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54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吳美心即吳弘敏
吳忠勳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忠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吳洪瑾瑛所遺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四七八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分割協議,及被告吳宗憲就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繼承分割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吳宗憲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八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美心即吳弘敏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63,928 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經原告調閱 被告吳美心即吳弘敏之相關資料,查得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 洪瑾瑛(於民國100 年5 月30日死亡)遺有高雄市○鎮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478 建號 (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被告吳美心即吳弘 敏並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與被告吳宗憲及吳宗勳均為 繼承人。詎被告吳美心即吳弘敏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卻與 被告吳宗憲及吳宗勳為分割遺產協議,由被告吳宗憲單獨為 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形同將被告吳美心即吳弘敏應繼財產 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吳宗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爰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吳洪瑾瑛生前都是由被告吳宗憲照顧,吳洪瑾瑛 過世前就說要把系爭房地給被告吳宗憲,伊等姊弟對此均有 共識,被告吳美心即吳弘敏因生意問題欠有債務,被告吳宗 憲一直以來有資助被告吳美心,本件請求已逾除斥期間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又前條撤銷權,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吳美心即吳弘敏對伊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9年5 月17日北院隆98司執黃字第34216 號債權憑 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足證原告為被告吳美心即 吳弘敏之債權人。而原告調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之 時間為106 年6 月6 日,並於106 年7 月28日起訴,有系爭 房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及起訴狀蓋印收狀戳章等可證(見本 院卷第3 頁、第12頁至第13頁),則原告於106 年6 月6 日 知悉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於知悉後 1 年內起訴,且被告間之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行為尚未經過 10年,堪認原告撤銷權之行為,並未逾越除斥期間。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吳美心即吳弘敏有系爭債務未清償,而 被告吳美心即吳弘敏105 年度所得為70元,財產總額為89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顯無資 力清償系爭債務。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吳美心即吳弘敏未拋 棄繼承,與被告吳宗憲及吳宗勳協議將吳洪瑾瑛所遺系爭房 地均分歸被告吳宗憲1 人所有,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土 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6 年6 月28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60013987號函、繼承系統 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及第30至34頁)。被告吳 美心即吳弘敏為吳洪瑾瑛之繼承人,原可繼承取得被繼承人 吳洪瑾瑛之遺產,然被告吳美心即吳弘敏卻與被告吳宗憲及 吳宗勳協議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予被告吳宗憲,足認被告吳 美心即吳弘敏確有將其得繼承所得之系爭房地,無償讓與被 告吳宗憲之情事。被告吳美心即吳弘敏積欠系爭債務,陷於 無資力,於繼承開始已取得繼承之遺產,然於協議分割遺產 時,將系爭土地歸由被告吳宗憲單獨取得,被告吳美心即吳 弘敏未取得分文,係屬無償移轉應繼財產權利之行為,堪謂 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為被告吳美心即吳弘敏之債 權人,被告吳美心即吳弘敏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其將繼 承取得之遺產以分割協議方式無償讓與被告吳宗憲,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請求撤銷前揭協議及讓與行為,並請求被告吳 宗憲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條規定,請求 被告就系爭房地之分割協議,及被告吳宗憲就系爭房地之繼
承分割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吳宗憲應將系爭土地於100 年7 月8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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