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小字第262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被 告 宋隆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並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而被告於原告 起訴時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巷0 ○0 號,亦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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