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2234號
KSEV,106,雄簡,2234,201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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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234號
原   告 王聖惟即宏揮小酌店
訴訟代理人 黃媛暄 
被   告 賴宗熙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母陳美玉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代理伊向被 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以經營宏揮小酌店,租期自104 年12月20日 起至106 年9 月19日,伊盤讓該小酌店時,聽聞前手告知被 告曾保證系爭建物可通過八大行業消防檢查,伊亦曾向被告 確認該事,然伊辦理該小酌店之商業變更登記開始營業後, 消防檢查有多處不合格,被要求立即改善,因而支出修繕費 用新台幣(下同)186,000 元,又系爭建物於106 年6 月間 ,因老舊遇雨開始滲漏,多次請被告修繕,被告隨意修繕, 修繕後屋況更加惡化,樓梯間天花板壁紙漏水及滴水、廚房 及廁所積水不退、廁所小便斗螺絲鏽蝕無法支撐小便斗重量 ,造成伊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租約到期之106 年9 月19日 共50日期間,無法繼續經營卡拉OK,以每日營收約5,986 元 計,受有損害299,300 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27 條規定,訴請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484,100 元(合計應為485,000 元,但原告僅請求484,100 元,見本院卷第63頁言詞辯論筆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非承租人,無權為本件請求,伊未保證系爭 建物可通過八大行業消防檢查,106 年8 月陳美玉反應系爭 建物有積水時,伊即請水電專業師傅前往查看,發現洗碗槽 排水口管內都是菜渣,此應係未使用濾網所致,並導致1 、 2 、3 樓嚴重迴堵,是承租人不當使用所致,非但不得請求 賠償,甚且需賠償伊支出之費用166,500 元,且經修繕後, 不僅水管暢通,小便斗恢復可使用,且無任何漏水,另宏揮 小酌店之沙發、卡拉OK設備及大型家具,於106 年8 月19日 即已搬離,原告是拖延不想付租金,系爭建物並無因積漏水



而無法經營小酌店之情,原告所訴均無理由。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就其主張陳美玉與被告訂立系爭建物租賃契約之事實, 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非承租人,但 其不否認本件出租後,系爭建物係經營宏揮小吃店,而宏揮 小吃店為原告獨資經營,此有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頁),則原告主張係由其母陳美玉代理其承租系爭 建物,合於經驗法則,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曾保證系爭建物可通過八大行業之消防檢查 ,但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無法提出確切證據以證明, 且依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3條記載略以:安全檢查 事項亦概由承租人自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則原 告訴請被告賠償因應付消防檢查而支出之修繕費用186,000 元,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於106 年6 月間,因老舊遇雨開始滲漏 ,經請被告修繕後屋況更加惡化,樓梯間天花板壁紙漏水及 滴水、廚房及廁所積水不退、廁所小便斗螺絲鏽蝕無法支撐 小便斗重量,造成伊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租約到期之106 年9 月19日共50日期間無法繼續經營卡拉OK,但其既不否認 被告已進行修繕,且依證人即曾應原告所請前往察看之證人 即里長林志田證稱略以:我有去系爭建物看過,是在106 年 8 月1 日原告他們請我去看的,大約是颱風過境去的,我從 樓梯上去,當時剛好外面在下雨,我有看到樓梯旁的牆壁有 滲水,樓梯旁邊的牆壁是濕的,走到廚房去,廚房也是濕的 ,有稍微積水,再走到洗手間裡面去,地板也是濕的,原告 有試廁所的排水給我看,但是排水並不順,那天高雄市是大 淹水,可能水溝也是滿的,我看到外面有積水,房子裡面也 積水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與兩 造並無特殊關連,僅因擔任里長,被請託前往察看,而其證 述內容中肯,難認有獨厚任一方之情,所證自堪信為真實。 而依證人上開所證,系爭建物於颱風期間雖有滲水、輕微積 水及排水不順之情,但近期因氣候之極端變化,臺灣地區復 處於颱風盛行之處,經歷之颱風通常風強雨大,建物於颱風 肆虐期間有滲水或輕微積水,尚屬常見,且颱風影響所及, 亦常導致大眾排水之不順,經常連帶影響各住家之排水,衡 情自無法以上開情形,逕認原告承租之系爭建物有不堪使用 之瑕疵,且原告所述地磚打除改鋪水泥砂漿部分,被告辯稱 係在廚房、浴廁,與證人證稱係在小便斗附近看見(見本院



卷第96頁),大致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改鋪水泥砂漿部分既位於廚房、浴廁而非大廳,此與卡拉OK 經營之美觀要求影響較為有限,是亦難據為承租之系爭建物 有瑕疵之佐證,從而原告以承租之系爭建物有瑕疵,訴請賠 償無法經營卡拉OK所受損害299,300 元,於法亦屬無據,同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而原告所訴既 不應准許,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亦不應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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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