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2394號
KSEV,106,雄簡,2394,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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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394號
原   告 孫顥哲
被   告 宏熹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宏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 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簽訂汽車買賣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 G9號二手自用小客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1,150,000 元,原告並於當日給付被告100,00 0 元作為定金。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惟被告並未給予原 告審閱期間,即引導原告完成系爭契約之簽定,且原告表明 要當場試車,被告卻推拖拒絕,而依據行政院中古汽車買賣 定型化契約範本第5 條規定「甲方要求試車時,乙方非有正 當理由不得拒絕。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支付定金後方予試車」 ,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12條第 1 項,以系爭契約無效,被告應返還定金100,000 元予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 自契約無效翌日即106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簽約日約15日前經友人介紹來看車,請求 提供合約書一份回去看看,並於簽約前4 日要求被告提供系 爭車輛之行照影本以赴原廠查詢紀錄、里程及事故等。復於 106 年8 月8 日,以原廠紀錄查詢無誤,簽約並支付定金。 被告於原告簽約後,便就系爭車輛作維修,花費成本為2 4,675 元,自不可能退還原告全部定金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8 月8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 被告購買系爭車輛,約定價金為1,150,000 元,原告並於 當日給付被告100,000 元作為定金,原告於簽約後5 日向 被告表示無購車意願,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一情,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契約為證(本院卷第7 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自堪認定。
(二)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



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 係在使消費者能充分瞭解契約之內容,避免消費者匆忙間 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定 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如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 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已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 機會,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 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僅係消費者自行放 棄權利,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 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經查,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 ,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就審閱期間乙節,抗辯:原 告於簽約日約15日前經友人謝○○、林○○介紹來看車, 請求提供合約書一份回去看看等語(本院卷第46頁),而 原告就其簽約前15日有與友人謝○○、林○○前往看車一 情,並不爭執,僅否認被告有提供合約書讓其攜回審閱( 本院卷第46頁),足認被告之抗辯,非顯然無憑。況系爭 契約並未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審閱期間,有系 爭契約存卷可憑,且系爭契約簽約後有交付原告1 份攜回 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參以系爭契約 僅有A4紙1 面之內容,約定僅有15條,用語並非艱澀,字 體亦未過小,有系爭契約存卷可查,參以原告自陳已出社 會約2 年,從事融資工作(本院卷第42頁、第45頁),參 照經濟部100 年8 月15日經商字第10002421610 號函公告 修正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 條約定(本院卷 第13頁),堪認系爭契約之合理審閱期間以2 日為合理。 則原告於106 年8 月8 日簽約後,迄至原告於簽約後5 日 向被告表示無購車意願,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之際,原告從 未表明有任何不瞭解系爭契約條款內容,或主張有審閱期 間利益遭剝奪之情,迄至系爭契約約定交車日即106 年8 月15日後之106 年10月31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始稱系爭 契約未給予審閱期間而依消保法第11條之規定主張全部契 約為無效,自無足取。又系爭契約並無約定原告需支付定 金後方予試車,而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買方付定後,如 不願買受,得拋棄訂金,並解除契約」,核與民法第249 條第2 款之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 之規定: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 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相符,並無違反誠信原 則,亦未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原告主張該約定依消保法第 12條規定無效,自屬無據。再者,依原告所陳試車情形被 告並未要求原告需支付定金方能試車,且當原告要求試駕



時,被告係以該車未懸掛車牌婉拒,難認非屬正當理由, 惟被告雖婉拒原告試駕,然有讓其坐在系爭車輛發動引擎 檢查,而原告係因簽約後認為與其買車不如去作其他投資 ,方反悔而不欲購買,亦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2至 45頁),顯見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 履行,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5 約定及民法第249 條第2 款 之規定沒收原告交付之定金,係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契 約無效被告應予返還云云,毫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契約無效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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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熹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