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22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蘇炳璁
胡祐彬
被 告 葉姿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秋桂
被 告 葉怡伶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亦銹(原名:葉盈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6 年
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秋桂於民國89年2 月11日邀同訴外人即其 配偶葉再旺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保證契約債務),向 原告申辦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為 年利率百分之20,借款期間自89年2 月25日起至96年2 月25 日為止,約定還款方式為以每月為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 ,共計分84期償還本息(下稱系爭房貸債務)。詎料,嗣被 告李秋桂於91年間起,即未依遵期清償系爭房貸債務,尚積 欠房貸款25萬9,296 元,經原告多次催索後,被告李秋桂、 葉再旺均置之不理。嗣葉再旺於91年6 月1 日死亡後,其配 偶李秋桂及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告葉姿吟、葉怡伶、葉 亦銹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繼承系爭保證債務 ,然渠等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保證契約、繼承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履行連帶保證人清償責任。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5萬9,296 元及自91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前揭系爭房貸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 自得拒絕履行連帶保證責任;況且,渠等雖未辦理拋棄或限 定繼承,然參照修正後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條之3 規定,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依此,被告既未因繼承而 取得任何積極財產,自無須負擔系爭保證債務清償責任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12 5 條、第128 條前段及第74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 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抗辯權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 證債務之一種。是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此 為主債務人所有與主債務自身之發生、消滅或履行有牽連關 係之抗辯,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自得主張時效利 益。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秋桂於89年2 月11日邀其配偶葉再旺擔任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系爭房貸,約定借款利率為年利率 百分之20,借款期間自89年2 月25日起至96年2 月25日為止 ,約定還款方式為以每月為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計 分84期償還本息;又被告李秋桂於91年間起,即未依遵期清 償系爭房貸債務,尚積欠房貸款共計25萬9,296 元;另葉再 旺於91年6 月1 日死亡後,李秋桂及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即 被告葉姿吟、葉怡伶、葉亦銹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等情,業據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結 清催收呆帳還款查詢表、帳務明細、交易明細、被繼承人葉 再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函覆繼承查詢函等件為憑 (見院卷第4 至15頁、第24至27頁、第56至60頁),被告復 未為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其次,觀諸前揭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約定 :「陸、…四、就任一借款,立約人對貴行所付一切債務之 本息及費用,均願依照約定期限如數清償,立約人或連帶保 證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貴行得隨時對任一或全部借款減 少借款之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⑴任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時…⑹任一宗債務 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本金除外之)其他應付款項時… 」等內容,可知,系爭房貸主債務人李秋桂若未遵期清償各 期房貸本、息債務時,即喪失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其餘未 屆期之房貸分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本得依據上開約定 請求主債務人李秋桂清償全部系爭房貸債務,是項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在民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於民法第125 條第1 項所定15年期間內行使。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利息起算日, 可知,主債務人李秋桂自91年3 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系爭 房貸債務,然原告除未依據系爭房貸契約關係請求主債務人 履行外,復遲至106 年4 月20日始依據系爭保證債務關係、 繼承關係等法律關係,具狀聲請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
求履行,揆諸首揭說明,系爭房貸請求權自因時效完成而消 滅。職是,被告援引此等主債務人之時效抗辯事由,拒絕履 行連帶保證責任,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雖復主張:主債務人李秋桂、連帶保證人葉再旺於申 辦系爭房貸時,同時簽立本票予原告,以擔保系爭房貸債務 之履行,嗣於系爭房貸債務未獲清償,經原告執該等本票聲 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獲准後,業於91年、94年及105 年間執 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李秋桂、葉再旺名下財產為強 制執行,自已發生時效中斷效力云云,並提出本院於91年9 月11日所核發91年度執字第30459 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記 錄表等件為憑(見院卷第97至99頁)。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 權之請求權本為各自獨立之請求權,縱認原告曾經由強制執 行程序行使上開本票債權請求權,仍無礙於系爭房貸債務請 求權時效之進行,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證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5萬9,296 元及自91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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