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5號
106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政富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賴昭宏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盧貞秀
訴訟代理人 黃玉杏
黃玉雯
上列當事人間扣繳稅款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2月
7日臺財法字第105139674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11日至102年5月3日間為北儒精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儒公司)之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 條第1項所稱之扣繳義務人,北儒公司於101年8月至12月間 給付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鈞石能源有限公 司(下稱鈞石公司)權利金新臺幣251,050,449元,未依規 定於給付時扣取稅款50,210,089元,案經被告查獲,乃依所 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以104年9月9日南區國稅新化綜 所字第1040547719號函檢附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 下稱原處分)命原告限期補繳應扣未扣稅款50,210,089元及 補報扣繳憑單。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北儒公司給付與鈞石公司之380,938,780元,應屬「購買 機器之成本」,並無支付權利金,故無扣繳繳款之問題: 1、所謂機器設備之成本包括購買價格、運費、保險、關稅、 倉儲費用、地基設施、安全設施、安裝、及試車檢驗等使 機器達於可用狀態及地點的所有必要支出。又機器與設備 的成本,包括買價以及為了使該資產達到管理階層預期運 作方式的必要狀態與地點,所必須支付的總代價。北儒公 司原於101年7月16日與鈞石公司簽立機器買賣「合同」( 下稱原合同),以人民幣83,500,000元向該公司購買20MW CIGS(銅銦鎵硒)機器設備,嗣於102年1月18日雙方另訂「
20MW CIGS(銅銦鎵硒)關鍵設備及其工藝增補協議(下稱 增補協議),退掉部分機器設備並減少價金人民幣2,000, 000元,因此最後之買賣契約價金金額為人民幣81,500,00 0元,折合新臺幣為380,938,780元(依101年12月31日匯 率計算入帳)。北儒公司為使所購買之20MW CIGS關鍵設 備(下稱系爭設備)能達可用狀態,支付鈞石公司之全部 款項380,938,780元均屬系爭設備本身之價金。 2、系爭設備為大型機器,而大型機器之買賣,其機器與安裝 調試設備及其製程運行所需技術(工藝)係為一體,工藝 為系爭設備可供使用狀態所生之成本,屬系爭設備之取得 成本,並無分別列示金額及分開銷售交易情形,故北儒公 司所支付之380,938,780元,全部為系爭設備之價金,並 無權利金。
3、再者,依原合同:「(8)人員培訓及設備的售後服務:設 備整線驗收合格前,賣方應負責對買方指定的操作、維修 人員和有關的工藝技術人員進行操作培訓、維修培訓、設 備保養培訓,使之完全掌握全部使用技術,以便使買方人 員正常地使用、維修保養設備。」等內容,可知本件依買 賣雙方之約定,所謂之工藝技術,實為確保系爭設備的效 用、品質、功能之約定,無其他秘密技術可言,故非為技 術的授予權利金。
4、依北儒公司與鈞石公司101年7月20日所簽立之「20MW CIG S(銅銦鎵硒)關鍵設備及其工藝技術協議」(下稱技術協 議),其重要內容為:第三節太陽能電池模組產品標準、 第四節技術指標及第五節系統最終驗收標準等,此部分係 依民法第354條規定,對於系爭設備品質及效能之約定, 並非購買專利權等權利之約定。而在前開技術協議中亦無 約定技術之授權期間、報酬及雙方權利義務之限制等,足 認北儒公司支付鈞石公司之380,938,780元,均屬系爭設 備之買賣價金,並非支付權利金。
5、又增補協議所載:「三、產品標準及技術指標的保證」「 四、智慧財產之歸屬及侵權責任」等內容,係指系爭設備 投入生產時,發生實際產出不符技術協議第三節太陽能電 池模組產品標準及第四節技術指標(指良率、產能),以 及當系爭設備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時,鈞石公司必須對北 儒公司負賠償責任。此均係指北儒公司可以自由使用所購 入之系爭設備,不會被控以侵犯他人權利,此實屬民法第 349條賣方對所出售產品之權利保證條款及買賣商品對第 三人構成侵權行為時之責任歸屬約定,並非權利金支付之 約定。況且,依增補協議書六:「移轉限制:除甲方(鈞
石公司)書面載明之項目外,乙方(北儒公司)得自由移轉 就原合同關於20MW CIGS所取得之設備及工藝予其他第三 人,超出20MW需與甲方協商,簽訂其他合約。」北儒公司 得自由移轉就原合同關於20MW CIGS所取得之設備及工藝 予其他第三人,其所支付之價款確屬買賣價金而非權利金 ,即無應扣繳稅款而未予扣繳之問題。
(二)北儒公司與鈞石公司系爭買賣之法律關係及相關事實認定 ,應以雙方最初簽立之原合同、技術協議、增補協議等原 始契約文件之內容為斷。至於事後致遠財務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致遠公司)於102年4月8日製作之特定資 產價值評估分析報告、美評諮詢(深圳)有限公司(Americ an Appraisal,下稱美評諮詢公司)製作之評估報告、元 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公司)102年3月11日 元證承字第1020000433號函覆等,並非最初雙方買賣之內 容,自不應逕以援引作為本件判斷之基礎。而自原合同、 技術協議、增補協議之內容可證鈞石公司確實僅有販賣系 爭設備予北儒公司,且合約所稱之工藝或製程技術實則皆 為系爭設備之一部分,作為系爭設備之操作指令而無從分 離單獨使用,此外,雙方所簽立之契約內容亦與技術授權 契約之性質不同,鈞石公司自無授予任何智慧財產權予北 儒公司可言,足見北儒公司除支付系爭設備價金外,並無 支付「權利金」予鈞石公司,原告自無扣繳之義務: 1、自增補協議、技術協議之內容可證雙方於契約所稱之工藝 或製程技術實則皆為系爭設備之一部分,作為系爭設備之 操作指令而無從分離單獨使用,鈞石公司自始自終僅移轉 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予北儒公司,並無授予任何智慧財產權 之行為,原告自無扣繳之義務:
(1)增補協議第2條規定:「甲乙雙方於2012年7月17日簽署之 20MW CIGS(銅銦鎵硒)關鍵設備及其工藝技術協議。鑑 於乙方所取得之工藝技術僅限於20MW CIGS關鍵設備。甲 方保證乙方所取得之關鍵設備可達技術協議之要求,及協 助乙方就20MW關鍵設備之銷售的推廣。」,足證北儒公司 並未獨立取得任何工藝或製程技術,其取得之工藝或製程 技術係附隨在機械設備,作為機械設備之操作之指令,否 則增補協議第2條規定不會出現乙方所取得之工藝技術僅 限於20MW CIGS關鍵設備,及甲方保證乙方所取得之關鍵 設備可達技術協議之要求等文字。
(2)增補協議第3條規定:「若乙方或乙方出售關鍵設備的客 戶,在符合……,其規格在符合甲方的要求等條件下,若 乙方因此受任何損害或損失時,甲方需對乙方負賠償責任
……。」,亦證工藝或製程技術實則皆為機械設備之一部 分,而鈞石公司確實僅有出售系爭設備予北儒公司,否則 為何增補協議第3條未分別將工藝及製程技術與系爭設備 分別表列,而僅載明鈞石公司僅就出售系爭設備所生之損 害或損失負擔賠償責任。
(3)技術協議第5節系統最終驗收標準:「1、設備驗收,由賣 方人員組織生產,……,視為設備運行合格。……3、產 能計算:在最終驗收合格後,系統產能達到設計產能。… …,達到設備設計產能是指日產量達到要求……。4、因 買方CIGS外圍設備尚未採購,本批20MW的CIGS關鍵設備驗 收在賣方工廠進行,買方派人員參與。」,益證本件所謂 之工藝或製程技術確實皆為機械設備之一部分,作為機械 設備之操作指令而無法分離使用,否則為何驗收程序中竟 未提及任何有關於「軟體」「技術」「工藝」「製程技術 」如何驗收之字眼,而僅出現「設備」運行合格、達到設 備設計「產能」是指產量達到要求、系統產能達到設計產 能等驗收機械設備之字眼。
(4)綜上可證,本件所稱之工藝或製程技術實則皆為系爭設備 之一部分,作為系爭設備之系統或指令而無從脫離機械設 被單獨使用,且鈞石公司自始自終僅移轉系爭設備之所有 權予北儒公司,並無授予任何智慧財產權之行為,原告自 無庸負擔扣繳之義務。
2、原合同(8)就「相關人員培訓」及「售後服務」皆僅涉及 系爭設備之操作、使用、修繕及維護,並不涉及智慧財產 權之操作、使用、修繕及維護,益證鈞石公司並無授予智 慧財產權予北儒公司。
3、原合同(7)訂有質保期(保固期)1年之限制,且無技術授權 期間之規定,與業界簽訂技術授權契約之慣例不符,益證 鈞石公司確實僅販賣系爭設備予北儒公司。
(三)依據證人朱峰典106年8月17日之證詞,可證鈞石公司確實 僅有販賣系爭設備予北儒公司,契約所稱之工藝或製程技 術實皆為系爭設備之一部分,無從分離單獨使用,且契約 中約定之智慧財產權約款僅係鈞石公司為確保其提供之系 爭設備無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情事,非謂鈞石公司有授 予智慧財產權予北儒公司:
1、證人朱峰典證稱:「(法官問:證人與兩造有無僱傭關係 ?)證人:北儒公司技術人員。……(法官問:你的工作 內容與機械設備有無關係?)證人:有,我是聯繫人,這 份合同是我簽的。……(法官問:你們是否還有買其他技 術?)證人:不用,我們就是買那套機械設備,合同也是
買他的設備,沒有所謂的軟體移轉。(法官問:所以沒有 其他軟體移轉給你們?)證人:沒有。」可知證人朱峰典 為北儒公司技術人員,並代表北儒公司與鈞石公司洽商並 簽立合同,自對鈞石公司給付予北儒公司之標的知之甚詳 。今證人既已證述北儒公司就只有買系爭設備,沒有所謂 授予任何智慧財產權或無形資產予北儒公司,北儒公司即 無給付任何權利金予鈞石公司之必要,原告自無扣繳之義 務。
2、證人朱峰典於106年8月17日到庭證稱:「(法官問:上開 移轉限制另關於原合同關於『工藝』所指為何?)證人: 就是軟體。(法官問:軟體所指為何?)證人:就是那台 電腦,但電腦裡面有還有很多程式控制的東西,即為使用 這套機械而置入的程式。(法官問:工藝有無包含這套機 械設備的維護?)證人:這就是權利,會一併移轉。(法 官問:所謂的電腦是指另外還有一台電腦,或是檢附在這 台設備上?)證人:在這台機械設備裡面。(法官問:為 何還要稱他為『工藝』?)證人:大陸都是這種用法,譬 如型錄上第一頁右手邊我們主要的產品高品質觸控面板IM +IGO生產設備技術有列10項,就是設備加上技術,然而北 儒公司就僅是賣設備而已,設備就包含這些軟體,我們要 賣給大陸就需要這種寫法。……。(法官問:你們是否須 再買其他技術?)證人:不用,我們就是買那套機械設備 ,合同也是買他的設備,沒有所謂的軟體移轉。(法官問 :所以沒有其他軟體移轉給你們?)證人:沒有。」自上 揭證人證詞足證鈞石公司自始自終並未授予軟體等智慧財 產權予北儒公司,其僅有販賣系爭設備予北儒公司,而該 軟體(即工藝或稱製程技術)係裝置在機械設備上作為機 械運作之指令而無法單獨脫離機械設備使用,並隨同系爭 設備而移轉,故北儒公司因此所給付之價金,非屬支付鈞 石公司授予智慧財產權之權利金,而係支付買賣系爭設備 之對價,雙方雖於契約中記載工藝、製程技術等字眼,惟 此舉僅係為配合大陸地區之用法,非謂鈞石公司確有授權 智慧財產權予北儒公司,原告自無扣繳之義務。 3、被告固稱依技術協議第七節(a)所載:「本技術協議中的 工藝僅限於上述20MW CIGS關鍵設備,買方未來若增加產 能或再訂購生產線、製造生產線需再與賣方商議,另簽訂 技術授權協議或合約」是以鈞石公司確係以授權移轉方式 使北儒公司得以實施其專門技術權利等語。惟證人朱峰典 已到庭證稱:「(法官問:請就增補協議第6點做說明, 所謂超出須與甲方協議簽訂其他合約,究竟是何意思?)
證人:譬如這套設備功能為20MW,而客戶需要買40MW,我 就會再向鈞石供應商那邊再買一套20MW設備。……(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請庭上提示原證九7a,本技術協議中的工 藝僅限於上述20MW CIGS關鍵設備,買方未來若增加產能 或再訂購生產線、製造生產線需再與賣方商議,另簽訂技 術授權協議或合約,當時此約定之意思為何?)證人:就 是我們要增加產能或是再買設備,就必須要再另簽『合同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沒有另簽合同,不可以隨 便更改、複製?)證人:是。」自上揭證人證詞及技術協 議內容可證,北儒公司及鈞石公司於101年7月20日簽訂技 術協議與該技術協議第七節(a)所稱之「技術授權協議」 係不同契約內容,技術協議係雙方就所交易機械設備之品 質、效能、產能及廠務需求進行規範,與技術授權無關, 且通編亦無提及「授權」之文字,而該技術協議第七節( a)所謂「技術授權協議」係在北儒公司未來有增加產能或 再訂購生產線、製造生產線之情形,始需另簽訂「技術授 權協議」。今北儒公司既無增加產能或再訂購生產線、製 造生產線,自無另行依照工藝技術協議第七節(a)簽立「 技術授權協議」之必要,亦可證明鈞石公司與北儒公司間 確只涉系爭設備之買賣,而無「技術授權協議」或「技術 授權」之情事。
4、被告又稱自雙方簽訂之增補協議中智慧財產之歸屬及侵權 責任約明:「鈞石公司擔保交付北儒公司之標的物並無侵 害他人專利權、營業秘密、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利之情形 ,北儒公司如因而遭致他人控訴、索賠者,甲方應即提出 說明及提供相關之有利資訊予北儒公司,並負責為北儒公 司從事有關之和解談判及提出抗辯,以保障北儒公司及相 關人員免受損害。」以觀,鈞石公司係以授權移轉方式使 北儒公司得以實施其專門技術權利,並擔保系爭製程技術 並無侵他人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利之相關侵權責任。」云 云。惟查,證人朱峰典已到庭證稱:「(法官問:增補協 議第四:關於智慧財產權之歸屬及侵權責任,為何你們要 再簽這段文字?)證人:科技業界都會有智慧財產權保護 的概念,如果這套設備賣出後,因涉及侵權的情況發生而 涉訟,鈞石公司就會跳出來處理這件事情。(法官問:是 否鈞石有將這套智慧財產權移轉給你們?)證人:沒有, 如果有交給我,當然就是由我自己處理,就是因為沒有, 所以才需要鈞石公司跳出來處理,我們只買這套設備,沒 買任何專利。」可證增補協議中智慧財產之歸屬及侵權責 任約款僅係鈞石公司為擔保其販售予北儒公司之系爭設備
並無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情事,以確保北儒公司日後使 用鈞石公司販售之系爭設備不會遭受他人提出侵害智慧財 產權之請求或訴訟,被告僅以契約中設有智慧財產權之歸 屬及侵權責任條款,逕以認定鈞石公司有授予智慧財產權 之行為,其論理顯屬謬誤。
5、另增補協議第4條第3項規定:「乙方自行修改標的物,或 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使本標的物侵害他人之專利 權、營業秘密、智慧財產權等其他權利者,應由乙方自行 負責。」第6條規定:「移轉限制:除甲方書面載明之項 目外,乙方得自由移轉就原合同關於20MW CIGS所取得之 設備及工藝予其他第三人,超出20MW需與甲方協商,簽訂 其他合約。」技術協議第七節(a)規定:「本技術協議中 的工藝僅限於上述20MW CIGS關鍵設備,買方未來若增加 產能或再訂購生產線、製造生產線需再與賣方商議,另簽 訂技術授權協議或合約。」證人朱峰典證稱:「(法官問 :賣方知道你們做研究使用?)證人:知道,所以才會在 合同做很多限制,怕我們仿冒。(法官問:你們買來是否 就會操作?)證人:會,進來軟體就已經設定好了,所以 我們只要照著操作就可以。(法官問:賣方知道你們買這 套設備是要做研究?)證人:合同是沒有寫,彼此間應該 都知道,但他認為我們沒有這個能力,所以才會在合同約 定,我們要賣他的設備沒有問題,要再賣第二套設備也是 可以,但必須再簽「合同」……。」自上揭證人證詞及契 約約款可證,鈞石公司確實知悉北儒公司欲跨足太陽能機 械設備市場,與該公司將成為直接競爭對手,則依照經驗 法則,鈞石公司根本不可能授予相關智慧財產權予其日後 之直接競爭對手自由使用。且鈞石公司亦於增補協議及技 術協議設有使用系爭設備之嚴格限制,包含不得進行修改 、移轉數量、增加產能、增加生產線等限制,並在移轉系 爭設備時,即將設備中之軟體安裝設定好,而不讓北儒公 司自行安裝接觸之機會。此亦可證明鈞石公司確實僅有販 賣系爭設備予北儒公司,而無授予智慧財產權。(四)致遠公司資產評估報告及美評諮詢公司之報告等內容並非 北儒公司與鈞石公司間買賣契約之內容,雙方買賣標的應 依最初之契約予以審認,且此等事後之評估報告,僅係用 以補正北儒公司取得超過3億元以上不動產或設備事前未 先估價之程序欠缺,並非買賣本身,又自公開發行公司取 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9條規定,亦可證明北儒公司取 得之標的為「設備」而非智慧財產權等無形資產: 1、北儒公司購買系爭設備當時係公開發行之興櫃公司,依當
時有效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9 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資產超過3億元以上時須於原 因事實發生日前先為鑑價,因北儒公司購買時未先為鑑價 ,事後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 中心)發現,北儒公司因而委請致遠公司製作鑑價報告。 是以致遠公司資產評估報告僅係補正北儒公司取得資產之 程序,以符合公開發行公司取得系爭設備之要求。 2、而按當時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 9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設備,除 與政府機關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 營業使用之設備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 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 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亦可證明北儒公司取得之標的 為「設備」而非「智慧財產權」,否則北儒公司自無庸依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9條規定取得專 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
3、至被告主張致遠公司資產評估報告中已載明北儒公司除向 鈞石公司購買關建設備外,尚有其工藝(即系爭製程技術) ,且系爭製程為雙方買賣之主要標的,則北儒公司取具系 爭製程技術有助於改進自家公司之生產技術、勞務技術及 製程技術,是其認定系爭製程技術為無形資產,並以北儒 公司所給付系爭款項為所得稅法第8條第6款之權利金支出 云云。惟北儒公司取得系爭設備能否及如何達到成效,實 與買賣雙方交易標的內容為何,並不相干。否則如北儒公 司取得系爭設備後,未能有所增長,則被告是否即認無權 利金之給付。足見此兩者並無相干,不應混為一談。(五)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公司)102年3月11 日元證承字第1020000433號函覆內容既係事後作成,自無 法直接作為兩造契約解釋之依據,且鈞石公司確實透過種 種嚴格限制增加北儒公司接觸其智慧財產權之機會,亦可 證明鈞石公司確實無授予智慧財產權之行為:
1、被告主張依據元富證券公司102年3月11日元證承字第1020 000433號函覆內容可證鈞石公司有授予北儒公司智慧財產 權云云。惟鈞石公司與北儒公司之法律關係及相關事實認 定,應以雙方最初簽立之原合同、技術協議及增補協議之 內容為斷,至於事後元富證券公司102年3月11日元證承字 第1020000433號函覆內容並非最初雙方買賣之內容,自不 應逕以援引作為本件判斷之基礎。
2、又不論是增補協議第4條第3項、第6條規定,或技術協議 第七節(a)之規定,都有針對北儒公司使用該機械設備給
予諸多嚴格限制,包含不得進行修改、移轉數量、產能、 生產線等限制。且證人朱峰典亦證稱:軟體買來已經設定 好了,我們只要照著操作就可以、賣方知道買機械設備之 目的在做研究使用,所以在合約設了很多限制,益證鈞石 公司確實僅有販賣系爭設備予北儒公司,而無授予智慧財 產權予其競爭對手北儒公司之行為。
3、況依元富證券公司102年3月11日元證承字第1020000433號 函覆內容第3頁(4) C:「北儒公司所接觸欲建構CIGS整線 的潛在客戶而言,為求成本降低而僅購買單機或關鍵製程 如PVD設備,並由客戶本身完成整線之整合者亦不在少數 。故若先掌握關鍵製程設備之自製能力,即可提高成功爭 取此類型客戶訂單之機會。」可知北儒公司確實僅購買機 械設備,並透過拆解研究機械設備之方式,以達到自製機 械設備之能力,否則若鈞石公司確有授予智慧財產權予北 儒公司,為何北儒公司仍要透過拆解機械設備之方式進行 研究,顯與常理不符。
4、又上開函覆內容第4頁:「北儒公司向鈞石公司採購之生 產線,目前已成功達到試產階段且轉換效率可達12%。」 亦證北儒公司僅向鈞石公司購買系爭設備(包含生產線), 且轉換效率之提升係因鈞石公司所提供之系爭設備造成, 而未提供任何智慧財產權,否則轉換效率之提升若係因鈞 石公司授予之智慧財產權造成,為何元富證券公司函覆內 容僅提及生產線,而未提及智慧財產權等技術。(六)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目的及計算根據既不相同,被告單 以北儒公司於101年至104年製作之年報作為北儒公司確有 無形資產251,050,449元之權利金支出,其論理顯屬無據 ,且原告亦就系爭製程技術是否為無形資產涉訟,現繫屬 於本院106年度訴字14號行政訴訟審理中,其紛爭既尚未 確定,被告自不得僅以一己之詞認定製程技術皆為無形資 產:
1、稅務會計是依據相關稅法規定,做為收入、成本與費用之 認列基礎,與企業會計之目的及計算根據不同,因而企業 之決算利潤與課稅所得未必一致(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 字第358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北儒公司於101年至104 年製作之財務報表係基於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 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等製作而成 ,與稅務會計係依據相關稅法規定,做為收入、成本與費 用之認列基礎,其計算之目的及計算根據既不同,則被告 自不得單以北儒公司製作之財務報表而認定有無形資產支
出之存在。且就北儒公司是否確有251,050,449元之無形 資產支出,現已繫屬於本院106年度訴字14號行政訴訟審 理中,其紛爭既尚未確定,被告自不得片面認定製程技術 皆為無形資產。
2、被告雖主張北儒公司製作之財務報表皆在櫃買中心之管理 監督下,呈現於公開觀測站中,具有客觀、可靠性云云。 惟被告此主張並未改變北儒公司呈現於公開觀測站之財務 報表係基於財務會計製作而成,自不得用以作為所得稅課 稅之依據。
(七)綜上,北儒公司於101年度支付給鈞石公司之380,938,780 元,全部為系爭設備之價金,原告即無扣繳之義務,被告 認定其中251,050,449元係權利金之給付,原告係北儒公 司行為時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 未依同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扣繳稅款,以原處分令原告 限期補繳應扣未扣稅款50,210,089元,即有違誤等情。並 聲明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係北儒公司行為時之負責人,該公司為建購CIGS 薄膜太陽能電池整廠整線Turn Key Solution系統及增加 整線設備自製比率,於101年7月16日與鈞石公司簽訂原合 同(買賣關鍵設備及其製程技術合約),買賣標的物為: 1、20MW Sputter及其製程技術【包括SIO2/ Mo Sputter (含製程技術)、CuGa/InSputter(含製程技術)及熔面 蝕刻設備】;2、20MW CIGS其他製程設備,並於101年8月 至12月間給付價金計390,278,780元(人民幣83,500,000 元)。嗣於102年1月18日就簽訂增補協議,以取代或補充 原條文並退還已支付未予購買20 MW Sputter及其製程技 術中之熔面蝕刻設備9,340,000元(人民幣2,000,000元) 。又北儒公司就系爭設備及其製程技術委請致遠致遠公司 及美評諮詢公司依固定資產(Equipment)及無形資產(Know -How)標的進行價值評估,並由北儒公司就前開不同鑑價 結果採平均數認定系爭設備及其製程技術之價值分別為12 9,888,331元及251,050,449元,並帳列上開製程技術為無 形資產項目下之專門技術251,050,449元,基此,系爭製 程技術既經致遠公司及美評諮詢公司之專家意見,評估具 有高度經濟價值之無形資產(比系爭設備價值約高於1倍) ,而北儒公司亦自載於101年度財務報表中,足證系爭製 程技術為無形資產,自不待言。是原告既為北儒公司行為 時負責人,其復查程序起卻改稱系爭製程技術係為系爭設 備本身之成本,並非權利金之支出,實有違反禁反言原則
。
(二)依北儒公司與鈞石公司簽訂之技術協議第七節(B)載示: 「本『協議』與『銷售合同』相輔相成,缺一不可,但本 『協議』的履行是『銷售合同』履行及合同目的實現的重 要前提。」及參據致遠公司102年4月8日特定資產價值評 估分析報告中評估標的載示:「本次交易主要評估標的係 為『CIGS製程之關鍵設備』與『製程技術』。關鍵設備為 整體製程所需之PVD Si/Mo濺鍍系統、PVD CuGaIn濺鍍系 統及其他相關設備等;製程技術則為PVD相關濺鍍系統之 製程原理、製程參數以及設備操作與維修保養等教育訓練 與技術移轉。鈞石公司對整體設備與製程技術提供模組功 率、稼動率與良率等保證。」暨該報告中關於製程技術價 值評估說明:「鈞石為少數可提供CIGS薄膜太陽能電池設 備整廠輸出與太陽能電池產品製造與銷售之公司。該公司 之CIGS薄膜太陽能的光電轉換效率已可達12%,且相關PVD 濺鍍製程技術亦為北儒公司所需。」綜合以觀,北儒公司 除向鈞石公司購買系爭設備外,尚有其工藝(即系爭製程 技術),且系爭製程技術為雙方買賣之主要標的。又鈞石 公司擁有CIGS薄膜太陽能之光電轉換效率達12%及相關PVD 濺鍍製程技術之特殊、專門技術,則北儒公司取具系爭製 程技術有助於改進自家公司相關之生產技術、勞務技術及 製造程序。是被告認定系爭製程技術為無形資產,並以北 儒公司所給付系爭251,050,449元為所得稅法第8條第6款 之權利金支出,自屬有據。
(三)至原告稱依增補協議,北儒公司得自由移轉系爭設備及其 工藝予其他第三人,其所支付系爭價款確屬買賣價金乙節 ,查依北儒公司與鈞石公司簽訂之技術協議第七節(A)所 載:「本『技術協議』中的工藝僅限於上述20MW CIGS關 鍵設備,買方未來若增加產能或再訂購生產線、製造生產 線需再與賣方商議,另簽技術授權協議或合約。」及增補 協議四智慧財產之歸屬及侵權責任約明:「甲方(鈞石公 司)擔保交付乙方(北儒公司)之標的物並無侵害他人專利 權、營業秘密、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利之情形,乙方如因 而遭致他人控告、索賠者,甲方應即提出說明及提供相關 之有利資料予乙方,並負責為乙方從事有關之和解談判及 提出抗辯,以保障乙方及其相關人員免受損害。」以觀, 鈞石公司係以授權移轉方式使北儒公司得以實施其專門技 術權利,並擔保系爭製程技術並無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 或其他權利之相關侵權責任,顯見北儒公司係取具鈞石公 司系爭製程技術之使用權,雖前開增補協議中第6條約定
北儒公司得自由移轉系爭製程技術予第三人,惟其乃鈞石 公司係透過增埔協議之約定,就原授權北儒公司使用系爭 製程技術外,再授予北儒公司可將系爭製程技術權利授權 移轉與第三人,尚非指系爭製程技術所有權之移轉,自與 原告所稱財產權之買受人得自由轉讓其買得之財產權有別 ,故其上開所稱並不足採。
(四)又依櫃買中心102年2月20日證櫃審字第1020100187號函調 查北儒公司取得CIGS銅銦鎵硒太陽能電池製程工藝技術及 相關研發設備之原因、合理性、決策過程、目前之運作效 益、業務、功能等事項,經北儒公司之主辦推薦證券商元 富證券公司102年3月11日元證承字第1020000433號函覆略 以:
1、北儒公司取得該技術及研發設備之原因及合理性:(1)薄 膜太陽能產業中以CIGS技術最具發展潛力,具有高轉換效 率潛力、穩定度佳、低材料成本、可製成薄膜、光吸收範 圍寬、易於大面積化(使用濺鍍製程者)等優點;而該CIGS 薄膜太陽能電池生產流程,從一般玻璃入料開始一直到模 組成品封裝之整段製程中,最為關鍵之製程設備與工藝技 術集中在鍍膜與硒化部分,包含SIO2/MO鍍膜、CIG( CU、 IN、GA)鍍膜、硒化(或RTP)及ZNO/AZO鍍膜等,其餘次要 設備則有清洗、雷射劃線、機械劃線與封裝等相關設備, 北儒公司評估在求取購買成本與效益最佳化之目標以及時 效性之考量下,決定以購買整段製程中之SIO2/MO鍍膜設 備及CUGA/IN鍍膜設備,並取得「相關工藝技術」為主;( 2)自99年4月份CIGS聯盟成立以來,不論設備製造廠商或 薄膜太陽能電池業者均以達到1瓦之發電成本在1美元以下 為目標,以強化競爭力,為求達成此一目標,薄膜太陽能 電池業者需要自己掌控關鍵設備與材料,而設備廠商如北 儒公司則需要盡快提升CIGS工藝技術與設備自製率才有機 會。(3) CIGS技術為薄膜太陽能領域未來主要發展走向之 一,雖然現行技術開發尚為分歧,但就RTP或硒化爐兩種 相對運用較廣之CIGS製程技術而言,北儒公司所擅長的PV D皆為前述兩者所必需之關鍵性製程設備,因此投入此領 域之整合難度及所需要人力物力相對較低。又就北儒公司 所接觸欲建構CIGS整線之潛在客戶而言,為求成本降低而 僅購買單機或關鍵製程如PVD之設備,並由客戶本身完成 整線之整合者亦不在少數,故若先掌握關鍵製程設備之自 製能力,即可提高成功爭取此類型客戶訂單之機會。( 4) 北儒公司向鈞石採購之生產線,目前已成功達到試產階段 且轉換效率(註:為太陽能電池最重要參數,係衡量太陽能
電池把光能轉換為電能之能力)可達12%,模組尺寸為1245 mm*635mm,與現有中國大陸市場一般薄膜太陽能電池尺寸 主流相同,如此才能達到客戶的要求,就影響CIGS薄膜太 陽能電池製造成本最重要的轉換效率因素而言,該公司已 有優良的技術與製造實力。(5)目前全世界提供CIGS技術 製程之廠商多以整廠輸出為主,不易讓購買客戶學習關鍵 製程之KNOW-HOW,故鮮少TURN-KEY供應廠商願意提供鍍膜 段部份關鍵製程技術轉移,鈞石公司則可配合北儒公司之 需求,提供關鍵製程及工藝技術輸出,其合作方案為20MW 關鍵設及其工藝總價約1,600萬元美金,不僅包含設備與 工藝,且其價格低於其他大廠,技術轉移成本相對低廉。 2、由此可知,北儒公司係機械設備製造業,為儘速投入CIGS 薄膜太陽能之整線輸出及節省研發成本下,除向鈞石公司 購買20MW CIGS關鍵設備(即SIO2/Mo Sputter及CuGa/In Sputter;Sputter中文譯:濺鍍)外,另有其關鍵製程技 術(即鍍膜段關鍵製程技術)。而該關鍵製程技術係鈞石公 司將其過去在該領域自主開發成果之製程技術方法、過程 或工業上經驗之資訊移轉予北儒公司使用,使北儒公司取 得該關鍵製程技術再結合自家公司相關技術,讓CIGS薄膜 太陽能之整線設備之太陽能模組達12%轉換效率、鍍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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