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79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林坤霏
邱清吉
被 告 陳宣鴻
訴訟代理人 陳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3 月22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R9捷 運站前,因變換車道不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不慎撞擊撞擊 (下稱系爭事故)訴外人楊文玉所有、斯時由訴外人黃鈺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 頭,致系爭汽車受有車體之損害,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8,958 元之修復費用(含折舊後之零件費用4,158 元及工 資1 萬4,800 元)以回復原狀。而系爭汽車係向原告投保車 體損失險,嗣經原告於104 年7 月2 日依約給付上開金額後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6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8,958 元,及自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固有過失,然黃鈺婷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 失,且伊已於106 年4 月6 日與黃鈺婷達成調解,並已賠償 黃鈺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有變換 車道不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等情,被告固 不爭執其有上開過失,惟辯稱黃鈺婷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 過失等語。經查,當時兩造均延中山一路北向南行駛,被告
行至中山一路R9捷運站前時向左變換車道,被告左後車尾與 黃鈺婷駕駛系爭汽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3 月24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063240 0 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報 告表(一)(二)、現場談話紀錄表影本各1 份等件在卷可 稽(第19至26頁),顯見當時係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 行,致發生系爭事故,黃鈺婷就系爭事故應無過失。復據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9 月15日高 市車鑑字第10670740800 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所示(見本 院卷第62、63頁),亦同認當時被告係為肇事原因,黃鈺婷 無肇事因素,足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全部之過失,至 為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屬 實。而系爭汽車係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已經原告依約給 付保險金而取得代位權,復有原告提出估價單、發票、汽車 險賠款同意書、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 至9 頁、第46頁、第46之1 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 實。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 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 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系爭汽車 因被告前開過失致發生事故,系爭汽車受有上開維修項目之 損害,原告依約給付保險金而取得代位權,依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就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車體損害對原告負賠償 之責。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折舊後之零件費用4,158 元,再加 計工資費1 萬4,800 元後,數額為1 萬8,958 元,原告於此 範圍內之主張,核屬有據。被告固辯稱業與黃鈺婷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黃鈺婷云云,並提出調解書為證(本院卷第35頁 )。然查,系爭汽車所有權人既為楊文玉,並非黃鈺婷,且 依該調解書所示,楊文玉並非該調解書之當事人,楊玉文自 不受該調解書所拘束。況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
求權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 ,對第三人之債權即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 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查原告於104 年7 月2 日依約賠付楊文玉,此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賠 支付對象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第46頁、 第46之1 頁),而被告於106 年4 月6 日始與黃鈺婷於本院 調解成立,亦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 ,則被告和解係在保險理賠之後,不論黃鈺婷是否為受楊文 玉授權與被告和解之人,依上開說明,仍不影響原告於理賠 時已取得之權利,是被告此開抗辯,並無足採。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6 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1 萬8,958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06 年3 月14日送達,見本院卷 第29頁)翌日起即106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