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6年度,74號
KSBA,106,交上,74,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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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謝勝修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冬啟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8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晚上11時40分許,沿屏東縣竹田 鄉臺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一線403.3公里處,欲 左轉進入永豐路時,適有訴外人鍾皓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2號自小客車,沿臺一線由北往南自對向行駛而來,兩車遂 發生碰撞,鍾皓翔因而死亡。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隊潮州小隊員警以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定,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 第4款前段規定,開立屏警交字第V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並移由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規屬實,遂依 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67條第3項規定,於105 年8月17日開立裁字第82-V0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大客車職業駕駛執 照,1年內不得考領。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左轉時,遭鍾皓翔自對向車道撞擊,雖上訴人有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之違規情形而有過失,但當時上訴人已完成左轉動作 ,始遭鍾皓翔之小客車撞擊,鍾皓翔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超速行駛,亦為肇事原因。上訴人於肇事後即向員警 自首,並與鍾皓翔家屬達成和解,已賠償其等損失,故上訴 人在本件車禍發生及事後均已盡最大善意處理,復經本院刑 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並宣告緩刑在案。況剝 奪人身自由之刑事案件尚有考量上訴人之行為及犯後態度, 則就本件交通違規裁罰案件,更應考量比例原則,而非無論 違規情節輕重,均一概適用吊銷駕駛執照。㈡、上訴人之職



業為營業遊覽車之駕駛,一家生計均有賴上訴人擔任駕駛之 收入,而上訴人已年逾50歲,再為轉業亦有困難,被上訴人 以原處分吊銷上訴人賴以營生之駕駛執照,並自吊銷之日起 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將使上訴人無法繼續原來之工作,影 響生計頗大,使全家陷入經濟困境,此與憲法保障工作權、 生存權之意旨有所違背,自非妥適。再者,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於上訴人提出陳情後,亦函覆建請被上訴人撤銷免罰,足 見舉發機關亦認同依上訴人之違規情節,無須以最嚴格之吊 銷駕駛執照作為處分,益證被上訴人之處分顯已過當,應予 撤銷。㈢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未能斟酌個案 具體情節及所吊銷者是否屬其賴以維生之職業駕駛執照等狀 況,不論情節輕重,只要肇事致人死亡,一律吊銷駕駛執照 ,顯然已違反憲法保障之工作權、生存權及比例原則。故有 聲請釋憲之必要,請准予為釋憲之聲請,並停止審判,另與 本件類似之裁決事件,亦有承審法官聲請釋憲,停止審理之 情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綜合本件之證據資料,確認上訴人 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而使被害人死亡,此亦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所確 認,是被上訴人確實該當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及第61 條第1項第4款事由,是被上訴人依法作成原處分吊銷上訴人 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且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 誤。至上訴人主張撤銷原處分之事由,均難作為排除違規事 實之依據,自無可採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四、原審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㈠、上訴人確 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鍾皓翔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 撞,鍾皓翔因而受有胸部撞擊、疑肋骨骨折、呼吸性衰竭等 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4年11月14日凌晨4時20分許不 治死亡等情,業經原審調閱原審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31 號卷宗查核無誤。上訴人雖主張其於事故當時已完成左轉動 作,始遭鍾皓翔之小客車撞擊,鍾皓翔駕駛小客車未亦與上 述過失,仍不得解免上訴人之過失罪責。況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可見轉彎車之轉彎應以對直行車不產生 影響為原則,而所謂對直行車不產生影響,衡情應待該轉彎 車輛亦成為其所轉入道路上之直行車,始可認其轉彎已完成 且對直行車無影響,因而所謂轉彎車之認定,理應包含自該 車輛轉彎時起,至該車輛加速至加入其所轉入道路上之直行



車行列為止,從而在該車輛尚未成為其所轉入道路上正常行 駛之直行車前,均應視其為轉彎車,而本件車禍發生後,上 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尚在停放於斑馬線,且系爭車輛遭鍾 皓翔所駕駛車輛所撞及位置在於右側車體中間,並非車尾, 益加可見上訴人斯時根本尚未轉彎完成,可見上訴人系爭車 輛當時仍處於轉彎狀態中且對其直行車產生影響至明,故實 難認上訴人之駕駛行為僅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從而,上 訴人既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上訴人依法對上訴人為原 處分所示裁罰,實為合法且適當。㈡、依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知,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及68條第1項 規定係考量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 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 在之危害,依規定自應吊銷駕駛執照,且該條已經考量人民 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一 定期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 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 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駕駛人仍得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 照,尚非完全禁止駕駛人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尚難認有違 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之問題。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依據處罰條例作成之原處分有違憲及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洵 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然被害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超速行駛等過失,且上訴人於肇事後即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隊潮州小隊員警自首,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顯見上訴人已盡最大善意處理,原審法院刑事庭考量上訴人 之行為及犯後態度,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2 年,俾使上訴人有自新機會。然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卻未區分駕駛人之違規情節,而一概處以吊銷駕照並1 年內不得重新考照之嚴重處罰,顯已違反憲法所保障人民之 行動自由權、工作權及比例原則,被上訴人未考量上訴人違 規情節及犯後態度,且上訴人亦已年逾50,再為轉業將有困 難等情,即據此作成吊銷上訴人駕照之原處分,致使上訴人 完全喪失自主之交通工具,且全家頓失經濟來源,顯然有違 比例原則,而原審法院依上開違憲之處罰條例作成維持原處 分之原判決亦有違憲之情形。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認定事實及所適 用法律依據,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㈠、按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第67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
㈡、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 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 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第1項)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 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 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 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第2 款、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罰 鍰之處罰者,因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已 足資警惕,爰不再為行政罰鍰之處罰,至於應處以其他種類 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因該等處罰兼 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仍得裁處之。且上開行 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或法院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緩刑之裁判確定者,此際已無一事不二罰之疑 慮,自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處罰。
㈢、經查,上訴人於104年11月13日晚上11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沿屏東縣竹田鄉臺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 點欲左轉進入永豐路時,因違規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鍾皓 翔所駕駛沿臺一線由北往南行駛而來之自小客車撞擊致鍾皓 翔死亡,因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中所涉刑法上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訴 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之事實, 為上訴人所是認,並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是以,被上訴 人爰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之規定, 作成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及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於法並無違誤。又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其性質並非



罰鍰,且係於上訴人受刑事法院緩刑宣告確定後所為,並無 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情,業據原審判決詳述其認定事實之 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
㈣、上訴人雖主張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規 定,未區分違規情節及犯後態度而均處以吊銷駕照及1年內 不得考照,嚴重侵害人民之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且有違比例 原則,顯已違憲,被上訴人未審酌上訴人違規情節及犯後態 度,即以原處分吊銷上訴人駕照,顯有違比例原則,而原判 決仍適用上開違憲條文作成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違法云 云:
1、惟觀諸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3項之條文內 容,可知其規範意旨針對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 肇事發生致人死亡之重大違規結果,處以吊銷駕照之裁罰, 實係立法者衡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 全之立法目的所為之立法裁量,且立法者所欲保護之公共利 益與限制駕駛人之行動自由間,亦無顯失均衡之情形。又司 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系爭規定(道交處罰條例 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 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 務,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 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 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 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 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 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 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 處罰。」準此可知,職業駕駛人本負有較一般駕駛人更應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義務,倘職業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法規而遭行政機關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裁處時,自不得以 工作權受有侵害作為予以減輕裁罰之依據,故上訴人主張上 開規定嚴重侵害其工作權或有違比例原則而違憲云云,並無 足採。
2、又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3項等規定,針對 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人死亡之情形,主 管機關即應針對違規駕駛人作成「吊銷駕駛執照,且1年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而未賦予主管機關針對駕 駛人上開違規情節作成其他裁罰之裁量空間。是以,被上訴 人既無裁量權限,自應遵守依法行政原則,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3項規定吊銷上訴人 駕照,並諭知上訴人1年內不得考領駕照,始為適法。從而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審酌上訴人違規情節、犯後態度而作 成原處分,於個案裁量上已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核無可採。㈤、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 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審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按 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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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