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484號
KSBA,106,訴,484,201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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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何曉玉即芙美喬雅美學館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000○0
○00○○市○○○○○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 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項)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復分別為行政 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所明定。二、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06年5月16日高市衛醫字第106334 70400號對其裁處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之裁處書,乃循 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原告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 可知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所為40萬元以下之罰鍰處分而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 規定,本件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應以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高雄 市○○區○○○路000○0號,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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