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2219號
KSEV,106,雄簡,2219,20171222,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許立正 
被   告 黃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簡字第221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
雄簡易庭民事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鄭淑臻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6日、94年5月16日向原告(原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簽立借款約定書,貸款新臺幣(下同 )36 萬元、30萬元,利息依週年利率6.16%、6.125%計算 之利息。被告若不依約償付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 應依約償還積欠本息外,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繳付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現仍積欠如主文第1 項 、第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 第09500346220 號函、信用貸款申請書、歷史利率查詢及放 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何書狀答辯供本院



參酌,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鄭淑臻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淑臻

1/1頁


參考資料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