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回被徵收土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6年度,20號
KSBA,106,再,20,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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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董元林
陳邦基
李偉山
林黃美芳
黃武勳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
再審被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4
日105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高雄市政府為辦理05體02體育場用地開發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需用再審原告及陳董素月所有高雄市左營區新庄段 0○段○○○○○段0○段○000○000○000○000○號等4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報經再審被告民國88年8月20日台 (88)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下稱再審被告88年8月20日函 )核准徵收,交由高雄市政○○○○○00○0○00○○市○ ○○○○0000號公告,公告期間自88年8月25日起至88年9月 24日止。嗣再審原告及陳董素月於103年10月20日以系爭土 地迄未按徵收計畫使用,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 且正通盤檢討變更為市地重劃開發方式,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9條、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申請收回系爭 土地。案經高雄市政府會勘,報經再審被告以104年8月5日 台內地字第1041306967號函(下稱原處分)謂,經104年7月 22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86次會議決議,系爭土地現況為籃 球場設施,已於計畫期限內依核准計畫使用,就本件工程用 地整體觀察,並無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情事,不 符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得申請收回之要 件,不准予發還。高雄市政府遂以104○0○00○○市○○○ ○○00000000000號函知再審原告及陳董素月。再審原告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3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466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再審原告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遂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係以土地徵收計畫書明載「附帶 徵收及面積:無。」認定系爭徵收計畫原本即是僅徵收系爭 土地為限,而無徵收新上國小東側共計11筆土地之「中、長 期計畫」,並認本件已依徵收計畫使用,不符收回徵收土地 之要件。然查:
1、依土地法規定,土地徵收具有「區段徵收」「保留徵收」「 附帶徵收」等不同態樣,而所謂「附帶徵收」(或稱為一併 徵收),係指「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畸零不整未便使用時 ,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一併徵收」或「徵收土地上之改良物 之一併徵收」。此觀土地法第217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 土地法第215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已廢止)第13條等 規定即明。換言之,土地徵收計畫書明載「附帶徵收及面積 :無」,係指徵收之系爭土地並無畸零不整不能為相當使用 ,而有土地所有權人要求一併徵收,或並無一併徵收土地改 良物之情形,而非證明徵收機關並無徵收新上國小東側共11 筆土地之「中、長期計畫」。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徵收計 畫書「附帶徵收」之解釋,違反土地法第217條規定,應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
2、再者,依土地法施行法第50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等規定,徵收土地有無附帶徵收之情形,乃徵收計畫書及 徵收公告必要記載事項,再審被告及參加人身為徵收土地之 用地機關及主管機關,對於附帶徵收之定義必定知之甚詳, 此觀系爭土地徵收公告事項第10點記載即明。惟再審被告及 原審參加人於審理時刻意隱瞞「附帶徵收」之真意,曲解為 除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中、長程計畫」,更足證明本件 徵收計畫確實有徵收新上國小東側計11筆土地之「中、長程 計畫」存在,僅徵收系爭土地並興建簡易籃球場,絕非「已 依核准計畫使用」。況且,無論是於本件徵收前之事證顯示 ,或是於徵收後原審參加人依本徵收計畫書所載中、長程之 計畫進度,連年於先期作業中編列後續徵收計畫,皆足以證 明以上事實。
(二)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1、88年3月31日教育局函覆市議員質詢:「新上國小……計畫 將東側體五用地0.7公頃規劃委由新上國小代管使用,則校



地面積將可達4.0395公頃足敷該校未來校務發展增班之用。 」上開內容其中東側體五用地0.7公頃,與新上國小東側共 計11筆土地合計面積0.7892平方公尺相當,換言之,系爭徵 收計畫最初規劃即全部徵收新上國小東側共11筆之體育用地 ,非僅限於系爭土地,顯見系爭都市計畫書雖僅記載徵收系 爭土地,但僅為計畫之一部,尚有陸續徵收其餘7筆土地, 另整合開發興建籃球場、排球場、羽球場、溜冰場及廁所之 「中、長期計畫」,故再審原告所發現之質詢回覆資料,足 以證明確實有「中、長期計畫」存在,系爭土地之徵收並非 依核准計畫使用,足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自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2、再審原告於判決確定後,另發現事證顯示324地號中669平方 公尺之土地(參見台內總字第11A0000000號卷第28-47頁) ,根本無原確定判決所謂作為開放式緩衝空間、設置隔離矮 綠帶、菱形網圍籬、鐵門之情形,該簡易籃球場更未開放予 一般民眾使用:
(1)有關系爭土地中669平方公尺並未設置矮綠帶作為緩衝空間 ,未依核准計畫使用部分:依該簡易籃球場之現況圖、配置 圖、施工前中後照片及複丈成果圖,新庄段2小段324地號中 669平方公尺之土地,根本未興建簡易籃球場。又依再審原 告新提出之92年之航照圖,可見簡易籃球場上方計669平方 公尺之區域,縱使於興建簡易籃球場以後,仍雜草叢生,並 無設置矮綠帶作為開放式緩衝空間之事實。再者,該區域根 本未臨接新上國小,亦無作為開放式緩衝空間之必要,則92 年航照圖自足認定新庄段2小段324地號土地中669平方公尺 之區域,根本未依核准計畫使用,而屬「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為限。」之再審事由。
(2)有關系爭簡易籃球場並未開放予一般民眾使用部分:87年10 月17日高雄市市長答覆市議員質詢:「新上國小的問題,現 在大抵上得到較圓滿的解決。原來採取減額使用當中……在 加上原來的體二用地徵收以後,可以開發為體育設施,當新 上國小體育上課用,可以代管體育設施。」88年3月31日教 育局函覆市議員質詢:「新上國小……計畫將東側體五用地 0.7公頃規劃委由新上國小代管使用,則校地面積將可達4.0 395公頃足敷該校未來校務發展增班之用。」新上國小103年 8月25日網路公告:「新上國小放學時段關閉安親班停車場 公告:1.本校東側籃球場原開放安親班車輛於放學時段接送 學生,但因目前進出車輛眾多,形成人車交錯,造成學生危 險,在保護學生人身安全的優先考量下,決定放學時段關閉



本停車場,安親班車輛請於校園周圍另覓停車地點。2.本籃 球場原屬高雄市體育處管轄,體育處有權隨時收回,目前本 校僅負責代管場地,但目前場地龜裂毀損日益嚴重,在沒有 維修經費補助情形下,為維護場地原貌,決定關閉。」可知 原興建新上國小徵收面積不足,後為解決此問題,擬徵收新 上國小東側體育用地(包含系爭土地),由新上國小代管作 為新上國小體育用地使用,該體育用地根本並未開放與一般 民眾使用,顯與系爭徵收計畫「發展全民運動」之目的不符 。又於103年8月以前,新上國小係將該籃球場作為安親班停 車場,並未供體育活動使用,且因該體育場場地龜裂毀損嚴 重,於103年8月以後即完全封閉,此之所以該場地雜草叢生 ,長久以來均大門深鎖之故,以上事證,在在顯系爭簡易籃 球場自始至終均未提供予一般民眾使用,遑論達成系爭徵收 計畫所謂「發展全民運動」之目的。上揭再審原告所發現之 質詢回覆、新上國小公告資料,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並未依核 准計畫使用,足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自有「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為限。」之再審事由。
(三)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1、原確定判決係以92年興建簡易籃球場之竣工圖說、現場會勘 紀錄,認定系爭土地已依照核准計畫使用,代表系爭土地於 88年徵收,於92完成簡易籃球場之後,即已達成系爭徵收書 所載之「完成都市計畫、闢建體育設施、推廣體育教育、發 展全民運動」之計畫目的,計畫目的既已達成,則無須再編 列預算已重新改建系爭土地上之簡易籃球場設施。惟確實有 諸多事證顯示92年興建之簡易籃球場僅為便宜措施,並非「 依照核准計畫使用」:
(1)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89年間,即發函同意新上國小以35萬元 興建簡易球場(係興建手球場,此觀92年發包時施工前之相 片即明,並有參加人105年8月30日高市體秘字第1057081800 0號函所附附件6公函),與系爭土地徵收時(即87年8月25日 ,有參加人105年10月14日陳報狀二附件2)簽呈及預算書所 載興建籃球場、溜冰場及排球場及系爭土地徵收時預算書迥 異,顯見當時並未依計畫使用,而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上 揭高雄市政府教育局89年之函文,實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2)又高雄市政府雖於92年拆除上揭手球場,另興建簡易籃球場 ,惟參酌90年3月高雄市政府91年度施政計畫先期作業審議 結果彙編:「本工程係延續性計畫,……預定91年度辦理委 託規劃闢建籃球場、排球場、溜冰場等工程」及91年3月高



雄市政府92年度施政計畫先期作業審議結果彙編:「該工程 為延續性計畫原預定90、91年度繼續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及委 託規劃闢建籃球場、排球場、溜冰場等工程」之內容,徵收 之土地應如何設計規劃,尚需編列規劃經費,以規劃相關球 場,而91年6月7日高雄市體育場函記載:「本工程系延續性 計畫……原訂90年度繼續編列土地徵收辦理委託規畫闢建籃 球場、排球場、溜冰場、羽球館等工程…因市府財政困難未 列入預算。」換言之,規劃經費自始至終均未通過,而系爭 簡易球場僅係臨時便宜措施,實非原預定之內容,原確定判 決卻漏未審斟上揭證據,實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情形。
(3)復依據92年5月高雄市政府93年度施政計畫先期作業審議結 果彙編記載:「興建運動設施工程費1,000萬元(籃球場4座 、排球場2座、羽球場3座、溜冰場1座)」96年9月高雄市政 府97年度施政計畫先期作業審議結果彙編記載:「98年興建 費用20,000仟元包含籃球場4座、排球場2座、羽球場3座、 溜冰場1座及廁所」97年10月高雄市政府98年度施政計畫先 期作業審議結果彙編:「100年度費用40,000仟元,在西岸 興建籃球場4座、網球場4座、羽球場3座、溜冰場1座、辦公 室、廁所;在東岸設置簡易壘球場1座及辦公室、休息室、 廁所。」更足證明系爭簡易籃球場與預定興建之內容迥異, 本院判決漏未審斟上揭證據,實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4)綜上,從高雄市政府於92年以前編列預算之情形及相關函文 ,可知系爭土地原先並非僅規劃興建簡易籃球場而已(縱謂 新庄段2小段324地號土地另有排球、羽毛球基礎,亦未興建 溜冰場),又如92年興建簡易籃球場以後即已達都市計畫之 目的,高雄市政府何須另行編列預算欲改建已設置完畢之簡 易籃球場設施?顯見該92年之簡易籃球場實屬便宜措施,絕 非已達系爭都市計畫之計畫目的。上開事證均足以證明本件 並未依照核准計畫使用,足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確 定判決就上開卷內證據完全恝置未論,顯有「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2、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新庄段2小段324地號土地中有669平方 公尺土地並未作為系爭簡易籃球場或其他開放式緩衝空間使 用,顯非依核准計畫使用。依系爭工程之工程決算明細表、 現況圖、配置圖、施工前中後照片、複丈成果圖(見台內總 字第11A0000000號卷第28-47頁),系爭工程用地僅有新庄 段2小段324地號土地,該地號土地中編號(2) 324地號面積 669平方公尺於92年興建時並未設置籃球場,也未設置人行



磚緩衝,顯見上開土地範圍內自徵收後,即從未被規劃及開 發施工,難謂有「依核准徵收計畫使用」之事實,遑論徵收 以後根本任其荒廢、遭人占用之情。換言之,新庄段2小段 324地號土地之669平方公尺區域及其他3筆土地為「自始」 並未依核准計畫使用,而非「嗣後」經他人非法占用之行政 管理缺失,則原處分至少應准再審原告買回未依計畫使用之 土地,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完全未予斟酌,顯有「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情。並聲明求為 判決:1.本院原確定判決廢棄。2.廢棄部分改判訴願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103年10月21日之申請 與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 規定,作成同意再審原告照原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之系爭土 地之行政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提出原確定判決有行訴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 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情形,說明如下:
1、再審原告所指依高雄市議會公報第36卷第3期之88年3月31日 教育局回應之內容所示,徵收計畫一開始規劃即是徵收新上 國小東側11筆體育用地,非僅限於系爭土地,足以證明確實 有中、長期計畫存在1節。原確定判決書第31頁、第32頁對 於所謂中、長程計畫,係以達成「完成都市計畫、闢建體育 設施、推廣體育教育、發展全民運動」之中、長程計畫目的 ,並非指徵收土地計畫書以外之還有其他中長程計畫存在; 抑且,該計畫書第5項已明示並無附帶徵收之土地。故再審 原告主張另有針對新上國小東側11筆公共設施保留地(含系 爭土地在內)擬定之中、長程徵收計畫書1節,應屬誤解。 2、再審原告所提新庄段二小段324地號土地,其中669平方公尺 ,未設置矮綠帶作為緩衝空間,且並未依核准計畫使用1節 。系爭工程係於92年8月6日竣工,依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 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意旨,依系爭工程用地整體觀察,高雄市政府確已按核准計 畫使用,核與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得申 請收回之要件不符。
3、另再審原告主張體育場用地於放學時段新上國小不再開放車 輛進入,並因場地龜裂毀損日益嚴重,為維護場地原貌,決 定關閉,足證該用地並未提供予一般民眾使用,與系爭徵收 計畫發展全民運動之目的不符1節,與高雄市政府有無依照 核准計畫期限使用無涉。
4、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確有中、長期計畫



存在等情事,且如經斟酌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1節,尚難 採認。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出原確定判決有行訴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說明如下:
1、有關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 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 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 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 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 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 書第19頁以下審酌認定在案。是以,再審原告無非就原審證 據之取捨,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而加以爭執,應無行訴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1項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 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 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分別為同法第275條 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再審原告於106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時 ,係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其後再審原告於10 6年11月29日復提出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理由狀,以本院原審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追加提 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限。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規 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係分別計算(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7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 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 起再審,應認以當事人收受判決時,始為知悉(最高行政法 院93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再審 原告於106年9月25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



14款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效力並不及於同條 項第1款。則再審原告對本院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部分,因再審原告係於106年8月25 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66號判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則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 再審原告遲至同年11月29日始具狀提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依行政訴 訟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難認合 法。
(二)復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 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又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是再審之訴之審理程序, 首應審查再審之訴是否合法,即其合法要件是否具備。其次 ,再審查有無再審事由,須具備上述二要件後,始得進而為 本案之審理程序。準此,當事人雖主張其再審之訴已具備同 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然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 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
(三)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者為限」,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之言詞辯 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 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為限;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或 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 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所謂未經 斟酌之證物(最高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91年度判 字第539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再審原告提出再原證2之88年3月31日教育局函復市議 員質詢影本;再原證4之87年10月17日高雄市市長答覆市議 員質詢資料;又提出再原證3之系爭土地92年航照圖、再原 證5之新上國小103年8月25日網路公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查,再審原 告所提上開證物,其中再原證2之88年3月31日教育局函復市



議員質詢影本,係高雄市議會公報第36卷第3期88年3月31日 高雄市議會會議紀錄;再原證4之87年10月17日高雄市市長 答覆市議員質詢資料,為高雄市議會公告第35卷第3期高雄 市議會87年10月17日第4屆第8次定期大會第33次會議紀錄; 此外,再原證3之系爭土地92年航照圖、再原證5之新上國小 103年8月25日網路公告等證物,均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即106年1月24日)前已存在,且非再審原告所不 知而未能提出,或雖知因故不能使用之證物,現始知悉或得 使用者,揆諸前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之說明,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非該款所稱之「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據上開證物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即 不可採。
(四)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裁判之情形;且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 結前,即已存在並為證據聲明之證物,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法院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 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該證物業經原 判決斟酌,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 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核屬證據取 捨問題,乃無漏未斟酌情事,自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之 理由。
2、經查,再審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91、92、93、97、98年度施 政計畫先期作業審議結論,主張92年興建之簡易籃球場僅為 便宜措施,並非依照「核准計畫使用」,因而認原確定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審酌 原確定判決第27頁已載明:「(四)經查:……4、因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於88年7月28日協調會中要求參加人不得使用 新上國小東側未徵收之體育場用地土地,且應分兩年將該東 側體育場用地全部徵收完畢,參加人遂於90年間依『高雄市 政府年度施政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擬定05體02體育場用 地開發工程之延續性計畫,標明本開發計畫預定徵收11筆土 地(含系爭土地在內),面積0.7892公頃,土地徵收費及地 上物補償費需2億4,476萬元,除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編列7, 876萬元,已完成系爭土地徵收作業,擬於90年度再編列1億 3,179萬元,以辦理尚未完成徵收之其餘7筆土地(合計面積 0.5236公頃)所需相關預算經費。然因高雄市政府財政拮据



,未准予核列該項費用,雖經參加人於後續91、92、93、94 、97、98年度數度提請審議,仍未獲准編列(見高雄市政府 上開各年度施政計畫先期作業審議結果彙編,本院卷1第415 至442頁)。……。」等語,足徵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上開年 度施政計畫先期作業審議結論,原審參加人即高雄市體育處 (以下簡稱原審參加人)於往後年度陸續編列辦理其餘7筆 土地之徵收額度等情,惟經高雄市政府以財政拮据而否准編 列。故上開證物非漏未斟酌之證物,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要件不符。再審原告以上開證物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即不可採。
3、次查,再審原告所提原審參加人105年8月30日高市體秘字第 10570818000號函附件6公函即高雄市政府教育局89年函文, 係指高雄市政府教育局80○00○00○○市○○○○00000000 00號函;再審原告所提91年6月7日高雄市體育場函,則係指 高雄市體育場91年6月7日高試體總字第001442號函,再審原 告提出上開函文,無非係用以證明高雄市政府於系爭土地上 ,雖曾興建簡易籃球場,但此僅為臨時便宜設施,當時並未 依計畫使用,非原預定內容等情,然觀其意旨,核屬就「系 爭土地有無依據核准計畫使用」再為爭執。然查,原確定判 決就上開爭點業已敘明論理過程及其所憑證據,略以:「( 四)經查:……3、嗣參加人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發放完竣 後,於92年6月間以總工程款2,845,000元發包予第三人鉦佳 營造有限公司,於系爭土地中之324地號土地(面積2,569平 方公尺)興建綜合球場,包含壓克力地坪、不銹鋼籃球架( 含基礎及籃板)、不鏽鋼排球架(含基礎及網)、不銹鋼羽 毛球架(含基礎及網)、球場劃線、夜間照明設備,並規劃 其餘土地(其中364、366、376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5、17 、35平方公尺,為一細長帶狀土地,寬度僅有0.8公尺,緊 鄰新上國小)作為開放式緩衝空間及設置隔離矮綠帶、菱形 網圍籬、鐵門。而上開工程於92年8月6日完工,因該綜合球 場與新上國小相連,竣工後隨即提供給新上國小學生、校隊 使用,而周邊社區民眾亦得經由開放之新上國小進入球場使 用(見系爭土地工程竣工報告表、工程決算明細表、竣工圖 、施工整地及竣工照片、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單,本院 卷1第187至204頁;卷2第251至253頁)。……」「(五)… …3、再查,系爭土地徵收計畫書已表明興辦事業性質為土 地法第208條第7款之教育學術,預算書明細亦記載預定興建 籃球場、羽球場及溜冰場等設施;而嗣後參加人並於92年8 月間完成系爭324地號土地上綜合球場之興建,設有籃球場



、排球場、羽球場等運動設施,由於系爭364、366、376地 號土地過於狹長,又緊鄰新上國小,參加人以開放式緩衝空 間,並就其餘324地號土地輔以隔離綠帶、圍籬、鐵門等設 備,藉以區隔綜合球場與其他尚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並完整交由新上國小及周圍居民使用等情,已如前揭查證事 實所述,則參加人對系爭土地之興建與管理作為,已與系爭 土地徵收計畫書所載興辦事業性質相符,亦與預算書明細所 載運動設施大致相同,並無未依照系爭土地徵收計畫書所載 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之情事。」「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等語,可見原確定判決審酌 系爭土地徵收補償發放完竣後,於92年8月間完成綜合球場 及相關設施之興建,並完整交由新上國小及周圍居民使用, 與系爭土地徵收計畫書所載興辦事業性質,及預算書明細記 載預定興建之設施相符,足認系爭土地已依照核准之系爭土 地徵收計畫期程使用,其餘證物就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 逐一論述,核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準此, 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固於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然原確定 判決尚無如再審原告所稱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前揭主張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自與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告猶執前 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 事由云云,亦無可取。
4、又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新庄段2小段324地號土地有669平方公 尺未興建設施之部分,原確定判決第32頁復已載明:「(五) ……3.再查,系爭土地徵收計畫書已表明興辦事業性質為土 地法第208條第7款之教育學術,預算書明細亦記載預定興建 籃球場、羽球場及溜冰場等設施;而嗣後參加人並於92年8 月間完成系爭324地號土地上綜合球場之興建,設有籃球場 、排球場、羽球場等運動設施,由於系爭364、366、376地 號土地過於狹長,又緊鄰新上國小,參加人以開放式緩衝空 間,並就其餘324地號土地輔以隔離綠帶、圍籬、鐵門等設 備,藉以區隔綜合球場與其他尚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並完整交由新上國小及周圍居民使用等情,已如前揭查證事 實所述,則參加人對系爭土地之興建與管理作為,已與系爭 土地徵收計畫書所載興辦事業性質相符,亦與預算書明細所 載運動設施大致相同,並無未依照系爭土地徵收計畫書所載 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之情事。縱使系爭土地嗣後103、104年間 發生遭人侵占闢建菜園,乃至運動設備老舊未予更新等情,



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此仍與需地機關有無依照核准計畫期 限使用乙節無涉。參諸系爭土地直至104年1月會勘之際,仍 供作籃球場設施使用,區隔球場界限之圍籬、鐵門等設施依 舊存在,則原告逕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 地之全部或部分,均根本欠缺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所指 需地機關『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之條件,則被告原 處分以系爭土地已於計畫期限內依核准計畫使用,且就本件 工程用地整體觀察,並無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情 事為由,否准原告收回土地之聲請,自屬適法之處置。」等 語。且再審原告先前復以前揭理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理由(二)狀,本院卷第269頁),而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466號判決略謂:「(四)……2.至於上訴理由有 關『被徵收之系爭土地沒有被全部利用,因此得收回系爭土 地』之論點,經查:(1)有關系爭土地興辦事業之『使用』 狀態,可參考文號為『104台內地字第1041306967號』之被 上訴人調借文件卷第89頁之附圖,其上顯示:系爭4筆土地 中之324地號土地面積最大,其上大部分有簡易籃球場之設 置,東北方與及西南方有呈『L』之長條空地。剩餘3筆土地 (即364地號、366地號與376地號土地)為細長條狀,面積 極小,其中364號土地與324地號土地連結,366地號與376地 號土地明顯無法單獨利用。(2)是以在通觀(即原判決所稱 之總體觀察)系爭4筆土地之整體使用形貌後,可以判定為 有為預定興辦事業(闢建體育設施)之使用。上訴意旨有關 此部分事實認定之指摘,基本上是『剝離』土地地理位置、 面積與形狀後,純字面上之論述,與常態性之土地利用法則 有悖,自非可採。」「5.最後上訴理由所謂「因為『系爭4 筆被徵收土地中之324地號土地,有面積669平方公尺並未設 置籃球場,也未設置人行磚緩衝……』之等事實推論,依下 述理由,同樣違反事理邏輯,而不可採。……(1)前已言之 ,本案被徵收之4筆土地,是否有興辦預計興辦之體育事業 ,設置體育設施。要通觀土地位置、形狀與面積整體判斷, 不能期待被徵收土地之每一位置均要有地上物存在,而完全 沒有任何空地。因此上訴理由謂『由於324地號土地,有面 積669平方公尺並未設置籃球場,也未設置人行磚緩衝,即 可斷定該土地其徵收後,即從未被規劃及開發施工』云云, 顯然有悖於事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亦已論明再審原 告所提新庄段2小段324地號土地有669平方公尺未興建設施 之情,無足推翻系爭土地依照核准之系爭土地徵收計畫使用 ,已屬有依照核准計畫使用,故不予採納之理由。足見新庄 段2小段324地號土地有669平方公尺未興建設施乙事,不惟



經本院原確定判決加予審酌;抑且,經再審原告依上訴主張 其事由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亦詳予論述在案。是依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則再審原告再援前詞據為再審 理由,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惟依 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至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已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 適法,爰併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顯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278條第2項、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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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