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2243號
KSEV,106,雄簡,2243,2017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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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243號
原   告 黃一揚
兼上一人  黃耀堂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徐明義
訴訟代理人 徐一中
      張菊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由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一揚前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邀同原告黃 耀堂擔任保證人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 下稱系爭借款債務),並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及高雄市前鎮區鎮東段1099、1801、1801-1、18 0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 作為擔保,然系爭借款債務業經原告連同利息全數清償完畢 ,詎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已取得本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410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苟未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原告私法 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確認之必要,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共同於103 年10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 擔保向被告借款,然原告黃耀堂嗣於104 年6 月24日又以其 個人名義向被告借款5,000,000 元,爾後原告黃耀堂亦均以 其個人之名義匯款,甚至於104 年6 月24日匯款1,515,000 元後,也未向被告索取系爭本票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顯見 原告黃耀堂所清償者為其個人借款之債務而非系爭借款債務 ,系爭借款債務迄今仍未清償完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 仍繼續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等前因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 予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堪信為真 實。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業經其清償 完畢,認系爭本票擔保之標的已不存在,故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之債權對其亦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



爭借款債務,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訴訟之一方若已就其主張或 抗辯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相對人欲否認者,即不得不更 舉反證,此為訴訟基本之舉證分配法理。
㈡經查,原告除自103 年11月起至104 年5 月止,每月均固定 匯款15,000元予被告外,104 年6 月24日並有單筆匯款1,51 5,000 元予被告之紀錄,此有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及活期性 存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第26頁至第33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曾對上開匯款單據形式上真正表示 爭執,前揭匯款單據暨其所表彰之匯款紀錄應非虛假,復參 以本件原告於103 年10月20日向被告辦理系爭借款債務時, 除約定借款之本金為1,500,000 元外,並有言明每月收取利 息金額為15,000元,有系爭借款債務借據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25頁),則原告主張其自借貸之翌月即103 年11月起至 104 年5 月止均係依約按月匯款15,000元償還利息,並於10 4 年6 月24日連本帶利償還被告1,515,000 元,系爭借款債 務業已清償完畢自非無據。
㈡被告雖抗辯上揭匯款紀錄均係以原告黃耀堂個人名義所為, 認其所匯之款項均係用以清償原告黃耀堂個人於104 年6 月 24日向被告借貸之5,000,000 元云云,然原告黃耀堂於104 年4 月28日向被告借款5,000,000 元時,乃係約定以每月50 ,000元計算利息,有被告提出之借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9頁背面),此消費借貸契約所約定之利息金額顯與原告黃 耀堂每月匯款之利息金額不符,毋寧認原告所主張前7 次匯 款係償還利息各15,000元,第8 次匯款係償還本金加利息合 計1,515,000 元【計算式:利息15,000元+本金1,500,000 元=1,515,000 元】反而與事實較為貼近,則原告黃耀堂該 部分之匯款與104 年間借貸之5,000,000 元是否有關已非無 疑,再就以原告黃耀堂匯款之時間序而言,其早在104 年6 月24日向被告借款前即已開始固定按月匯款,邏輯上亦顯不 可能是清償其個人與被告間104 年所新生之債務,至被告所 抗辯之匯款名義人非借款人即原告黃一揚部分,債之清償本 得由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為之,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 第311 條第1 項、第2 項但書定有明文,原告黃耀堂作為系 爭借款債務之保證人及所由擔保之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自 屬系爭借款債務之利害關係人,其依法當然可代借款人黃一 揚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以免自己將來受系爭本票執行所累,是



被告僅以前揭匯款名義人非原告黃一揚所為而否認其清償之 效力,於法難認有理由。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黃耀堂有向其指定清償之標的為黃耀堂 個人與被告間之5,000,000 元借貸契約,則被告抗辯原告就 系爭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之舉證顯有不足。又系爭借款債 務之借據雖定有清償期,然既無明文約定禁止債務人提前清 償,於法自無禁止債務人或其利害關係人隨時清償之理由, 附此敘明。
㈢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係在擔保系爭借款債務,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清償借款之事實既經本院審認如前, 其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請求系爭本票 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件判決主文第1 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 ,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附表:即本院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四一0二號本票裁定事件之本 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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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 金 額 │發票日期 │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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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一揚 │1,500,000 │103 年10月20日│無記載 │
黃耀堂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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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