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612號
原 告 張允固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英美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㈠確認民國
104 年7 月13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本票債權暨
利息不存在;㈡確認104 年12月21日簽發面額1,300,000 元本票
債權暨利息不存在;㈢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
4935號本票裁定。原告就本件起訴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乃上開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即原告毋庸負擔上開本票之債務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上開本票之票面金額即1,450,000 元
(計算式:150,000 元+1,300,000 元=1,450,000 元)為準,
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35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