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657號
原 告 旺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旺
上列原告與被告柏富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
及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另具狀陳明所為訴之追加,均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含追加部分)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路000 號、000 之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7,000 元(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其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計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然除高雄市○○區○○路00
0 號之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外,再無提供系爭房屋之相關資料,
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
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交易價值證明,以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俾便核定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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