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4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陳羿琳(原名陳毓芳)
訴訟代理人 簡東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
度北簡字第12036 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06 年1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零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㈠民國92年11月20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 信用貸款(帳號0155******7066),兩造約定以金融卡提款 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金額,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 約繳納應還金額。依原告所簽訂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申請 書第2 條、第8 條,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8.25 %計算,按日 計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 ,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倘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 同意自債務全部之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2年11月20日起核撥貸款後未依約繳款 ,迄至95年2 月14日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483 元未清 償,應依前揭計息約定計算延滯利息。另債務之利息逾年利 率15%者,自104 年9 月1 日後依銀行法第47之1 條規定按 年利率15%計付利息至清償日止。㈡93年8 月6 日向原告申 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借款200,000 元,貸款利率按年 利率14.9%計算,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金額。 惟被告自核貸後即未依約如期繳納,截至106 年8 月17日止 共累計積欠本息395,921 元(本金144,603 元、利息251,31 8 元)未清償。是被告上開債務各依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9 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 條 之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應給付之本金、利息等,惟 目前無法還款等語置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Yoube 予備金申請書、催收帳卡 查詢、現金卡帳戶查詢明細、易貸金貸款約定書、ID歸戶債 權明細查詢及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北簡字第12036 號卷第4 至13頁),且被告對於其 有積欠原告前揭款項,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4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 被告雖辯以目前無法還款等語,然此係其個人因素所致,並 無法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本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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