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169號
原 告 劉岳鑫
被 告 黃永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7 號),
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979 元,及自 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原告就上開請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02,9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核原告所為 係聲明之減縮,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12時30分許,無照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中華一路165 巷交岔路 口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貿然變換至慢車道,致其自用 小客車右側車輪擦撞由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臉部 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故,受有 醫藥費新臺幣(下同)6,739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45,440元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與減少勞動能力70,800元,及精神 上損害80,000元,合計202,979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2,979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稱:伊不否認就 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責任,然原告行經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 慢行,也未注意車前狀況,故原告亦與有過失。目前國人均
有加入全民健保,何以醫藥費用高達6 仟餘元;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支出車資並未提供起訖地點與減少勞動能力亦無提出 任何薪資證明;請求系爭機車損害之修復費用45,440元部分 ,維修金額顯屬過高且應折舊,精神慰撫金80,000元實屬過 高,被告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貿然變換至慢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碰撞系爭機車 ,原告因而受系爭傷害等情,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本院106 年審 交附民卷字第257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 至5 頁),且被 告之駕駛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交簡字第1958號刑 事判決認有前揭過失,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 個月確 定,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6 至7 頁),又觀 之原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就本件肇事經過描述略以: 伊當時沿中華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車站地方時 ,對方從快車道右轉彎駛入慢車道,伊向右側閃避,伊左側 車身與對方擦撞等語。是本件被告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 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故被告於本件 車禍事故顯有過失,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能提出其他 事證證明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有其過失,是被告所辯並非可 採。
3.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1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被告就 其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精神上痛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乙節,洵無疑義。(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 計6,739 元,業據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右昌聯合醫院、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 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4頁),核屬必要費用,則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與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交通費用10,800元與幫父 親經營雞排小吃店生意,每月現金給付薪資20,000元,故有 3 個月不能正常工作,損失60,000元乙情。惟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 917 號及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可參。查原告主張支 出搭車通勤費、不能正常工作,薪資損失元部份,僅空言主 張,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 例要旨之說明,其此部份之請求,即不足採。
3.系爭機車修理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 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 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原告主張 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系爭機車毀損支付機車修理之零件費 用45,440元,業據提出一輝機車行出具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 證(見附民卷第16至18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 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4 年4 月,有該車之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7 月14日 ,已使用1 年4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 30,29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5 ,440 ÷(3+1 )= 11,360;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5,440- 11,360)×1/3 ×(1+4/12)≒15,1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45,440-15,147=30,293】。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主張,核 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至被告雖主張維 修費用過高,惟法無明文需訪價後以低價為修復之依據,且 我國就工資收費並無固定標準,此依專業及經驗本有不同之 收費標準,是被告上開主張尚難可採,附此敘明。 4.精神慰撫金: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文。經查,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 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 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為大學在學中,104 年度申報所得1,650 元;被告則為高職畢業,職業商,105 年度申報所得2 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 輛等情,業經兩造分 別陳明在案(警卷第1 頁、第4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稽(本院卷末證物袋內),亦堪認 定。再審酌本件原告受傷情形及系爭事故全部肇責均為被告 等一切情狀,本院因認原告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 萬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032元 (醫療費6,739 元+機車修理費30,293元+精神慰撫金5 萬 元=87,0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 年6 月23日起(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為促使
本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宣告。
八、本件原告就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項目,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 院審理期間,此部分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惟原告嗣另就 系爭機車修繕費用併為請求,並已繳納足額裁判費,有本院 繳費收據附卷可稽,此部分請求因不在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範圍內,此部分裁判費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兩造各自勝負情形,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 所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