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97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施英任
複訴訟代理
人 沈宗緯
李宜樵
被 告 陳昆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13時5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自高雄市 ○○區○○街00號路旁(下稱系爭地點)起駛時,因疏未注 意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該路車道(下稱系爭過 失),適訴外人楊智筑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至系爭地點,遭被告車輛撞擊其 右側車身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茲因原告承保系爭車輛 ,且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160,387 元(含工資15 ,728元、烤漆費用12,500元、零件費用132,159 元),故原 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原 告等語,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387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照片無法判斷損害情況,且應依法折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按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過失撞損系爭車 輛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0頁至第27頁), 堪予認定。是原告主張其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後,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楊智筑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述車禍所賠付之修 理費用為160,387 元(含工資15,728元、烤漆費用12,500元 、零件費用132,159 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及發票在卷 可查,並經證人方思慈到庭結證屬實,固堪認定。惟審諸系 爭車輛鋁圈係金屬材質乙節,業經證人方思慈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65頁背面),而被告車輛撞損部位主要係左前保桿 乙情,則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1及現場照片可資核對(見本院卷第25頁、第23頁),堪予 認定。是衡諸常情,被告車輛縱有以塑膠材質之左前保桿擦 撞系爭車輛鋁圈,亦不致造成硬度較高之金屬鋁圈受有刮損 ,佐以系爭車輛係101 年7 月間出廠(本院卷第50頁、第55 頁),迄事發時已使用近2 年,足認該鋁圈損傷應非系爭事 故所造成,是該更換鋁圈之相關費用,包括鋁圈46,241元、 定位2,300 元、電腦設定1,260 元及拆裝鋁圈工資600 元, 均應剔除之。其次,系爭車輛受損係在右後門乙情,已據證 人方思慈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5頁),此有卷附系爭車輛照 片可資對照(本院卷第54頁),然估價單卻列有右前門飾板 零件費用7,490 元及拆裝工資1,890 元(本院卷第8 頁), 自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亦應剔除。再者,系爭車輛右後門 下緣雖據證人方思慈證稱有受損之情,然徵諸該受損部位既 有外飾板保護,則該門板何以遭撞凹損?又被告車輛係左前 保桿擦撞系爭車輛,已如前述,則此塑膠板料又何能造成堅 硬之金屬門板如此凹損?足見系爭車輛右後車門是否為系爭 事故所造成,並非無疑,此觀證人方思慈亦證稱:系爭車輛
後車門雖有受損,然無法確認是否遭撞所致等語(本院卷第 66頁)自明。而原告復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該後右車門之毀 損係本件車禍所造成,故本件亦應扣除右後車門相關修繕費 用,包括車門更換零件費57,711元、右後門橡皮6,043 元、 右後門配件包1,830 元、密封件3,942 元、更換工資4,788 元及烤漆費9,000 元。經剔除上開不必要之費用,原告所得 請求之零件費用為右後飾板6,834 元、貼紙1119元及雙面膠 949 元,而此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始屬合理,已如前述。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原告承保車輛自101 年7 月出廠(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101 年7 月15日計算),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4 月20日, 已使用2 年10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 698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 8,902 ÷( 5+1)≒1,48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 1,406 -234)×1/5 ×(34/12 )≒4,204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8,902 -4,204 =4,698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4, 890 元及烤漆費用3,500 元,合計為13,088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3,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 6 日(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適用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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