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845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原告因請求給付保全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一赫有限公司(
下稱一赫公司)發支付命令,惟一赫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40,1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500 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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