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823號
原 告 何宜玲
被 告 張齡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委託原告購買106 年 5 月26日1 時45分香草航空桃園飛往東京之機票2 張(下稱 系爭機票),且被告及其女已取得系爭機票並搭乘該航班, 詎被告迄仍拒絕給付系爭機票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3300 元。且被告雖辯稱其為等候原告而延誤原班機云云,但兩造 此次因專科同學之故而相約出遊,並為自助行程,原告未向 被告收取任何費用,亦早以電子郵件將相關住宿、送樂票券 寄給被告,無論原告有無遲到而延誤原來班機,均不影響被 告原航班之登機,被告可以自己先登機繼續行程等語,爰依 據委任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33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約定於106 年5 月25日18時在桃園機場集 合,搭乘兩造各自已付款買妥機票之106 年5 月25日20時40 分樂桃航空桃園飛往東京班機,被告當日依約攜女準時抵達 桃園機場,但原告非但未準時到達桃園機場集合,且遲至樂 桃航空最後登機時間19時50分前仍未抵達,而被告母女則因 此次行程之住宿、遊樂票券均由原告持有,並為遵守兩造先 前同進同出之約定,而等候原告,亦因而未能及時登機。原 告逾登機時間後抵達機場,僅先後向被告表示其會去處理登 機手續、去處理票的事、已換票完成云云,待原告與被告母 女出關後,原告始向被告表示其係重新購票云云。然被告並 無委任原告購買系爭機票,且原告交付系爭機票係為履行道 德上之義務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及其女確有搭乘原告所購買之價值2 萬3300元之系爭機 票之班機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帳單、系爭機票購票內 容及收據、照片2 張影本(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0頁)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堪真為 真實。
⒉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其係基於兩造之委任關係為被告購買系爭 機票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 應就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之上 開信用卡帳單、系爭機票購票內容及收據、照片2 張影本, 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有購買系爭機票及被告母女有搭機等事實 ,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購買系爭機票係受被告委任。且被告辯 稱原告到達機場後僅向被告表示其會去處理登機手續、去處 理票的事、已換票完成云云,待原告與被告母女出關後,原 告始向被告表示其實係重新購票云云等語,核與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被告雖然沒有另外跟我說買機票,只有跟我 說要處理好,所以我才會去買機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0 頁)大致相符,應為事實,可見被告應無委任原告購買系爭 機票。
㈡且被告辯稱:原告交付系爭機票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之給 付,不得請求返還等語,尚非無據,詳述如下: ⒈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 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民法第18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辯稱兩造原約定於106 年5 月25日18時在桃園機場 集合,搭乘兩造各自已付款買妥機票之當日20時40分飛往東 京之樂桃航空班機,被告當日依約攜女準時抵達桃園機場, 但原告非但未準時到達桃園機場集合,且遲至樂桃航空最後 登機時間19時50分前仍未抵達,被告母女因等候原告,亦未 及時登機等情,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事前確 實已經有買好被告母女自己的機票」、「我到的時候已經剛 好關櫃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相符,並有被告提出兩 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2頁)為證,應 為事實。可見原告與被告約定時間,卻未依約準時抵達機場 ,甚至在兩造各自已付款買妥機票之樂桃航空最後登機時間 19時50分前仍未到達,致被告為履行對原告一同出遊之承諾 ,亦未能及時登機,而受有不能搭乘該原購買樂桃航空機票 班機之損害。原告當時在此情況下,未受被告委任,即自行 提出系爭機票給付被告,顯是原告當時自認為其先前之不準 時、不守信用之遲到行為,已違反社會一般人之講求準時及
守信用之道德,並因而造成準時及守信用之被告之損害,而 為履行其道德上之義務所為之給付。是被告辯稱原告給付被 告系爭機票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等語,尚非無據,依上開 民法第180 條第1 款之規定,原告就此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之 給付,縱使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不得請求返還 。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可以自己先登機無庸等待原告云云。惟兩造 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依照兩造原來所買妥之樂桃航空機票 應於106 年5 月25日19時50分前完成登機等語(見本院卷第 40頁),及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通訊軟體對話內容:「(2017 /04/10,12:34 )何宜玲:我們是一體的,團進團出。( 12: 34)阿月:好。」、「(2017/04/29,10:53 )何宜玲 :6 點要來桃機報到。…(10:56 )阿月:好啦,我在處理 。」、「(2017/05/25,18:03 )阿月:到一航了。(18: 04)何宜玲:先帶女兒去地下室吃飯,我快要下班了…回家 洗完澡就過去了。(19:36 )阿月:七點半了…。(19:40 )何宜玲:快到了。(20:26 何宜玲未接來電)(20:26 ) 阿月:快八點半了。(20:27何宜玲通話時間1:02)」之紀 錄(見本院卷第55頁、第61頁),可見原告與被告出發前即 已約妥106 年5 月25日18時到桃園機場集合,並搭乘兩造原 已買妥之最後登機時間19時50分之樂桃航空班機一同赴東京 遊玩,但原告當日18時至19時40分之間,明知其極有可能趕 不及19時50分之最後登機時間,卻仍於當日19時40分,向原 告表示「快到了」等語。而依一般人之理解,原告所謂「快 到了」顯是隱含要求被告母女繼續等候原告之意。因此,被 告因而誤以為原告會及時趕到,並為履行其先前允諾原告「 我們是一體的,團進團出」之承諾,而錯失班機,顯是原告 違反道義責任、被告卻遵守道義責任所致。況且,原告倘若 當日在19時40分傳送給被告訊息時,能夠誠實告知被告其已 趕不及19時50分之最後登機時間,同意被告無庸遵守兩造先 前「我們是一體的,團進團出」之約定,允諾被告可以自行 在最後19時50分登機時間前先登機,不用等待原告,被告即 可不必遵守兩造先前約定,而先行登機。然而,原告卻於19 時40分向原告表示「快到了」等語,說謊欺騙被告其可準時 抵達,顯難期待準時而守信用之被告會突然背離道義,先行 登機。是原告主張被告可以自己先登機無庸等待原告云云, 顯與其當時要求被告等候原告之意思不合,且係要求被告背 棄道義,自無足取。
⒊原告雖主張係經被告「同意」後才重新購買機票云云。惟原 告上開主張與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雖然沒有另要跟
我說買機票,只有跟我說要處理好,所以我才會去買機票, 而且後來被告母女都有搭我買機票的那班班機到日本。」等 語(見本院卷第40頁)不符,應非事實。至於兩造爭執住宿 及遊樂票券是否僅由原告持有乙節,涉及各類票券實體化與 否及可否單獨使用等複雜情形,且與本院上開判斷結果無影 響,應無調查必要,併為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33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 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