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消費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06年度,594號
FSEV,106,鳳補,594,2017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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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594號
原   告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訴訟代理人 鄭麗霞
原告因請求給付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顏雅玲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730元,
應繳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
補繳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
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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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