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828號
原 告 蔡欽雄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顏劉金蘭(即顏秀娟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顏劉金蘭為被告顏秀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 1 項、第178 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顏秀娟於起訴後之民國106 年6 月7 日死亡,訴 訟程序當然停止,其繼承人僅為其母親顏劉金蘭,且未拋棄 繼承等情,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106 年9 月21日函在卷可證,是揆諸上開規定,自應 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顏劉金蘭承受訴訟,以續行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