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406號
KSEV,106,雄簡,406,201712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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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林仰平
被 上訴人 邱明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本
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簡易事件之上訴 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6 年11月2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29日送達上訴人之地址,即「 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3 樓」,有該裁定及 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 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 份在 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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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