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566號
KSEV,106,雄簡,566,2017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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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566號
原   告 唐中盛
被   告 國安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韋均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經管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系爭大樓前於民國80年間,因東側電梯老舊卻無經 費汰換,原告乃與部分住戶協議共同出資更新,並由原告負 擔新臺幣(下同)375,000 元(系爭代墊款),約定待系爭 大樓管理費有盈餘時再行返還系爭代墊款,然被告於98年4 月10日之管理委員會議竟私自作成決議,就系爭代墊款僅以 160,000 元作價且不退還現金只折抵原告夫婦二人房屋管理 費至99年2 月,此決議未獲原告之同意,自無拘束原告之效 果,被告仍應返還系爭代墊款與前揭折價間之差額215,000 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有為系爭大樓給付修繕東側電梯之系爭代 墊款,然兩造就系爭代墊款業於98年4 月10日合意折價計算 為160,000 元,並於98年7 月9 日由被告當時之主委及原告 連同系爭大樓積欠原告之其餘100,000 元及原告夫婦自93年 5 月起迄98年3 月止所積欠之管理費共同會算簽認,約定由 原告夫婦二人抵繳管理費99年2 月之方式全數扣抵完畢,而 原告自98年4 月起迄今也都未繳納管理費,是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其墊付款與扣抵管理費之差額215,000 元為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曾於96年間與訴外人張簡輝雄吳素珠各出資375,000 元,為系爭大樓更換3 部電梯。
㈡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於96年10月13日開會決議以現 有狀況報請五家業者估價後以最低價買回,並就向原告所借 之50,000元周轉金以先扣所欠之管理費後,餘款返還之方式



辦理。
㈢原告曾列席98年4 月10日之管理委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該會議作有以160,000 元計算給付原告電梯金額並用以折 抵管理費之決議。
㈣原告有在記載唐中盛唐黃惠香欠繳管理費明細之單據(下 稱系爭結算單)上簽名。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曾為系爭大樓東側電梯之汰換代墊375,000 元乙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大樓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 原告主張被告僅就其中160,000 元為原告夫婦二人所有之房 屋管理費辦理抵扣,尚餘215,000 元應返還予原告云云,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 是否有同意以系爭結算單所載內容扣抵系爭代墊款?㈡若然 ,系爭代墊款是否已抵扣管理費完畢?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有同意以系爭結算單所載內容扣抵系爭代墊款?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訴訟上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如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推翻之 。
⒉本件被告抗辯其有與原告達成折價計算之合意,約定以系爭 結算單所載之內容,將系爭代墊款及原告其他代墊之費用10 0,000 元,先扣抵原告及其配偶唐黃惠香已積欠之管理費, 再抵繳98年4 月起之管理費,依首揭說明,應由被告對此先 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就兩造就系爭代墊款業於98年4 月10日 達成折價計算為160,000 元合意,並於98年7 月9 日由被告 當時之主委及原告連同其他款項共同結算簽認等情,業據舉 證人許秀梅證稱:伊於94年11月起至106 年5 月15日止受雇 於全方衛保全公司擔任督導,在伊擔任督導期間有前往系爭 大樓,故有見過原告,與被告也有業務往來,系爭會議記錄 是伊繕打製作,因為當時公司有派伊列席擔任會議記錄,系 爭結算單是大家在管理委員會議時協調好才委託伊製作那個 明細,原告也有同意系爭名義單所載的內容,否則不會在上 面簽名,該結算單上有記載原告跟他太太唐黃惠香所持有之 11樓之6 至11房屋欠繳管理費的月份,其中分成三部分,第 一部分是81,840元,這是按一坪60元加上廣告燈箱費用所欠 的金額,第二部分84,700元是96年7 月管理費調降為50元收 取之費用,第三部分19,380元則是98年1 月管理費降為40元 的金額,這三筆原告夫婦積欠之管理費金額扣掉被告應退給



原告160,000 元電梯錢、消防袋與馬達費用50,000元及被告 向原告之借款50,000元合計260,000 元,被告應再退給原告 夫婦74,080元,但是當時有協調不要退現金,而是用每個月 管理費抵扣的方式,以當時(98年4 月)管理費每坪45元計 算,74,080元可以讓原告抵扣到99年2 月,當時在會議上確 實有達成協議,伊只負責製作系爭結算單給原告簽收,這也 是原告同意的,如果原告不同意,他可以不要在上面簽字, 也可以直接請求被告返還現金7 萬多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85頁至第88頁),核證人許秀梅證述原告有參與98年4 月 10日之會議,並在會議中與被告達成共識以160,000 元折價 計算系爭代墊款部分,確實與證人吳政哲證述:伊有見過系 爭會議記錄,這是兩造開會所做的決議,開會時間應該就是 上面所載的日期,依管委會之往例都可以由親友來代理委員 出席會議,伊有購買房子登記在配偶吳蔡玉藍名下,所以當 時伊是代表伊太太去與會,李振明則是另一位委員張簡定辰 的老丈人,系爭會議原告也有在場並參與討論,因為當時管 委會沒有錢,並考量出資的人他們都是在大樓內經營KTV 的 業者,沒有電梯就作不成生意,距離出資已事隔多年,所以 大家當場討論出來同意用160,000 元補償原告系爭代墊款, 決議的結論是全體在場的人包含原告及委員都同意該內容才 會去扣抵管理費,而系爭結算單並不是供簽到使用,簽到有 另外一張簽到表,大家在系爭結算單上簽名是表示大家都同 意其上所寫的內容才會簽字,至於費用是否已扣抵完畢伊也 不清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6 頁),衡情系 爭會議所涉及者乃原告與被告間之金錢債務(含原告對被告 之系爭代墊款及其他代墊費用等債權,及被告對原告之管理 費債權),若僅議而未決,要無可能作成所謂之「決議」, 且原告於該系爭會議記錄中議決無可能默不吭聲,是證人許 玉梅、吳正哲所為內容相同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原 告雖主張證人許秀梅恐因牽涉原告訴追被告主委之母莊文娟 而有偏袒被告主委之虞,惟原告刑事訴追莊文娟與證人許秀 梅證述之憑信性有何關連性,始終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自無從僅因原告個人臆測作為彈劾證人許秀梅證述憑信 性之依據,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稱系爭結算單是98年4 月10日開完系爭會議才事後作成(見本院卷第137 頁),顯 見原告在系爭結算單上簽名絕非供其簽到使用,而原告若對 於其所參與之系爭會議記錄之決議內容(即以160,000 元作 為原告代墊375,000 元之合理折價,見本院卷第40頁)無法 接受,原告大可另循合法之訴訟途徑訴請被告返還,豈有在 被告循系爭會議決議所作成的系爭結算單上簽名背書之必要



,故證人許玉梅吳正哲證稱原告於系爭會議中有與被告達 成意思合致,將系爭代墊款折算為160,000 元,並用以折抵 原告夫婦2 人積欠之管理費,即屬合理而可信。 ⒊被告就其所抗辯之事實既已依法為相當之舉證,則原告欲否 認被告之抗辯,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推翻之,而原告對此除主 張⑴系爭會議記錄及系爭結算單上均無和解、不得再議等字 樣;⑵其他出資人扣抵之管理費期數亦遠高於原告部分,認 兩造並未達成決議云云,然債之契約只需雙方就重要之點達 成意思表示之一致即可,文字上之記載本不以特定字句呈現 為要件,而其他代墊款之出資人的談判能力本不相當,各自 所能爭取之利益也非必定要與原告一致,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均不足以採為有利之反證,而原告除此之外復未能再提出 其他強而有效之具體、客觀證據作為反證,則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並未就系爭代墊款達成折價為160,000 元之意思表示合 致,自不足以信為真實。
⒋綜上,被告就其抗辯原告於系爭會議中有與被告達成意思合 致,將系爭代墊款折算為160,000 元,並用以折抵原告夫婦 2 人積欠之管理費已為適當之證明,而原告復不能提出有效 之反證,則原告有同意以系爭結算單所載內容扣抵系爭代墊 款即勘信為真實。
㈡若然,系爭代墊款是否已抵扣管理費完畢?
原告就系爭大樓東側電梯之系爭代墊款,業於系爭會議中與 被告合意折價為160,000 元並持以扣抵原告夫婦二人積欠之 管理費已如前述。被告雖抗辯其依系爭會議之結論計算原告 夫婦二人至98年3 月積欠之管理費及其應退還原告之款項後 ,系爭大樓尚積欠原告74,080元,並提出系爭結算單為憑( 見本院卷第41頁),然系爭結算單上就管理費96年7 月調降 為每坪50元、98年1 月起調降為每坪40元部分似有違誤,則 原告可用以扣抵管理費之基礎應不僅止於74,080元,而原告 對於被告抗辯原告夫婦二人之建物面積合計124 坪,及原告 尚有一樓廣告燈箱應按月給付1,500 元,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15 頁),則依前揭基礎及系爭結算單上各該月份每坪 管理費單價換算,原告與其配偶自93年5 月起迄98年3 月止 積欠之管理費合計為177,240 元【計算式:⑴93年5 月至97 年1 月部分,因管理費自96年7 月起即自每坪60元調降為每 坪50元,故96年7 月至97年1 月證人許玉梅證述之第一部分 81,840元(根據124 坪×60元才會得出7,440 元),應有溢 算8,680 元(10元×124 坪×7 個月=8,680 元)。⑵97年 2 月至97年12月部分,管理費均係以每坪50元計算,合計 84,700元,並無溢收。⑶98年1 月起至98年3 月止,因此部



分亦係依98年1 月起調降之每坪40元收取,合計19,380元, 故亦無溢收,則綜上原告夫婦二人自93年5 月起至98年3 月 止,累計積欠之管理費總額應為(81,840元-8,680 元)+ 84,700元+19,380元=177,240 元】,則被告以原告夫婦二 人前揭積欠之管理費扣抵系爭代墊費及原告其他墊付費用10 0,000 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之金額應為82,760元【計算式 :160,000 元+100,000 元-177,240 元=82,760元】,若 以系爭會議提案二之決議所示,系爭大樓管理費於98年1 月 至6 月係以每坪40元收取,之後則提高至被告所抗辯且為原 告所未爭執之每坪45元(見本院卷第40頁、第115 頁),則 原告98年4 月至6 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合計為19,380元【計算 式:(124 坪×40元)+1,500 元=6,460 元,6,460 元× 3 個月=19,380元】,98年7 月起則每月應繳納7,080 元【 計算式:(124 坪×45元)+1,500 元=7,080 元】,以前 揭算至98年3 月時被告所積欠之金額82,760元扣減98年4 月 至6 月之19,380元後,原告尚可折抵之管理費期數應需有9 期即可折抵完畢【計算式:(82,760元-19,380元)÷7,08 0 元=8.95期】,換言之,被告對原告之債務迄99年3 月即 可全數折抵完畢,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自98年4 月起 迄今均未再繳交過管理費(見本院卷第115 頁),則被告所 屬之系爭大樓應已無任何積欠原告之費用存在,原告本件主 張,即無從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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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