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23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何寶珠
兼送達代收
人
被 告 趙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9,532 元,及其中130,58 4 元,自民國(下同)106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5%計算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 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以向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就該帳款 之餘額以按年息15%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暨自延滯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300 元、第二個月400 元、 第三個月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倘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迄至 97年1 月24日止,尚積欠130,584 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 院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 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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