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和解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2209號
KSEV,106,雄簡,2209,2017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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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209號
原   告 蘇于鈞 
被   告 徐崧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李孟婷等2 人,涉 嫌共同妨害家庭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經兩造於民國106 年3 月25日成立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並應自106 年3 月25日起3 個月內給付完畢( 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嗣履行期限於106 年6 月25日屆滿後 ,被告竟均未依約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返還前揭和解金,暨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因收入不佳,始迄今均履行給付和解金義務, 且原告於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前,即對伊另提出刑事妨害家庭 告訴等語置辯。
三、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 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 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20 號判 例意旨)。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被告妨害家庭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內容,業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嗣被告屆期後未 依約履行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復有卷附和解書可參( 見院卷第5 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準此,被告既 未依約遵期履行給付和解金義務,則原告基於系爭和解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元,自屬有據。至被告雖 以前揭收入不佳、遭原告另提刑事告訴等詞置辯,然該等事 由均非屬法定契約責任免除事由,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併予敘明。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 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依系爭和解契約所負給付和解金義務 之給付期限於106 年3 月25日起3 個月屆滿,即被告至遲應 於同年6 月25日履行完畢,惟被告迄今均未依約履行等情, 俱如前述。職是,被告應自106 年6 月26日起負遲延給付責 任,當屬至明。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和解金20萬元,及自106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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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