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266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被 告 林清和即喜美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清和即喜美企業社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4,79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
,原告自應再補繳1,1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0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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