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172號
原 告 林宏澄
被 告 陳文智即嘉允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何忻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簽訂前置協商諮詢顧 問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委託被告代為向債 權銀行辦理前置性債務協商事宜(下稱系爭債務協商事宜) ,被告受委託送件及提供顧問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8萬 元,原告並已交付價值18萬元之家樂福禮物卡予被告作為報 酬。然系爭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被告未給予原告合理審閱 期間,是系爭契約之全部條款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 保法)而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且原告有意終止系爭契約,前 已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達終止系爭契約之意,被告自應將上 開家樂福禮物卡返還予原告或退還報酬18萬元,詎經原告履 次催討,被告均拒不返還及退款。茲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終 止,被告即應返還上開家樂福禮物卡或退還報酬18萬元。為 此,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爰先位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18萬元之家樂福禮物卡;備位聲明求 為判令:被告應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契約無消保法之適用,自亦無 消保法審閱期規定之適用;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係本於自身 事由,非以兩造間信賴關係動搖為理由,是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原告終止契約後,被告得不予退還原告已支付之18 萬元委任報酬。再者,原告不依約履行協力義務,致使被告 未能達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債務協商事宜,是被告依系爭契 約拒絕返還18萬元之家樂福禮券,並無違法。綜上,本件原 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6 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 代為辦理系爭債務協商事宜,原告並已支付價值18萬元之家 樂福禮物卡作為系爭契約委任報酬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契 約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家樂福 禮物卡或18萬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系爭契約是否應適用消保法規定?
1.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 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消保法。而該法所稱之「消費者」,係 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 經營者」則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 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 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保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1 至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消保法係以消費關係為其規 範範圍,只要有消費關係存在,均應適用本法。而依消保法 第2 條第3 款規定,消保法對於適用對象之行業別並無加以 限制。且消費者保護法所稱的「消費」,並非純粹經濟學理 論上的一種概念,而是事實生活上之一種消費行為。其意義 包括:⑴消費係為達成生活目的之行為,凡係基於求生存、 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 慾望之行為,即為消費。⑵消費係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 之行為,蓋消費雖無固定模式,惟消費係與生產為相對之二 名詞,從而,生產即非消費,故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 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此有行政 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4)台消保法字第00351 號函釋可參 。
2.查被告陳文智即嘉允企業社(下稱被告公司)營業項目為顧 問服務業,專門提供客戶辦理負債整合相關服務,此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被告公 司之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而原告委 託被告公司辦理系爭債務協商事宜,目的係為減輕債務之還 款壓力,免除原告向債權銀行洽商還款方案之困擾,與前揭 說明所稱消費行為概念相符。基此,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消 保法之適用,應有理由。
㈡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1.按消保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係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 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
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 之內容,消保法第2 條第9 款、同法第11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 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內容之 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 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 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 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然非謂任何定型化契約均 應給消費者30天之審閱期間,亦非違反上開規定之契約即屬 無效,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 已達,故消費者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 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 消費者已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 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 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 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是故 ,倘消費者於簽約前已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企業 經營者非匆忙間未予消費者瞭解契約約款之機會,消費者即 不得以自身疏失即未逐條逐字閱讀,反指契約約款無效。查 兩造於106 年6 月27日簽訂之系爭契約,與被告與其他委託 人所簽訂之「前置協商諮詢顧問委託契約」均屬相同乙節,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準此, 系爭契約乃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 而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所訂立之契 約,核其性質屬於消保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無誤。 2.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乃定型化契約,被告並未給予合理審閱期 間,系爭契約全部條款均違反消保法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當日已有逐一說明系爭契約 條款等語。經查,系爭契約載明:「一、契約審閱:甲方( 即原告)於簽訂本契約書已詳細審閱,對於其內容甚為明瞭 知悉並無不明白之處…」、「十八、甲方於簽訂本契約時已 詳細審閱,對於其內容均甚為明瞭知悉並無不明白之處。簽 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並經原告本人於上開契約 條款後方簽名確認無誤。參以系爭契約係以A4紙張之篇幅印 製,所使用之字體大小適中,契約全部約款僅有1 頁,條款 總共僅18條,依系爭契約條款所使用之字體大小、印刷方式 及契約內容多寡等各項客觀因素以觀,縱原告未經攜回審閱 系爭契約,亦有能力當場經由閱讀而瞭解系爭契約全部條款 之內容,無礙原告充分行使契約審閱權,自難謂原告於簽約
當時對系爭契約所載內容毫無知悉。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到7 月24日被告有匯款73220 餘元給我,我問了一些 相關問題,被告都推說合約已經有寫了,我才詳細看合約, 發現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益徵原告僅須稍 加閱讀即不難瞭解系爭契約條款之意義,原告自不得以自身 疏失未當場逐條逐字閱讀,反指系爭契約無效,是系爭契約 已有效成立,洵堪審認。
㈢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報酬,有無理由? 1.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 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 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 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復為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所明定。此乃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意終止權, 旨在確保委任關係之存續係基於雙方信賴關係之前提,委任 人只要對於該前提基礎有疑義時,本即得隨時終止。復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106 年9 月18日收受,有 民事起訴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第23頁 ),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已於106 年9 月18日終止。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預付之委任報酬,自屬有據。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甚明。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 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 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 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 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 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可參)。本件被 告固辯稱: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非因兩間之信賴基礎已有 所動搖,而係因其自身之事由所致,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 ,被告自無須退還費用云云。查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勞 務報酬:甲方因於申請債務協商之同時,同意先以禮物卡18 萬元整先支付乙方,作為委任送件及提供顧問之勞務報酬, 絕不延遲付款或拒不支付。」第8 條約定:「雙方簽訂本契 約日起,本契約即自動生效,甲方得隨時終止契約,惟已支 付之費用乙方得不予退還,倘有未支付完畢之費用,甲方應 負給付完畢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是依系爭契
約第4 條約定內容觀之,此應屬勞務報酬之預付約款,該勞 務報酬既係被告處理系爭債務協商事宜之對價,自應以被告 確有依約處理系爭債務協商事宜,始有報酬請求權。參以原 告於106 年7 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向被告公司業務 人員何忻恩表示:「不好意思,昨天開家庭會議,先不用協 商了,退費可以退我多少錢」、「希望可以幫我爭取退費, 因為我還沒開始辦」、「我把最後一間房子押給我哥了,所 以應該不用整合」、「應該有人退費過吧」等語,何忻恩則 答以:「我問一下如果你真的沒辦法繳最低了看可不可以先 整你做整合」、「如果可以星期一就幫你申請」、「負債整 合」、「你要配合才能正常進行」、「你臨時說不辦理了。 當然依合約。」、「我們第一次簽約完我有說明要一次給, 合約有寫先收」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依其2 人間上開對話內容觀之 ,可知原告於106 年7 月29日通知被告不願續行系爭債務協 商事宜,並請求退費時,被告猶未為原告進行送件手續,應 可認原告於表達終止系爭契約之意前,被告尚未依約處理系 爭債務協商事宜,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於原告終止系爭契 約前,有何已依約處理系爭債務協商事宜之情事,自難認其 有何報酬請求權。至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內容,應係指被告 因處理系爭債務協商事宜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應償還之 ,此即委任人之費用償還義務,當非可執此約款即逕謂委任 人預付之報酬,被告無須返還之;而被告既尚未依約處理系 爭債務協商事宜,自無何須支出必要費用之情事,是亦無原 告應支付必要費用之可言。故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可採。 3.綜上,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有何已履行系爭債務協商事宜之情 形,其受領價值18萬元家樂福禮物卡作為報酬,即與法未合 。原告既已依法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被告受領報酬即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報酬,洵屬有據。惟 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價值18萬元之家樂福禮物卡等語 ,因原告未能陳明該禮物卡之序號或編號,亦無法具體特定 該禮物卡之細節(見本院卷第39頁),是其先位聲明與法不 合,礙難准許;然其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18萬元,係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判命被告返還家樂福禮物卡, 與法未合,礙難准許。惟其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