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204號
原 告 董汶潔
被 告 巨展旅行社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展
被 告 陳鶯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旅遊團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巨展旅行社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巨展 旅行社)經營旅遊承攬業,被告陳鶯華係巨展旅行社之經理 ,明知訴外人黃正忠、洪玉玲夫妻2 人並非巨展旅行社員工 ,竟提供巨展旅行社之信用卡刷卡機予黃正忠使用,而黃正 忠、洪玉玲2 人對外自稱隸屬巨展旅行社,渠等於民國 105 年1 月20日前某日,持巨展旅行社名片向原告招攬【山富旅 遊海洋號郵輪行程】,該行程預計於同年5 月30日出團,每 人團費新臺幣(下同)55,000元,原告不疑有他而參加2 個 名額,由黃正忠持巨展旅行社之刷卡機刷卡付款,原告則匯 款11萬元至洪玉玲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戶。 嗣黃正忠、洪玉玲2 人竟藉詞推託郵輪行程無法如期成行, 原告向巨展旅行社詢問時,所得回覆竟為黃正忠、洪玉玲2 人非其員工,對原告參加上開郵輪行程乙事並不知情為由, 拒不處理。然被告陳鶯華身為該公司之經理,理應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竟將公司之信用卡刷卡機借與他人使用, 致令原告等誤信黃正忠、黃玉玲為該旅行社之人,顯係由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依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對 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其責任自歸屬於於被告陳鶯華 。而被告陳鶯華為巨展旅行社之經理,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 與巨展旅行社負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巨展旅行社之法定代理人則以:黃正忠、洪玉玲盜刻巨 展旅行社印章在外詐騙,原告雖為受害者,但與巨展旅行社 無關,黃正忠是與伊認識一、二十年的同業,但黃正忠已經 沒有從事旅行業了,黃正忠自行招攬客人,然後向伊旅行社 借用刷卡機,刷卡所得款項錢除扣除銀行手續費及稅金之外 ,伊都在刷卡隔天即匯還洪玉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鶯華則以:巨展旅行社的刷卡機不能拿出去刷,洪玉 玲的名片也與巨展旅行社名片格式不符,巨展旅行社也都有 在觀光局網站將旅行社員工姓名上網公告,黃正忠、洪玉玲 都不在員工名冊上。刷卡金額已經匯給洪玉玲,並不是由巨 展旅行社收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69 條關於由自己 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 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 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 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又民法第 169 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 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 證之責;另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 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 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 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 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68年台上字第 1081號及5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分別著有判例。原告主張黃 正忠、洪玉玲自稱隸屬被告巨展旅行社,並持該旅行社名片 向其招攬旅遊行程乙情,雖據其提出名片為佐(見本院卷第 8 頁),惟其另稱被告陳鶯華係被告巨展旅行社經理,明知 黃正忠、洪玉玲2 人並非該旅行社員工,竟提供被告巨展旅 行社之刷卡機予黃正忠使用,客觀上應認足使任何第三人相 信黃正忠、洪玉玲2 已獲得被告巨展旅行社之授權,故被告 巨展旅行社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云云,然被告巨展旅行社、 陳鶯華則以前詞否認,並提出匯款予洪玉玲之安泰銀行匯款 委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4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 告負證明被告等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即原告信該他人 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之責。
㈡經查,本件係黃正忠、洪玉玲2 人未經被告巨展旅行社同意 ,擅自刻印被告巨展旅行社名片、發票章之事實,業經證人 即巨展旅行社行政會計陳雅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此有高雄 地檢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481 號卷附偵訊筆錄可憑,則黃正 忠、洪玉玲2 人既屬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自無表見代理之 適用。至原告主張黃正忠、洪玉玲2 人以被告巨展旅行社之
刷卡機收取旅遊費用,使原告相信渠2 人已獲得被告巨展旅 行社之授權,故符合表見代理之要件云云,惟前開主張僅可 證明黃正忠、洪玉玲2 人或與被告巨展旅行社員工熟識,基 於同業情誼而提供刷卡機處理業務,尚難僅此即遽認其為被 告巨展旅行社受僱人或曾得被告巨展旅行社授與代理權。況 原告自承旅遊團費僅其中55,000元係以被告巨展旅行社之刷 卡機刷卡付款,其餘團費11萬元則是匯款至洪玉玲所有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戶乙情(見本院卷第59頁),此與 一般社會交易模式即有未合,蓋若原告係與被告巨展旅行社 簽訂旅遊契約,當不致將多數團費匯予第三人之私人帳戶。 再者,被告巨展旅行社、陳鶯華於原告與黃正忠、洪玉玲 2 人於招攬旅遊業務過程中既未曾出面,自難認被告巨展旅行 社、陳鶯華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權與他人,或知他 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表見事實,故原告前開 主張,尚非有據。末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 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原告既未能證 明被告巨展旅行社有簽立或授權簽立前開旅遊契約之行為, 或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是黃正忠、洪玉玲2 人於招攬旅 遊契約,即屬無權代理且未經被告巨展旅行社承認之行為, 對於被告巨展旅行社自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巨展 旅行社、陳鶯華未依約提供旅遊服務,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 旅遊費用,自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1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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