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70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原告因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簡麟( 原名:張簡仁)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
柒萬肆仟壹佰陸拾玖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百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仟參
佰捌拾元,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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