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朱偉雄
相 對 人 李慶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確有為訴外人陳建平擔任借款保證人而共 同簽發本票,但被告已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588號 強制執行事件,對陳建平薪資為強制執行扣薪,如今以本院 106 年度司執字第10007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伊公保養老給 付撥入帳戶、退休金專戶為執行扣押,影響伊財產權,且影 響伊退休後生活,伊已提起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2774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0076號兩造間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聲請於上開債務人 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0076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所提起之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2774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因主張之財產權、退休生活是否受影響,核屬應依強制 執行法第12條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問題,非屬同法第14條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則本件基於債 務人異議之訴而提起之停止執行聲請,當失所依附,自應併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