猶攜 帶上開大批現金款項至上開賭博處所,而非隔日之工作日上 午始攜款前往金融機構或至公司存放?異議人此部分辯解乃 與常情不符,顯為意圖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應無可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規定沒入異議人 之賭資81,4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 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