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2285號
KSEV,106,雄簡,2285,2017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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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2285號
原   告 孫玉龍
被   告 蘇敬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南投縣○○鄉○○村○○路00號8 樓之2 ,業據被告陳報在卷,並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 轄。
三、原告雖主張本案係兩造共同對訴外人李旺然共同侵權行為所 生,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云云,惟該條項所定「因侵權行為 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此之「因侵權行為涉訟 」,專指本於侵權行為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言。依原告起 訴狀所載原因事實(兩造因對訴外人李旺燃為共同侵權行為 ,遭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98 號判決應連帶賠償李旺燃新臺 幣(下同)200,000 元本息及訴訟費用確定,嗣原告遭李旺 燃聲請強制執行而全數賠償,得依民法第280 條本文,請求 被告給付一半即110,444 元),原告顯非本於侵權行為提起 損害賠償請求,而係本於兩造間連帶債務之內部求償關係為 請求,自非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 」,無該條項之適用,原告認本院有管轄權,容有誤會。四、承上,本院對本件訴訟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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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