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
聲請人 林王秋玉
相對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代表人 張紹源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何條何 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款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地價稅事件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號行政訴訟簡 易判決及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 回其訴確定。聲請人不服,屢聲請再審,遞經本院104年度 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104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105年度 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105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105年度 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105年 度簡上再字第17號裁定、106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106 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 請人仍不服,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之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是稅務機關必須依法律執行稅務行政,在納稅義務領域無行 政命令的適用。故當有納稅義務爭議時,不進行「依法律」 得審究就無公正裁判的基礎,原審法院有未依憲法第19條規 定完成本案「依法律」的審究,其判決無效。而原裁定未進 行依「依法律」的實質審理即裁定駁回,同亦違反憲法第19 條而無效。聲請人多次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 請再審,陸續遭本院104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105年度 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105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105年度 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105年
度簡上再字第17號裁定、106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及原確 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本案從未進行實質審理,且第二次聲 請再審以後,即用「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 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 得進而審究其前之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為由駁回,本案 應依而未依憲法第19條進行「依法律」審究,謹依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並聲請進行言詞辯論,實 質審理本案。
四、本院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 ,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 其前之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因此,本件應先就原確定裁 定本身是否具備再審理由為審查。查聲請人前對本院106年 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以該再審之 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予以駁回。而核本件聲請人上開 聲請意旨係重覆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始終陳述憲法第19條 在該案審理過程並未予以落實云云,並未對上開原確定裁定 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之內容,究有 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具體 之表明及指摘,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 ,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確定裁定是否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其聲請 言詞辯論,即無必要,併此指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