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834號
原 告 福星高雄新家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立真
原告前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對債務人林淑惠發支付命令
,經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0,2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