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阿絹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李孟諺
訴訟代理人 蔡玲珊
曾文利
張芝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6年8月31日106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 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 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何項及何款之再審事由 及其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 出係屬於同法第273條之何項何款之再審事由者,仍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二、聲請人不服相對人傳染病防治法所為民國104年11月9日府衛 疾字第1041042177號裁處書,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遭訴 願決定駁回,於105年4月7日收受訴願決定書。聲請人不服 訴願決定,曾於105年5月18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105年度簡字第40號),然於105年 5月26日具狀撤回。嗣聲請人復於105年6月21日再行提起行 政訴訟,經臺南地院105年8月29日105年度簡字第51號行政 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 院105年10月27日105年度簡抗字第13號裁定(下稱本院前案 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並告確定。聲請人不服本院前案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2月21日105年度簡抗再字第4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已告確定在案,聲請人復不服 本院105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裁定,又聲請再審,仍經本院以 106年6月28日106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並告確定,聲 請人仍未甘服,再對本院106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 審,仍遭本院以106年8月31日106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並告確定,聲請人猶表不服,遂聲請 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一)本件歷經訴願、行政救濟、再 審,裁判費已高出罰鍰1倍以上,裁判費逾繳絕非出於故意 ,審判長疏於行使闡明權,相較臺南地院家事訴訟接連命補 繳裁判費,有如天壤之別。又縱因颱風過後居家花瓶底座水 盆殘留雨水,所謂發現孑孓,無非由臨時人員片面取樣,缺 乏衛生專業人員,且當時沒有相同樣品可資檢驗,顯失公平 ,且違背證據、經驗、論理法則。聲請人居家花瓶底下水盆 非一般廢棄物,相對人裁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宜比照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判決、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度簡字第156號行政訴訟判決,予以撤銷。況聲請人面 對登革熱,關心自己健康甚於衛生局人員,當年臺南市疫情 居全國之冠,聲請人住戶周邊無實體案例發生,顯然聲請人 平時居家環境衛生維持標準以上,現場發現孑孓,實係衛生 局人員不實指控。(二)臺南市基層衛生所居於職責所在, 應就臺南市土地房屋大環境整潔盡管理義務,再探討傳染病 防治法第25條及第70條,相對人專業凌駕市民之上,且具管 理能力,理應以更高標準自我要求,擔負行政責任,惟相對 人所屬衛生局嚴以律人,寬以待己,不知自我檢討反指責市 民不是,在衛生局人員未受懲處前,處罰市民顯失公平,為 此請求廢棄本院原確定裁定等情。
四、按再審程序,係對於已確定而不利於己之終局裁判,聲明不 服,請求法院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更為審判之特別救濟方 法。再審之審理程序,首應審查再審之訴或聲請是否合法, 即其合法要件是否具備;其次,再審查有無再審事由,須具 備上述二要件後,始得進而為本案之審理程序。又當事人就 同一事件對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 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 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聲請人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稽其所表 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對於相對人裁處罰鍰不服之理 由,然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逾期未繳裁判費而駁回再審 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或第1項各 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其已具體表明再審理 由。是以,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聲 請,要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