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聲字,106年度,138號
KSEV,106,雄簡聲,138,2017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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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荃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復有
相 對 人 鄧亞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收受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496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就其簽發之本票 債權為強制執行,嗣相對人已聲請對其強制執行,並查封其 所有之動產。惟其與相對人間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因相對 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其已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求予裁定准於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等情。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異議之訴、宣告調解無效 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對 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應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提起前開確認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前開規定之確認 訴訟,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2 、3 項亦有明 定。
三、查聲請人係以系爭本票為其簽發予第三人嘉鴻展業有限公司 (下稱嘉鴻公司),嗣因嘉鴻公司未依約給付其工程款,其 與嘉鴻公司協商以系爭本票抵銷該工程款,但嘉鴻公司並未 將系爭本票返還聲請人,相對人並無對價關係取得持有系爭 本票,不得享有本票上權利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即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2016號),顯非主張系爭本 票係偽造或變造,殊與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2 項之規 定不合。是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求予 裁定准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揆 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 存在之訴屬實,惟其係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為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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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荃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鴻展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