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代墊履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947號
TPDV,89,重訴,947,2000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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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四七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嘉連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四八號
               
  被   告  丁○○          住台北市○○街六三巷二六號二樓
         辛○○   
         庚○○   
         壬○○          住台北市○○○路一六一號三樓
               
         己○○          住台北市○○○路○段二一二巷四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代墊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嘉連營造有限公司乙○○甲○○壬○○己○○辛○○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柒拾陸萬柒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四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嘉連營造有限公司乙○○甲○○壬○○己○○辛○○庚○○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七十六萬七千七百六十四元,及 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四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 付違約金。
二、陳述:
(一)被告嘉連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嘉連公司)分別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八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保證嘉連公司對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 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四億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連 帶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嗣被告嘉連公司為承攬訴外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台北市立中興醫 院院舍改建工程第一棟主體結構建築裝修固定家具等工程」,於八十二年六月 十日委請原告簽發工程保證金屢約保證書,保證金一億一千四百五十萬元,擔 保被告依工程合約完成上述工程,若被告未依約履行,致工程發生停頓,或其 他阻礙而造成一切損害時,原告在保證金額內均應負責賠償。詎被告嘉連公司 訂定系爭工程合約後,發生財務困難,施工進度嚴重落後,訴外人台北市政府 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與被告嘉連公司終止合約,並訴 請原告給付屢約保證金,經鈞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九號判決命原告應向 訴外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給付一千一百七十四萬二千八百四十二元 ,及自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負 擔訴訟費用二五四五○分之九一六○即十一萬八千八百零一元。因此原告於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依台北市政府89.3.7府工新字第八九○二一一七○○○號函 支付訴外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一千三百四十九萬二千七百六十四元 。原告除將被告嘉連公司之擔保物定期存單五百七十二萬五千元沖抵墊付之款 項,尚餘七百七十六萬七千七百六十四元未能受償。(三)被告分別簽立保證書以本金四億元為限度,願與之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故 被告嘉連公司所負之債務,應在其保證範圍內,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及委任保證契約相關規定,訴請被告連帶償付墊款及應計 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影本、工程保證金屢約保證書及委任保證契約影 本、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函影本、台北市政府函影本、匯款回條聯影本、定存 單影本、被告嘉連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冊、被告戶籍登記簿 謄本、被告嘉聯公司承攬台北市政府工程相關資料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嘉連公司、乙○○甲○○壬○○己○○辛○○庚○○方面: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二、被告丁○○方面: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承認有寫保證書,但當時伊在嘉連公司任董事,後來伊離開嘉連公司 ,根本不知道他們後來承攬工程屢約保證之事,不應由伊負擔保之責。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嘉連公司、乙○○甲○○壬○○己○○辛○○庚○○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嘉連公司分別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及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保證嘉連公司對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 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四億元整為限額 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連帶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嘉連公



司為承攬訴外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台北市立中興醫院院舍改建工程 第一棟主體結構建築裝修固定家具等工程」,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委請原告簽發 工程保證金屢約保證書,保證金一億一千四百五十萬元,擔保被告依工程合約完 成上述工程,若被告未依約履行,致工程發生停頓,或其他阻礙而造成一切損害 時,原告在保證金額內均應負責賠償。詎被告嘉連公司訂定系爭工程合約後,施 工進度嚴重落後,訴外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遂與被告嘉連公司終止合 約,並訴請原告給付屢約保證金,嗣經法院判決後,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支付訴外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計一千三百四十九萬二千七百六十四元 ,原告除將被告嘉連公司之擔保物定期存單五百七十二萬五千元沖抵墊付之款項 ,尚餘七百七十六萬七千七百六十四元未獲清償,因本於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及 委任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嘉連公司、乙○○甲○○壬○○己○○辛○○庚○○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丁○○自認曾立保證書 ,惟以:伊當時任董事而作保,之後離開嘉連公司,不知道嘉連公司與原告間約 定屢約保證金之事,就系爭債務自不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嘉連公司分別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及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乙○○甲○○壬○○己○○、辛○ ○、庚○○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保證嘉連 公司對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 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四億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 延利息、違約金等連帶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嘉連公司為承攬訴外 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台北市立中興醫院院舍改建工程第一棟主體結 構建築裝修固定家具等工程」,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委請原告簽發工程保證金屢 約保證書(另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委任保證契約載連帶保證人為乙○○庚○○辛○○),保證金一億一千四百五十萬元,擔保被告依工程合約完成上述工程, 若被告未依約履行,致工程發生停頓,或其他阻礙而造成一切損害時,原告在保 證金額內均應負責賠償。詎被告嘉連公司訂定系爭工程合約後,發生財務困難, 施工進度嚴重落後,訴外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遂與被告嘉連公司終止 合約,並訴請原告給付屢約保證金,經法院判命原告應向訴外人台北市政府工務 局新建工程處給付一千一百七十四萬二千八百四十二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負擔訴訟費用二五四五○分之 九一六○即十一萬八千八百零一元,故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支付訴外人台 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一千三百四十九萬二千七百六十四元。原告除將被告 嘉連公司之擔保物定期存單五百七十二萬五千元沖抵墊付之款項,尚餘七百七十 六萬七千七百六十四元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 約定書、工程保證金屢約保證書、委任保證契約、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函、台 北市政府函、匯款回條聯、定存單等件為證,被告嘉連公司、乙○○甲○○壬○○己○○辛○○庚○○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嘉連公司就 前述原告代償之尚欠餘款七百七十六萬七千七百六十四元,既未依約清償,則依



委任保證契約第七條之約定及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保證人代位權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嘉連公司清償尚欠餘款七百七十六萬七千七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四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 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自無不合。 又被告乙○○甲○○壬○○己○○辛○○庚○○為上述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乙○○甲○○壬○○、己○ ○、辛○○庚○○連帶清償前述尚欠款項、利息及違約金,亦屬有據。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丁○○亦擔任被告嘉連公司與原告間前述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乙節。被告丁○○抗辯其係因擔任嘉連公司董事才作保,之後既已離開嘉連公 司,自不應負保證責任等語。此部分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丁○○對於解任董 事後,嘉連公司所負系爭債務是否仍應負保證責任之問題。查上述八十一年一月 三十一日保證書上所列保證人乙○○丁○○辛○○庚○○均為當時嘉連公 司之董事、股東,有股東名冊可稽。嘉連公司向原告借款等均以該公司董事、股 東為連帶保證人,亦為原告所不爭。嗣因該公司變更董事、股東,原告又與新任 董事、股東訂立保證書(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保 證書),同樣保證嘉連公司向原告所借款項以四億元為限額,連帶負清償責任, 復有保證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足見原告先後與嘉連公司分別訂立同一 金額之保證書,實係因董事、股東變更而為,亦即因董事、股東身分而擔任該公 司之保證人,從而在新董事、股東為該公司保證債務後,舊董事、股東所為保證 之效力,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即以新任董事股東之保證責任更替舊保證書上之保證責任,舊保證書之效力, 應於新保證書訂立後失其效力。否則,如保證人被告丁○○業已卸任董事離開嘉 連公司,而嘉連公司又另改董事,並重新出具保證書於原告,則此後所發生債務 ,倘已卸任之董事丁○○猶須負保證責任,則似失由董事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真諦 ,且無異使原任董事之人終生負無限保證責任。另原告雖抗辯:被告丁○○未向 原告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仍應負保證責任云云,然被告丁○○之保證契約 既因新董事、股東之保證書訂立後,失其效力,自無庸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 原告請求被告丁○○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難認有據。五、從而,原告本於委任保證契約、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保證人代位權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嘉連公司、李茂發生發生男、甲○○壬○○己○○、辛 ○○、庚○○連帶給付七百七十六萬七千七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四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 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之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對於被告丁○○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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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連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