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288號
原 告 胡德元
被 告 胡菀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法所得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0 年度家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已認定兩造 父母胡朱烏祿、胡松山無法維持生活,因而判決原告應每月 給付扶養費,然該案第一審法官表明原告可向財政部國稅局 申報扶養尊親屬以減免所得稅,詎財政部基隆國稅局(下稱 基隆國稅局)卻於通知原告補稅,母親業於民國99年前經法 院宣告為受監護人,父親因高齡與行動不便亦於同年前委託 他人處理事務,顯見被告利用父母無行為能力之情形謀取私 利;況基隆國稅局寄發之補稅通知書載明他人即被告配偶吳 茂隆,被告於系爭案件擔任父母親之訴訟代理人,並向法院 陳報父母除退休俸、敬老年金外,其等名下已無可維持生活 之財產,並未陳報父母已由原告配偶扶養,足見被告以此為 詐術致法院信其所稱,且原告父母親實際已為無行為能力人 ,且原告父親於98年度時,其名下僅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8,000元,何能於99年7月贈與他人2100,000元,可知父母親 之財產實際上係由被告控制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25,11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違背系爭判決之法院認定事實。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 以:105 年度被告為納稅義務人,依法與配偶合併申報扶養 父母,並非侵權行為;又兩造父母於99年9 月對原告提起給 付扶養費之訴訟(即系爭案件),原告於99年、100 年度該 案審理期間並未申報扶養父母之事,之後因兩造均有向國稅 局申報扶養父母,國稅局遂依兩造所提實際扶養事實之證據 審查,認定由被告申報而享有免稅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有故意或過失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參照);查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國稅局申報其有扶養父母之事實,卻又 向法院陳報其配偶未扶養父母,係以詐術欺騙法院,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法所得,及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判 決認定事實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
㈡原告辯稱其父母並未受他人即被告配偶吳茂隆扶養云云,並 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 年度申報核定通知書為證(見院卷 第44頁),然前引通知書為原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 知書,並非被告或其配偶吳茂隆之核定通知書,且該通知書 係以手寫:「胡君之父母聲明由他人扶養」,顯非國稅局之 認定,況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可認原告前揭辯詞,要難 採認。
㈢原告另辯以被告以詐術使法院誤信父母無法維持生活,以圖 謀原告每月給付之扶養費云云,然系爭判決認定胡朱烏祿、 胡松山無謀生能力係依據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 院100年8月22日玉醫醫字第1000007973號函覆花費提領明細 、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贈與契 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瓦斯費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 診等證據,有系爭判決附卷可憑〈見106年度基簡調字第191 號卷(下稱基簡調字卷)第5頁至第8頁反面),並非僅依據 被告於系爭案件之陳述或陳報書狀之內容,則原告前揭抗辯 ,洵屬無據。
㈣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本人和配偶的直系尊親屬、子女和兄弟 姊妹,不必與納稅義務人在同一戶籍,也不須同居在一起, 只要有扶養的事實就可以申報扶養,但是扶養其他親屬或家 屬的時候,申報受扶養的親屬與納稅義務人雖不必同一戶籍 但必須同居一家且確受扶養(財政部86年2 月20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 號函參照);查原告辯稱應由其申報父母為受扶 養親屬並享有免稅額云云,然系爭判決業已認定胡朱烏祿經 醫師診斷為精神分裂症,長期住在花蓮玉里療養院,父親胡 松山罹患老人失智症,與胡敏儀同住,由胡敏儀與被告負責 照顧胡松山之起居生活,有前引系爭判決可憑;況原告未依 系爭判決按月給付胡朱烏祿、胡松山扶養費,經胡朱烏祿、 胡松山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有該院執行處核
發之執行命令、繼續執行記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32頁至 第42頁),可見原告並未扶養其父母,依前揭函釋之說明, 原告自不得申報扶養其父母,是以原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
㈤至原告辯稱被告不得違背系爭判決之法院認定事實云云,惟 原告就被告有何違背系爭判決所認事實,及請求之法律依據 ,均未見說明,亦未舉證證明,其辯稱自難採認。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給付原 告125,1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違背系爭判決之法院認 定事實,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