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6年度,2586號
KSEV,106,雄小,2586,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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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58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林宣佑
被   告 柯泰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12日2 時4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無照駕駛 及未保持安全距離,在高雄市國二路與民族路口,不慎追撞 由訴外人林志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致林志 忠及乘客訴外人周妍伶受傷。因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 車責任險,已依法賠付強制醫療險給付新臺幣(下同)54, 506元,且系爭事故係因被告無照駕駛所致,爰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29條第1 項第5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代位行使林志忠與周妍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 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並經本院核對無訛,堪 予認定。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 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 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29條第1 項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發生上述交通事故時為無照駕駛,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在卷可稽,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之規定,理賠54,506元,復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 求權人直接請求給付申請書、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診 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及賠款簽結內容表等在卷可考,則依上 開規定,原告自代位行使林志忠及周妍伶諭對被告之請求權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民法第184 條1 項前段之規定,代位行使林志忠與周妍 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4,5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7 日(見本院卷 第3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l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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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