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433號
KSBA,105,訴,433,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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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3號
民國106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富垣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育芳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楊雨錚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
代 表 人 滕永俊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 律師
賴柏宏 律師
賴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工程訴字第10500252990號申訴審議判斷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3年間參與被告辦理「青山港安檢所及執檢區 新建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投標,得標後簽訂採購 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安檢所及執檢區兩棟建物之新建工程 。嗣被告於104年2月13日召開工程進度及施工品質檢討會議 (下稱104年2月13日會議)後,以104年2月17日南局後字第 1040002496號函(下稱104年2月17日函)通知原告,限期於 104年2月26日前,就施工品質不良部分,應依104年2月13日 會議決議事項送交監造單位審查,如未依期限內提送或經監 造單位審退,將依採購契約第9條18項第2款規定終止契約。 嗣原告以104年2月26日富(青)字第1040226257號函(下稱 104年2月26日函)提出缺失改善計畫及相關文書,然被告依 監造單位意見,認原告所提缺失改善計畫與104年2月13日會 議結論不合,乃以104年3月9日南局後字第10400027351號函 (下稱104年3月9日終止契約函)通知原告依採購契約第9條 18項第2款、第21條第1項第9款終止契約,自文到次日起生 效。另以104年3月9日南局後字第10400027352號函(下稱原 處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 議,經被告以104年4月7日南局後字第1040004166號函駁回 其異議(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仍不服,乃向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亦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3月9日以終止契約通知函終止兩造間之採購契 約,原告於104年3月11日收受該函,是倘認兩造契約業經合 法終止,則應於原告收受該函之次日即104年3月12日始發生 終止契約之效力。然被告卻於採購工程契約終止前,即以有 可歸責於原告致終止契約為由,作成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之原處分,斯時兩造間之契約尚未發生終止之效力,是被 告所為原處分顯然欠缺依據,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 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
㈡、被告於104年2月13日召開施工品質研討會議,並與監造單位 於會議中要求原告須於104年2月26日中午前針對安檢所4樓 屋突層澆置後之混凝土品質不良之部分提出改善計畫,其餘 部分則未經雙方作出任何結論,縱然原告於104年2月26日所 提之缺失改善及材料計畫,亦有針對監造單位所指之其餘12 點缺失項目加以報告說明,然此部分僅係原告所為之附帶說 明,而非應會議結論之要求,是被告自不得以其他缺失作為 終止契約之事由。
㈢、依採購契約第9條各款規定可知,該條文之規範目的乃在於 確保施工期間之施工進度、員工雇用、工作安全與衛生、工 程保管、轉包及分包等「施工管理」事項,而與工程施工結 果之品質無涉,而針對原告所施作之安檢所4樓混凝土有無 品質不良之問題,應屬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工程品管或第 15條驗收所規範之範疇,而與前述之「施工管理」事項無關 ,被告自不得依據採購契約第9條第18款第2目規定終止契約 。況且於採購契約第21條即有就「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所為之規範,故被告如認原告上開缺失構成終止契約之事 由,理應依據採購契約第21條為終止契約。再者,採購契約 第9條第17款、第18款所定之事由係針對廠商有「將來性」 的履約瑕疵或契約違反之情形時始得終止契約,而不及於已 施作完成之部分,本件安檢所4樓屋突層之混凝土品質不良 既屬已施作完成,則非屬於將來性的可預見之履約瑕疵,是 被告依採購契約第9條第18款第2目終止契約並無理由。㈣、採購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款業已明確規定廠商查驗或驗收不 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 廠商終止契約。然被告係以原告所提之缺失改善計畫,經監 造單位審查結果與會議結論不符為由終止契約,而非原告經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再者,原告所採用 之混凝土均有通過抗壓強度試驗,且鋼筋綁紮亦有經過監造



單位之許可,相關材料於進場前均有經過監造單位之審查同 意,並依約辦理相關試驗合格,可見原告並無查驗或驗收不 合格之情形,而安檢所4樓之瑕疵部分僅有經監造單位及被 告要求改善,但並未經過被告正式之查驗或驗收程序,故被 告終止契約之理由顯然已與採購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款之要 件不符。況被告以監造單位是否審退改善計畫做為終止契約 之判斷,其要件亦不明確,而與明確性原則有違。㈤、系爭工程為建築物之新建,參酌民法第494條及第495條之規 範意旨,應認定作人僅於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時, 始得解除契約,換言之,應僅限縮於瑕疵程度已影響建築物 之結構或安全者始得解約,否則倘如機關動輒得以輕微瑕疵 作為終止契約之事由,並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顯與公 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不符。而被告所提之13項缺失中,其中第 13項有關安檢所4樓混凝土之部分,業經台南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確認對於建物結構體並無影響,其餘項目亦未涉 及結構體安全之影響,被告自不得據此作為終止契約之事由 。再者,原告依鑑定報告結論所提出之安檢所4樓改善計畫 ,因未採取被告所提全部打除重作之方式,而無法取得監造 單位之同意,然被告尚非不得再令原告補正改善計畫,雙方 亦可對於鑑定報告之結論交換意見討論,並尋求最妥適之處 理方式,然被告未能接受,即逕自終止契約,進而將原告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原處分,致原告受有嚴重之商業損失以及 無從回復之商譽貶損,衡酌本件原告所生之工程瑕疵及可歸 責性,與被告所為之處分對於原告將產生之影響,顯見其處 分之手段與所要達成目的之利益已失均衡,被告之處分顯有 違反比例原則。
㈥、關於「安檢所4樓混凝土品質不良」部分,依104年2月13日 會議結論被告僅係要求原告提送「改善計畫」,而未要求進 行改善內容之具體施做。原告於104年2月26日已針對此項缺 失提出具體改善計畫,並將安檢所4樓4堵牆面全部打除,原 告既已完成改善,被告自不得據此作為終止採購契約之理由 。再者,原告就安檢所4樓之瑕疵,委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 會予以鑑定,經該會鑑定結果顯示,原告所施作之安檢所4 樓混凝土強度符合設計需求,蜂窩及孔洞部分得以補強之方 式改善即可,無須全面拆除重作,然原告為消除被告之疑慮 ,亦有配合被告之指示將4樓牆體全部敲除,但被告及監造 單位仍要求原告必須將4樓之全部結構物全部拆除重作(包 含樑、柱、頂版及牆面),然此舉非但將對於整體結構造成 影響,亦與契約施工規範第03360章(下稱施工規範)之規 定不符。況且監造單位亦於104年2月4日第2次施工品質研討



會議紀錄表示「柱」屬樓層結構連結部,如拆除恐有結構影 響,而向被告建議可保留「柱」,足見被告上開要求確實有 害結構安全,原告基於結構安全之考量而未答應被告無理之 要求,被告竟據此作成原處分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顯 見原處分實屬不當。
㈦、關於「執檢區水溝面及溝深高程」部分,業經台南市土木技 師公會出具鑑定報告指出:現地施作高程,經鑑定尚符合剖 面圖說,亦經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人許引絃於鈞院106年3月 30日準備程序作證明確。監造單位雖稱事後已有將「+30FL (地板完成面)修正為±0」,然被告迄今均未曾提出+30FL (地板完成面)已修正為±0之變更設計資料。至監造單位 指派該所員工蔡宗諱施測,然蔡宗諱並非測量專業,亦非使 用專業水準儀之測量結果,其片面主張有高程落差云云實無 理由。
㈧、關於「執檢區土方流失」部分,原告已於104年2月26日函文 中檢附以挖土機挖斗背敲打夯實之照片,被告事後雖要求原 告須以混凝土澆置方式改善,然依照104年2月13日會議結論 ,僅要求原告提供夯實施工照片,並非直接要求改以混凝土 澆置,被告就此顯有誤會。
㈨、關於「執檢區現場雨水回收池厚度與圖說設計不符」部分, 執檢區雨水回收池原設計係採取場鑄之方式,然因施工地點 有海水入滲問題,經第五次工檢會議現場會勘一致同意將原 本之場鑄式設計改為預鑄式埋設。原告遂於103年12月18日 提出圖說釋疑,經監造單位同意後,被告亦同意就執檢區雨 水回收池辦理變更設計,並於103年12月31日指示監造單位 要將執檢區雨水回收池改採預鑄方式納入變更設計項目,足 證被告早於103年12月31日即已指示監造設計單位要進行第 一次變更設計,將執檢區雨水回收池由場鑄改為預鑄。然監 造單位事後遲遲未能完成第一次變更設計的圖說,被告旋於 104年2月13日召開工程缺失檢討會議,並要求原告於104年2 月26日之前提出符合圖說之改善計畫,然被告未於104年2月 26日前提供第一次變更圖說予原告,原告當無從依照圖說重 新設計,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直至104年3月2日監 造設計單位才寄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予原告,顯見就執檢區 現場雨水回收池施作之延誤,顯不可歸責於原告。㈩、關於「執檢區、安檢所施工架應依圖說設置雙層安全防護網 」部分,原告確實已於現場施作雙層防護網,此為被告所不 爭。且依採購契約之施工規範第01521章亦記載應設置二層 防護網,而未有應設置防護布之相關規定。再者,依台南市 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亦指出「……施工期間有多次



因強風(八、九級風)而展延工期,故現場監造同意以雙層 防護網取代防護布(單價皆同)」,之論述,其中「施工期 間有多次因強風(八、九級風)而展延工期」等語,足以證 明工地現場確實有因強風問題而導致展延工期,並經監造同 意以雙層防護網取代,顯見原告並無違約情事。、關於「安檢所太陽能板基座未預埋螺栓」部分,原告針對此 項缺失均已逐一處理,不僅有檢附植筋膠材料、提出植筋施 工照片、植筋埋設深度之說明、告知會同進行拉拔試驗,並 針對旗桿與欄杆等部分亦預先加以處理改善。是以,原告確 實有遵照會議決議辦理。
、關於「安檢所3樓斜板下方有蜂窩及粒料分離處」部分,原 告已依契約要求採用無收縮水泥砂漿填補完成,並於104年2 月26日函文附件中已針對此項缺失明確記載目前現況已改善 ,如有需要則依會議指示使用環氧樹脂砂漿全面防水粉刷。 然竟遭監造單位以原告未提出具體改善工法及範圍為由審退 ,顯見其審退意見毫無依據。
、關於「安檢所頂層施工架基腳座懸空」部分,監造單位係援 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5條規定要求原告應將施工 架及施工講台之基礎地面應平整,且夯實緊密,然本項目是 屬於「屋頂版」的鷹架,而非地面鷹架,屋頂版本即是水泥 結構,所以其要求夯實基礎地面,應屬誤會。況且,原告於 104年2月26日函文附件已針對此缺失項目檢附改善之前中後 照片,復於接獲監造單位之審退意見後,將墊材以水泥砂漿 整平填滿避免滑動,並以104年3月9日函文檢附照片回覆監 造單位,經監造單位於104年3月13日函覆就此缺失項目已無 意見,被告據此作為終止採購契約之理由,自屬無據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原處分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之無效事由,應由原處 分本身而為判斷,而兩造所簽訂之採購契約有無合法終止, 無從自原處分之內容予以審究,仍須進一步審查始得予以釐 清,是兩造有無合法終止契約乙節,並非猶如刻在額頭上般 之明顯重大瑕疵事由,原處分自非無效。再者,原告所施作 之系爭工程確有查驗不合格之情事,且原告未於通知期限內 依規定辦理,核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機關自得依 採購工程契約第9條第18項第2款、第21條第1項第9款規定終 止採購工程契約,又終止契約效力應於何時起算乙節,並不 影響採購工程契約終止之合法有效。
㈡、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屢次發生品質不良情形及勞工安全 缺失,自103年4月11日開工至104年3月12日被告終止系爭工



程契約止,監造單位共計開立91項請被告缺失改善,重大缺 失計有:1、結構體灌漿後提早拆模;2、灌漿後屢次蜂窩狀 況嚴重;3、承包商品管人員未落實專任;4、專任工程人員 未落實檢查;5、樓層施工勘驗未落實辦理;6、水泥材料使 用錯誤;7、安檢所四樓灌漿後鋼筋嚴重外露,此有現場缺 失照片及平面對照圖可證。其中尤以安檢所4樓層樑、柱及 牆面發生孔洞、蜂窩及鋼筋嚴重裸露之缺失特別嚴重。原告 於103年12月23日進行安檢所四樓層結構體灌漿,監造單位 次於104年1月5日察看拆模狀況,發現混凝土灌漿後有多處 樑、柱、牆等部分有明顯孔洞、蜂窩及鋼筋嚴重裸露情事。 至於二次工程品質查核,原告查核等第固為甲等,惟當時施 作進度為1、2樓基礎結構施作,與被告針對施工品質不佳位 置不同,自不得據此主張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未有瑕疵。㈢、被告鑑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進度已落後達20%以上,且亦有 多處施工不良問題,乃於104年1月19日召開施工品質研討會 議,並協請第三公正人協助審查,現場查驗後確認安檢所4 樓層混凝土澆置品質不良,已影響結構安全,要求原告應全 面性辦理改善,將不符規定部分拆除重做。又原告就4樓層 結構樑柱混凝土澆置不良乙點亦無爭執,且有勞安管理措施 不全、梯間及開口未設防墜設施等問題,而原告針對上開問 題遲未改善,被告復於104年2月4日召開第二次施工品質檢 討會議,重申就安檢所4樓層混凝土澆置品質不良之改善方 式應由原告打除重做。嗣原告於104年2月11日針對安檢所四 樓層混凝土不良情形提出不合格品改善追蹤表,並自承缺失 發生原因為「混凝土澆置搗實不良,振搗時間不足,機具不 足,為趕工夜間灌漿導致4F牆面、樑柱、搗實不足,造成許 多蜂窩、空洞、粒料分離」,而提出「4F4堵牆面全部打除 ,鋼筋重新綁紮、除鏽清洗、釘模版依原設計混凝土強度重 新灌漿」等改善措施以資補救。
㈣、被告於104年2月13日召開第3次品質檢討會議確認原告所提 改善方案是否可行,兩造並於會議中達成各項缺失改善之共 識,原告亦同意監造單位所提之改善建議方案,故被告同意 給予原告至104年2月26日12時之改善期限,並請原告依監造 單位所提缺失項目已完成改善部分,提供施工前中後照片等 方式處理,如逾期未提送或遭監造單位審退,將依系爭合約 規定終止契約,足見被告於該次會議中明白告知原告履約瑕 疵項目、如何改善及改善期限,如逾期未改善,將終止系爭 契約,原告就此知之甚詳,且原告之代表人於會議中亦無提 出書面異議。詎料,原告於104年2月26所提之缺失改善計畫 ,經監造單位審查原告就13項缺失中僅完成四項改善,其餘



缺失未依會議結論提出符合施工規範及契約要求之改善對策 。是以,經被告審認所原告提送缺失改善計畫仍與104年2月 13日會議結論事項不符,其中原告所提之補強方式係用於老 舊建物,不適用屬新建工程之系爭工程,被告乃基於建築物 整體結構性安全考量,及為免影響後續駐用人員安全、防範 工安意外事件發生、建物啟用後發生漏水情形,確保公共工 程之品質,爰依採購工程契約第9條第18項第2款及第21條第 1項第9款規定終止採購工程契約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決定。 至於原告所主張採購契約第9條僅係針對施工管理,且安檢 所四樓混凝土品質不良屬已施作完成,非屬第9條第17款之 事由,不得據此終止契約云云,顯係曲解契約之文義,並擅 自增加契約所無之限制,委無足採。
㈤、被告並未同意原告自行委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且 依104年1月19日第1次施工品質研討會會議記錄顯示,監造 單位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及第三方公正單位徐瑞銘委員均認 定前揭四樓混凝土施工品質不良情形,業已影響結構安全, 則前揭施作品質不良之缺失既已影響結構安全,原告自應將 不符規定部分全面打除重作。
㈥、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即有「執檢區水溝完成面高程放樣 錯誤」等多項缺失,經監造單位查驗發覺,並開立缺失通知 原告改善之,且被告於104年1月19日會同原告等單位至工區 現場查驗,發現系爭工程確有施工品質不良、勞安措施不全 等缺失,嗣於104年2月13日第3次品質檢討會議中,監造單 位具體指出系爭工程有「執檢區水溝面及溝深高程」等13項 缺失,原告亦就前揭13項缺失逐一回應,並經會議結論第6 點載明「針對施工品質不良部分,請承商依監造單位所提, 缺失項目已完成改善部分,應提供施工前中後照片及相關材 料計畫書,未完成施作部分,應提供材料計畫書、改善計畫 書、趕工計畫書及預定進度網圖,上述文件請承商於104年2 月26日上午12時前,提送至監造單位收執審查」等語,足徵 被告係以原告未就監造單位審查所開立之13項缺失,依前揭 會議結論確實辦理而終止契約,而非僅針對安檢所4樓混凝 土品質不良部分。
㈦、依被告於104年1月19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工程有多 處蜂窩、孔洞、粒料分離及澆置不完整致無混凝土而鋼筋外 露現象,範圍遍及樑柱及牆,部分孔洞已深入構件內部,其 缺失實難謂輕微,且原告已有多次因混凝土灌漿搗實不確實 而拆模後發現有冷縫、蜂窩等缺失,可見原告履約期間即無 改善之誠意。又依會議結論,原告就混凝土品質不良部分, 應採取之改善方式為打除重作,並就已完成改善部分提供施



工前中後照片及材料計畫書,未完成施作部分則應提供材料 計畫書、改善計畫書、趕工計畫書及預定進度網圖。詎料, 原告提送之缺失改善計畫中泛稱:「4F(RF)4堵牆面全面 打除,鋼筋重新綁紮,除鏽清洗、釘模版依原設計混凝土強 度重新灌漿,柱樑孔洞處予以改善。…2.已委由台南市土木 技師鑑定」等語,顯與前揭會議結論所示有違。㈧、本件為新建工程,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中業已約明混凝土施 作方式應適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施工綱要規範第03310 章(下稱施工綱要)之規範,並將施工綱要列為系爭工程契 約之附件,是兩造應依施工綱要第3.7.3節「瑕疵混凝土補 強時需用環氧樹脂砂漿,修補時須用水泥砂漿。修飾時依第 『混凝土表面修飾』之規定施作」辦理施作,而原告委請臺 南土木技師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未注意到系爭工程契約已 有明定,而誤引施工規範第03360章「混凝土表面處理」第3 .1.2節之「普通模版修補及修飾」,自無可採。㈨、被告於104年2月2日前往工地督導,見原告就牆面蜂窩處僅 以水泥砂漿修補,而非於鑿除洗淨後以無收縮水泥砂漿或親 水性環氧樹脂水泥砂漿修復。嗣原告於終止契約前係未經監 造單位及被告同意,逕行打除4樓牆面水泥砂漿並以普通水 泥砂漿塗抹柱、樑蜂窩孔洞,導致現場打除牆面部分鋼筋已 有產生嚴重鏽蝕及恐有影響結構強度疑慮,不符公有建築物 施工階段權責分工程序。況依原告自行委請送鑑之鑑定報告 書亦有記載「孔穴、蜂窩,均徹底清除,以水浸潤至少3小 時後,以同強度之無收縮水泥或epoxy砂漿修補」,足見原 告逕行施作部分確實未符合專業步驟。
㈩、依契約圖說設計,系爭工程之公共排水溝高程為-38cm,道 路部分高程為0,室內高度為+30cm,則室外排水溝與公共排 水溝高程落差應為-38cm,詎料原告實際施作室內高度與公 共排水溝落差僅30cm,室外排水溝與公共排水溝高程落差為 0,甚至依原證11之照片顯示,室外排水溝面與路面間居然 還有約30cm之高低落差,足見係原告未按圖施作所致之缺失 。又除鑑定證人許引絃個人意見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 證明契約圖說上之「S=-38」標示有錯誤,故原告自應依圖 說設計進行施工。況且原告已於會議中承諾改善,但於104 年2月26日提出之缺失改善計畫中,並未改善,僅補充說明 「已委由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嗣後據原告所引用之 鑑定結果,仍無法證明其已完成改善。
、就系爭工程中「執檢區基礎下方土方流失」部分,原告於10 4年2月13日會議中已承諾將提供執檢區土方夯實施工前中後 照片,以供比查對,如無法提供佐證資料,則同意依監造單



位改善方案,以混凝土澆置施作。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 乃係104年1月9日執檢區水溝回填照片,亦為原告所不爭, 然此非會議結果所要求之施工夯實、證明文件及夯實試驗等 資料。縱然採購工程契約未就發生土方流失之情形設有規定 ,然經監造單位向原告要求以混凝土灌漿,並經原告允諾以 混凝土澆置改善缺失後,原告自應遵守約定予以履行。再者 ,證人許引絃亦證稱由104年2月24日現場會勘照片中無從看 出有無夯實,益徵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根本看不出有無夯實, 是以原告確實未依會議結論提供足以檢驗是否完成土方夯實 之佐證資料。
、針對「執檢區現場雨水回收池厚度與圖說不符」部分,依原 設計圖說所設計之執檢區雨水回收池之回收槽板厚度應為20 cm,且應採用2000PSI混凝土。然原告就雨水回收槽所使用 之材料尚未送審合格,即逕自埋設,經監造單位於104年1月 12日查驗發現,預鑄雨水回收槽於執檢區戶外地坪土方回填 施工時遭到破壞,且有雨水回收槽不堪使用、混凝土強度不 足、未配鋼筋、板、牆厚度僅6cm、所提送之預鑄RC水槽僅 採用污染處理槽方式施工、所提送審查資料亦無標示混凝土 強度及配筋圖等多項缺失,即開立施工不合格改善追蹤表要 求原告改善。嗣於104年1月19日監造單位進行查驗時,該執 檢區雨水回收槽材料仍未送審合格,原告修補原蓋體也沒說 明修補材質及強度,監造單位即於104年1月19日施工品質研 討會議重申原告仍有上述缺失尚未改進,並於104年1月23日 函告原告應儘速提送改進方式。原告於104年2月13日會議中 表示同意依監造單位之圖說設計重新施作,並俟材料送審核 定後進場施作,然原告卻事後改稱「已委由台南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云云,而未依會議結果進行改善或提送改善方式 ,且於104年2月13日會議後亦未提送任何重新施作或材料送 審之文件,足證原告就此項缺失全然未為改善。至原告雖事 後提出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固記載「現地無法綁 紮鋼筋施作…所使用之預鑄混凝土雨水回收池頂板、底板及 側牆之強度均足夠,故毋須吊起重做。」等語,然此一鑑定 報告內容實與會議結論不符,且未就原告之實際施工結果有 無符合圖說乙事為說明,自難據此認定原告之施作無違反圖 說設計。
、針對「執檢區及安檢所等處之施工架未設置雙層防護網」部 分,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中,即有依營建工程空氣污 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下稱營建空污防制辦法)第2條針對 安全防護網材質設有約定,而所謂安全防護網雙層係指「施 工安全內部防護網」及「施工安全外部施工架防塵布」,此



有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可憑。而設置內部防護網係為防止物 品或人員墜落,與外部防塵布係為防止粉塵逸散,其二者功 能顯然不同,監造單位早於103年9月2日即以103玲建字第00 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僅採用單層安全網,不符契約設計 規範,然原告仍未依約設置雙層防護網,雖於104年2月13日 會議中已允諾將按圖說設置雙層防護網,然觀原告於104年2 月26日提出缺失改善計畫中所附之改善前後照片三紙,改善 後之照片同時仍僅存在藍、綠兩種顏色之防護網,惟無任何 外部防塵布,足見原告仍未改正此一缺失。
、就「安檢所太陽能板基座、旗桿及欄杆未預埋螺栓」部分, 原告已於104年2月13日會議中陳稱安檢所太陽能板基座已完 成植筋,並同意提供植筋膠材料送審、植筋埋設深度、號數 及拉拔試驗等語,然原告於104年2月26日缺失改善計畫中僅 提供材料網頁說明、改善過程及改善後之照片,而無現場施 工植筋膠照片及材料之照片,亦未辦理材料送審、施作會驗 等事項。再者,就欄杆部分,原告亦於前揭會議中允諾就欄 杆未預埋螺栓部分,將配合4樓缺失改善打除後再行施作, 然原告所提出之缺失改善計畫中僅提出合約圖說,並以文字 簡略陳述方管以接合螺絲固定,建議追加粉刷網再包覆水泥 砂漿3cm云云。然因原告就上開缺失仍未按圖施工採用鋁管 ,亦無具體提出改善方式及施工圖,而遭監造單位予以審退 。至鑑定報告所載「因鋁欄杆為光滑面…可能將因接著力不 足及熱傳導係數不同,熱漲冷縮導致3cm厚度之水泥砂漿包 覆龜裂剝落,建議以其他方式或材料施作。」等語,似乎與 螺栓是否預埋無關,自難以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就「安檢所3樓斜版下方蜂窩、粒料分離,鋼筋鏽蝕」部分 ,原告業於104年2月13日會議中允諾「同意依監造改善方案 ,先行打除下方蜂窩及粒料分離處,鋼筋除鏽及防鏽後,再 行使用環氧樹脂砂漿全面補強,並提供材料計畫書」等語, 然原告提出缺失改善計畫卻係記載「已採用無收縮水泥砂漿 填補完成」等語,實與應採環氧樹脂砂漿全面補強之會議結 論明顯不符。至鑑定報告固認「…將所有表面之孔穴、蜂窩 ,均徹底清除,以水浸潤至少3小時後,以同強度之無收縮 水泥或Epoxy砂漿填補…」云云,惟因原告未提出具體改善 工法經監造單位同意,施作亦未經監造單位審認,是否係依 鑑定報告建議之改善工法施作,亦不得而知。
、就「安檢所頂層施工架基腳懸空」部分,原告於104年2月13 日會議中允諾將依勞工安全規定加強固定安檢所頂層施工架 基腳座懸空部分,惟原告事後提出之改善計畫逕稱其「已設 置完成」,且所檢附之照片三紙中顯示施工架僅有角材支撐



,未達基礎平整且緊密,而未符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下稱安全標準)第45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系爭工程契約(第33-54頁)、104年2月13日會議紀錄( 第77-85頁)、被告104年2月17日南局後字第1040002496號 函(第77頁)、原告104年2月26日富(青)字第1040226257 號函(第87-89頁)、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104年2月26日104 玲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缺失改善審查意見表(第1 03-109頁)、被告104年3月9日終止契約函(第283-284頁) 、原處分(第113頁)、異議處理結果(第117-118頁)、申 訴審議判斷(第119-154頁)附本院卷1可稽,堪信為真實。 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所為原處分,有無違誤?茲本院 判斷如下:
㈠、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 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 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參照其立法理由 係為明定機關對於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之廠商,應將其情 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使該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 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 避免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是 以,該款情形雖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然既與公法上不利 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如同該條第1款、第2 款、第4款至第6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及 其中第14款為違反禁止歧視之原則一般,法律明文賦與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性質,招標機關據此規定得對廠商作成 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分析上開條文結構上 之構成要件,所謂「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文義解釋,應 係指發生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之效力而言。故依此款規定作 成之行政處分,其構成要件有三:須有依法律或契約可解除 或終止契約之事由、須該事由係可歸責於廠商、須已發生解 除或終止契約之效力。爰就原處分是否具備此等要件予以審 查,據以判斷原處分有無違法。
㈡、原處分未具備「須已發生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效力」之要件: 1、按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又招標機 關以函文通知廠商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性質上即屬非對話之 意思表示,原則上應於通知送達廠商後,始發生解除或解除



契約之效力。故須自斯時起,始該當上開「已發生解除或終 止契約之效力」之要件,招標機關方得據以作成通知廠商將 刊登政府公報之行政處分。
2、經查,被告認原告有合於採購契約第9條18項第2款、第21條 第1項第9款終止契約之約定事由,以104年3月9日終止契約 函通知原告,該函主旨謂:「檢送本局『青山港安檢所及執 檢區新建工程』終止契約案,自『文到次日』起生效」,有 上開函文在卷為證。次查,被告104年3月9日終止契約函遲 至104年3月11日始送達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蓋用原 告收發章之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111頁)。是以,不 論依被告104年3月9日終止契約函到達原告時(即104年3月1 1日)或依該函主旨所示時點(即104年3月12日)為準,被 告於104年3月9日作成原處分時,採購契約尚未發生終止契 約之效力,應可認定。又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不備之瑕疵,無 從僅依原處分函之外觀即可得知,固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款所定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分無效事由。然揆諸前揭說 明,原處分作成時,原告顯然不具備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款規定之要件,被告遽然作成原處分,即有違誤。又此項 瑕疵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4條所定可得補正之瑕疵,亦無從 事後治癒。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洵屬有據。㈢、原處分未具備「須有依法律或契約可解除或終止契約之事由 」之要件:
1、經查,原告於103年間參與被告所辦理系爭工程投標並於103 年2月27日與被告簽訂採購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安檢 所及執檢區兩棟建物之新建工程,承攬價金為新台幣2,083 萬2,500元(含稅額),103年4月11日開工,履約期限為280 日曆天,履約期限原為104年1月15日,嗣因天候及非可歸責 廠商施工因素,展延工期至104年3月3日(安檢所工區)及10 4年4月10日(執檢區工區)。嗣被告以原告工程進度落後及 施工品質不良為由,分別於104年1月19日、同年2月4日及同 年2月13日召開施工品質研討會議,決議由原告針對工程進 度落後及施工品質不良等問題提出材料計畫書、改善計畫書 、趕工計畫書及預訂進度網圖。嗣被告以104年2月17日函通 知原告,限期於104年2月26日前,就施工不良部分,應依會 議決議事項送交監造單位審查,如未依期限內提送或經監造 單位審退,將依採購契約第9條18項第2款規定終止契約。原 告乃於期限內以104年2月26日函提出缺失改善計畫及相關文 書,然被告依監造單位意見,認原告所提缺失改善計畫與 104年2月13日會議結論不合,爰以104年3月9日終止契約函 通知原告依採購契約第9條18項第2款、第21條第1項第9款終



止契約,自文到次日起生效;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依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等情, 已如前述,並有上開系爭工程契約等證據、及104年1月19日 施工品質研討會議紀錄(第61-65頁)、104年2月4日施工品 質研討會議紀錄(第71-75頁)在卷可參。準此可知,被告 係以有合於採購契約第9條18項第2款、第21條第1項第9款終 止契約之約定事由,據以終止契約。爰就本件有無合於上開 2項終止契約之違約事由,予以審查判斷如後。 2、關於原告有無採購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款終止契約事由之判 斷:
⑴按採購契約第21條(契約終止解除或暫停執行)第1項第9款 規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 商中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 生之損失:……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 規定辦理者……。」依此契約條款之明白文義,可知須經「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程序,機關始得據以終止契約。又依 採購契約第15條第2項(驗收程序)規定:「1.廠商應於履 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 單位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工程結算明細表及 竣工報告表。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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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垣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