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車輛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7號
KSEV,106,雄簡,7,201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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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7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洪皓翔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楊承霖與被告黃睿豐(原名黃銘華)間請求交
付車輛事件為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皓翔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 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 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院受理原告楊承霖與被告黃睿豐(原名黃銘華)間 請求交付車輛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上午9 時50分及106 年12月7 日上午9 時30分到場應 訊,上開通知均合法送達受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 受罰人未遵期到庭作證,亦未具狀說明有何不能到庭作證之 正當理由,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鍰。又本院另訂於107 年1 月25日下午1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進行言 詞辯論程序,受罰人應於前開時間到庭為證人,若受罰人仍 未到場,本院將依前揭規定再處以罰鍰,並派警拘提到場。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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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